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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周刊30】如何确定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责任?

 森律图书馆 2017-01-09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何认定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施工质量缺陷责任?以及怎样确定质量缺陷的责任期?《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如何确定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以及权利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带来不便,导致实务中产生分歧,无法形成一致认识。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及保修期限。但是,保修责任并非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亦非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具体表现为:

 

首先,保修责任实质上是法定的保修义务。法律依据:《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㈣电气管线、供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其次,施工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复次,施工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承担合同责任。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未按约定履行,与之对应的相应责任,当然属于合同责任。

 

再次,施工人拖延保修的,应对造成的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5条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点表明,施工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仅仅是一项法定义务。即,凡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均应依法保修,而不问其责任是否归属施工人。

 

最后,保修责任并非质量缺陷责任。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14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即,保修费用和质量缺陷产生的侵权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非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则施工人尽管依法应予保修,但却可以收取保修费用。亦即,保修责任并非质量缺陷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虽有规定,但其规定与上位法及其他规章存在矛盾之处。表现在: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与《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即,发包人对“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是自行组织维修的,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相悖。例如,屋面防水工程在竣工3年后出现质量问题,已超出质量缺陷责任期,但尚在保修期内,如经查证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则承包人可依本条规定不予保修,显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最低5年的保修制度不符。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缺陷责任已作出概括性规定,但尚无相应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笔者认为,可参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设计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其一,确定建设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施工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仍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其二,规定缺陷责任期,或授权当事人约定某些项目的缺陷责任期限。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施工人承担的缺陷责任在期间届满后丧失

 

其三,规定对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其四,对施工人的保修责任(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明确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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