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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谋财害命的污染环境行为

 老庄走狗 2017-01-04

污染环境无异于谋财害命。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泄漏含铜酸性废水近万立方米,造成下游养殖鱼类死亡数十万斤,直接经济损失两千余万元,另被迫放生鱼类三千余万斤。环境污染导致癌症村越来越多,有些污染事故还当即致人死亡,令人痛心疾首。要修复被污染的环境,有的需要几代人付出代价,甚至可能永远无法修复。在美国,百年前工业污染导致五大湖重金属超标,至今人们仍不敢随便食用其中的水产品。环境污染这种谋财害命的不道德行为,危害的范围通常是大众,危害对象和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某种意义上,它比普通的谋财害命更危险,更应受到严惩。

但是,由于我国民众和政府环境意识觉醒得晚,许多地方政府和部门只顾眼前利益,不积极查处,甚至包庇,我国法律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处缺乏相应的力度。我国到1997年才单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改完善,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扩大为“其他有害物质”,同时降低了入罪门槛。然而,由于全社会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充分,刑罚还是偏轻,最重的刑罚不过七年有期徒刑。相比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最高刑罚是死刑。

近几年,重大恶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全社会深受其害,人们的环境意识不断提高,生态文明建设和建设美丽中国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形势的发展进一步凸显出我国法律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不足。在法律修改滞后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新的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这是顺应民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好事。我们期待这部司法解释能发挥威力,遏制污染环境这种谋财害命的恶行,保护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笔者建议,在法定人身刑过低的情形下,依法加重财产刑。法院在这一点上还是比较积极的,如判处被告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我们还可以考虑没收财产,包括污染环境的机器设备等犯罪工具。

不过,我们也要看到,光靠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足够。刑事责任还需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共同发挥作用。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污染行为,刑法无能为力。即使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如不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不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手段,仍然可能不足以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要综合各种法律手段,设立专业化、跨地域的环境保护法庭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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