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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负有举证责任

 thw8080 2017-01-09


原告对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负有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589号行政裁定

 

【案由】田晗诉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行政赔偿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田晗拥有座落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70-1号5单元103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用于经营音像社。田晗在粮栈街果品楼1单元701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田晗的爷爷田世生,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2012年新抚区政府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征收。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新抚区政府未与田晗达成补偿协议,对田晗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3月8日,田晗向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千金派出所报警称,其住宅房屋门锁被砸开,有三条金项链、两个金手镯、四个金戒子、一个水烟袋、两个花盆、一副黄金扑克、蜜蜡等物品丢失。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尚无结论。2013年3月9日,新抚区政府将田晗居住的粮栈街果品楼1单元701号房屋强制拆除。田晗用于经营音像社的粮栈街70-1号5单元103号房屋也由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2014年10月田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新抚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抚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田晗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新抚区政府在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田晗的房屋,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新抚区政府应对违法强制拆除田晗房屋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田晗主张对粮栈街果品楼1单元701号房屋损失物品予以赔偿,仅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损失与新抚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田晗要求赔偿上述物品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田晗提出赔偿欧米茄、卡地亚手表损失,因田晗未能提供购买该贵重物品的其他证明材料或线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田晗主张床、家用电器等家用生活必需品损失,因新抚区政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否定该物品的存在,故对田晗主张屋内存在的家用生活必需品,予以采信,赔偿数额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田晗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情况,参照购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酌定43800元。关于粮栈街70-1号5单元103号音像社的赔偿,新抚区政府对田晗屋内存有音像制品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新抚区政府对田晗主张的设备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设备的存在,故对田晗主张屋内存在的设备,予以采信。赔偿数额应比照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规模以及参照购买同类音像设备的市场价格,酌定为7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田晗位于粮栈街果品楼1单元701号及粮栈街70-1号5单元10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新抚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晗1单元701号房屋的物品损失43800元;粮栈街70-1号5单元103号房屋的物品损失77420元,共计121220元。田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认为,新抚区政府在未与田晗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田晗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要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粮栈街果品楼1单元701号房屋的物品损失,田晗主张于2013年3月8日发现物品丢失并报警,而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3月9日,田晗对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仅提供一份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应照片,一审判决以田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损失与强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该部分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田晗主张的家用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一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参照市场价格,折旧因素并考虑了田晗请求的真实合理性,酌定物品损失438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关于粮栈街70-1号楼5单元103号房屋(音像社)物品损失,一审中新抚区政府对田晗屋内存有音像制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田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光盘和设备的数量、价格,一审比照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参照购买同类音像设备的市场价格,酌定物品损失77420元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证据认定和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两级法院均没有查清报警记录原件的事实,并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强加到田晗身上。新抚区政府对田晗房屋拥有控制权,物品的损失与新抚区政府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二审判决对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有误。田晗的家庭经济条件购买贵重物品不是奢侈消费,音像社的损失政府也曾做过调解,因差距较大而未同意。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审查。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新抚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额度合理。请求驳回田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抚区政府在未与田晗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对田晗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新抚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新抚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强制拆除田晗的房屋,导致田晗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田晗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田晗仍负有举证责任。鉴于新抚区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案件实际,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结合田晗提交的财产清单,并考虑涉案房屋2012年9、10月份已经下发征收决定公告,2012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渐次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排除房屋内存在贵重物品的可能,酌情认定田晗屋内物品损失,依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田晗主张粮栈街果品楼1单元701号房屋有蜜蜡、黄金扑克等贵重物品。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晗因孩子出生,在房屋拆除前已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涉案房屋在拆迁片区,且已有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不可能在随时可能被拆除的房屋内留存价格昂贵的物品。一、二审对田晗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粮栈街70-1号楼5单元103号房屋(音像社)的物品损失,田晗主张新抚区拆迁办曾与其商谈,意欲补偿60—70万元。因该商谈的补偿标准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商谈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亦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田晗的音像社在2012年12月份已经停止营业,2013年初被拆除,一、二审结合上述事实,通过对周边类似音像社的走访,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田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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