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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认定多人构成共同违法,如何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

 草帽f5nmjqxz2g 2017-01-06

提问时间:2016/10/12/9:06提问

提问区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提问主体:森林公安民警

疑难问题:在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认定多人构成共同违法,如何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

赵老师,我这里有个疑难问题又要打扰你了:简要案情:某村为了筹备实施村公益事业,经村委讨论,决定出售本村60棵杉木,每棵10元。在询问该村村长时证实了林木采伐手续由买方办理。李某得知后,购买了这60株杉木,并邀约王某和张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59株购买的杉木,后将伐后杉木出售,除开买树的钱,每人平均分得卖树钱570.00元。后经举报,森林公安介入调查。调查终结后,办案部门在如何实施行政处罚这个问题上遇到了困惑。即此案究竟如何处罚。有两种观点:一是出具一份处罚决定书,让三人自行协商罚款的事宜。二是对三人分别开具处罚决定书,每人均处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就我个人而言,我同意第二种处罚意见,但是我又找不到处罚依据。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对三人各自均处罚款,罚款的额度又怎么把握。所以请教赵老师,像这样的案件是不是属于共同违法?如果是共同违法,我们应该如何处罚?处罚额度如何把握?赵老师,我再拓展点,如果王某和张某在不知道李某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在被邀约的时候也未询问李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该案又该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本案涉及两个理论性问题:一个是共同违法的认定问题,一个是共同违法的处罚问题。为较为系统地认识这个问题,以下尝试从行政和刑事两个层面着手分析。


一、共同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关于刑事违法中的共同犯罪的认定,大家都比较熟悉。《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是,在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却没有关于如何认定共同违法的规定。由此,林业行政违法中的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要认定,也只能借鉴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学理作为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二人以上、有共同故意、有共同行为三个要件。

第一,关于“二人以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违法的主体。因此,两个自然人、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可以构成共同违法行为。当然,这里的“二人”是指必须符合行政违法主体要件的人,就自然人而言,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即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就单位而言,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关于“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个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违法故意;二是各个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的认定,要求各个行为人都明知共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各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违法,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违法。

第三,关于“共同行为”。“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是指各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违法构成的行为,而且是指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有3种情况:一是共同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共同违法行为的阶段也可能出现3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行为。二是共同预备行为,也就是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行政法律中很少对预备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因此,共同行政违法可以不考虑这种情形。三是二人以上共谋后,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另一部分人没有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此类情形,刑法理论上有争议,行政违法可以不考虑。共同违法行为的分工情况可能表现为4种情况:一是正犯行为(实行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对共同违法故意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违法行为,它对共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模等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违法意图的行为,它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四是帮助行为,即帮助实行违法的行为,它对共同违法行为起辅助作用。


二、共同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从两个层面讨论这个问题。

(一)刑事处罚的层面

关于如何处理共同犯罪,《刑法》有明确而细致的规定。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层面——治安和海关

作为行政处罚的母法——《行政处罚法》,既没有规定如何认定共同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共同违法行为。作为最具代表性的部门行政处罚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尽管没有规定如何认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法第17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再加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三)行政处罚层面——林业及其他

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治安处罚,抑或海关处罚,都奉行“分别处罚”原则。那么,林业及其他行政处罚是否可以沿用同样的处罚原则呢?个人认为,对林业及其他行政处罚中的共同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分别处罚”原则。主要原因是,这种做法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目前的行政处罚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共同违法行为实施“分别处罚”的并不多。已经规定实施“分别处罚”的,当然按照法律执行。但是在母法——《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法律也没有规定,对共同违法行为实施“分别处罚”的情况下,就不能以其他法律有规定,或者法理认为可行,或者惯例是这样处理的等理由,对该领域的共同违法行为实施“分别处罚”。因为,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三者虽然不可分割,但在法律性质、奉行原则、责任制度等方面可谓泾渭分明。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差距甚大,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亦有不同。单就奉行原则而言,民事法律奉行的是: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而行政法律奉行的是:“依法行政”“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刑事法律奉行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应当指出,如果未来《行政处罚法》修改,对“共同违法行为”作出统一规定,奉行“分别处罚”原则;或者《森林法》及其他法律修改,对“共同违法行为”作出“分别处罚”的规定,那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理,当然就有法可依了。


三、本案中共同违法的处理

针对本案,个人的建议是:

(一)共同滥伐的认定

根据《林业部关于对被雇请盗伐林木人员能否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答复》(林策监字〔1995〕44号)的规定:“对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被雇者林业行政处罚”,以及《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厅函策〔1996〕28号)的规定:“对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直接实施盗伐、滥伐林木行为,那么应当依法追究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如果当事人直接实施了盗伐、滥伐林木,那么应当依法对该当事人从重处罚。上述盗伐、滥伐林木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雇主雇佣他人盗伐、滥伐林木的,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滥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滥伐他人林木的,被雇者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与李某一起购买,还是受雇于李某,如果有证据证明,王某和张某在砍伐林木时,知道李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则可以认定三人构成共同滥伐。如果有证据证明,王某和张某确实不知道李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也不应该知道李某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那么,李某单独构成滥伐林木,王某和张某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信息,即便不能证明王某和张某确实知道,至少可以认定他们应当知道。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三人构成滥伐林木的共同违法行为。

(二)共同滥伐的处理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就三人的共同滥伐行为,应当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三人在共同滥伐中的作用,分摊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关于分摊比例如何安排,可以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如果每个人在共同滥伐中所起的作用一样或者没有明显差异。例如,每个人分赃的数额一样,可以证明每个人的作用大体一样,则由三人均摊。如果所起作用不一样,则根据作用大小,决定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假定:本案处罚决定是罚款5倍3000元、补种树木60棵。如果由三人平均承担时,就是每个人处以罚款1千元、补种树木20棵;如果由三人区别承担时,李某承担1500元、补种树木30棵,王某和张某分别承担750元、补种树木15棵。特别强调的是,千万不得每人罚款3千元、补种树木60棵。第二,就三人的共同滥伐行为,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分别写明对三个人的处罚决定。也可以制作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每人开具一份处罚决定书。例如,三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表述为:“西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54-1号”“西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54-2号”“西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54-3号”。必须注意,只有一个处罚决定即54号,只是因为有三个被处罚人,所以分为三份。特别强调的是,处罚内容的分配不能含糊其辞,必须明确分配到每个人。更不能笼统规定一个处罚,让当事人自己去协商承担的比例。这种违法让渡国家公权力的行为,万万使不得。

最后说一句,现行林业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如何认定和处理共同违法行为。因此,上述意见对诸如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森林植物检疫执法、林木种子执法等林业行政执法,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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