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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合伙人所得税各地口径汇总

 霸王龙勇士 2017-01-04



近年来,PE(Private Equity Fund)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得到快速发展,并通过规范私募备案登记、投资者资格管理制度等,促进私募合规发展。但是与PE相关的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私募管理制度的建设。目前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没有形成统一的框架,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本文将对各地区关于PE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口径进行汇总,分析有限合伙制PE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所得税问题。


一、PE所得税制度概念区分

PE是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从而推动非上市企业价值增长,最终通过上市、并购、管理层回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出售持股套现退出的一种投资行为。

按照PE的组织形式可分为契约型PE、公司制PE和有限合伙制PE三种情况,有限合伙制PE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如图所示:
 
其中,普通合伙人有权管理、决定合伙事务,负责带领团队运营,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即真正的投资者,但不负责具体经营。两者具体区别有以下几点:

1)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2) 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负责,一般有经营业绩报酬;有限合伙人不负责经营,没有经营报酬,只根据出资份额取得相应的经营利润。

二、相关税收政策




 综上税收政策规定,有限合伙制PE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区分合伙人类型缴纳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按照“个体工商户生成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以投资者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存在问题

1、个人合伙人所得税存在问题

对于有限合伙制PE来说比较特殊的问题在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对外投资并取得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这里是把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归为合伙企业当期经营利润中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还是按照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不并入企业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一个问题是,GP是对合伙企业经营负责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LP不负责经营,承担有限责任,没有经营报酬,只根据出资份额取得相应的经营利润。如果不区分两种合伙人形式都按照统一的税目,比如全部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全部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也显得不合理。

2、法人合伙人所得税存在问题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对居民企业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或者取得购买一年以上上市公司股票的分红,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

四、个人合伙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口径

对于自然人GP和自然人LP的个人所得税税目归属各地执行口径不尽相同。现将各地口径整理如下:




部分地区税目归属情况一览表

可见,各地区对自然人GP和LP的个人所得税税目归属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于利息、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税目归属如下表所示:


(20%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5%-35%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综上表所述,对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LP基本执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是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GP,深圳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浙江、天津、北京的口径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目直接影响到税负,但是也不能单纯地说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则比直接征20%的税负高,因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税不得扣除任何成本,是以全部收益作为税基,但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纳税则可以扣除符合的规定的相关成本、费用等,税基实际减小了。这里还需要考虑金额大小因素的影响,因为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因此PE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重点关注各地区的具体执行情况,以使自己避免高额税负。


五、法人合伙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口径



 

根据北京和宁波的口径,法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作为免税收入。但是,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所得税,税法将居民企业间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作为免税收入处理,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如果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该项所得不能作为免税税收入,则其本身的税负必将增加,尤其是有限合伙制PE,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权益性投资收益,如果不能适用免税条件,对于法人合伙人来说参与有限合伙制PE时必须考虑税收成本的因素。

六、纳税地点

根据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财税【2000】91号文只是对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做了规定。但是对于法人合伙人纳税地点没有说明,如果也为“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则与新税法的规定冲突,因为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制下企业不能在取得所得的发生地只就某项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能否将合伙企业视为法人合伙人的分支机构,由法人合伙人汇总纳税呢?分支机构是法人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在经营业务、经营方针等各方面都要受到公司总部不同程度的控制。作为整个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总部统一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方针。居民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并不能将合伙企业作为自己组成部分,也不控制其经营,因此不能将合伙企业视为法人合伙人的分支机构,当然也就不能将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进行汇总纳税。

因此,如果将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应税收入,则必须明确其纳税地点的问题。

来看下天津的规定,津地税所[2008]1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对合伙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法人合伙人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到法人合伙人投资者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的纳税方式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这里天津对于“合伙企业注册地”的规定,是为了保证税款在当地缴纳,但是并不符合新税法法人所得税制的规定。

对于合伙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问题,根据第四点总结的各地区口径,汇总如下:

合伙人所得税纳税地点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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