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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npan5766 2017-01-10

诱供语言的识别

磨海连*

摘 要:诱供是指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好处或者利益为诱饵,套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种讯问方法。诱供极易导致虚假口供。诱供语言包括暗示性诱供语言、欺骗性诱供语言和许诺性诱供语言三种。在讯问中,如何准确把握诱供语言,对于冤假错案的预防有着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讯问;犯罪嫌疑人;诱供;口供

引 言

在刑事诉讼中,讯问是以证实犯罪、揭露犯罪和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而由讯问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一项侦查活动。讯问是一场尖锐复杂的面对面的侦查活动,是讯问人员通过语言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一场唇枪舌战的正面交锋。在讯问过程中,语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讯问语言既是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必不可少的工具,也是实现讯问目的的有效手段。讯问语言是否运用得恰当,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供述事实,也关系到讯问工作质量及能否发现新的线索和能否及时破案等重要问题。一方面,有效的侦查讯问语言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分清是非,正确权衡利害关系,从而作出如实供述案情、交清犯罪线索等明智抉择。另一方面,如果讯问语言运用得不恰当,可能就会出现引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其中,诱供极易导致虚假口供,往往是出现冤假错案的隐患。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较为严重,为了获取口供而运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这些非法取证方法中,以实施“肉刑”为主要特点的刑讯逼供,往往是有形的、看得见的、摸得着的;然而,以“语言”为载体的诱供,往往是无形的、看不见的、摸不着的,因此,讯问人员在进行讯问时,一旦在讯问语言上出现偏差,就容易滑入诱供的边缘,导致虚假口供的生成。因此,如何识别诱供语言,对于在讯问中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人权保障不受侵犯及确保讯问工作的合法性,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什么是诱供

(一)诱供的定义

在如何识别诱供语言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诱供”。对此,有人认为,“诱供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为了取得符合自己意愿的供词,以某种不正当的方式诱使刑事被告人供述的行为”[1]笔者认为,诱供是指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好处或者利益为诱饵,套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种讯问方法。引诱的方法通常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给其某些许诺,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认问题,这种许诺必须以明确的语言表达出来。诱供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知、情感施加影响,促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预设的方向回答问题,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施加影响,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供述意向。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诱供并不会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但其结果却仍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违背本人意愿的供述,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尤其犯罪嫌疑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往往有迫切希望摆脱眼前困境的心态。这种心态,常常使得他们难以挡诱供中的现实利益。此时讯问人员可能利用犯罪嫌疑人人身失去自由的处境,诱使其作出违心的有罪供述,这种情况尤其是在有其他非法讯问手段掺杂其中时更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二)诱供的形式

诱供即以引诱的方法收集证据,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讯问人员以满足犯罪嫌疑人的某种利益为“诱饵”让犯罪嫌疑人招供。如没有根据地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招供将会受到从宽处理,或者以不追究被讯问者的刑事责任相许诺,或者以某种没有根据的威胁相加,如不招供将受严惩等;二是,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暗示性提问,即提问本身包含了期望犯罪嫌疑人如何回答的内容。然而,虽然诱供系非法取证行为,但其仍有“合法诱供”和“非法诱供”之分,应注意区分。所谓合法诱供,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某些好处,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案情。在我国讯问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说服规劝中对其进行法律和政策方面的攻心。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而《刑法》第67条也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等,在讯问中引用该自首法条即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上的攻心。这种攻心,不仅有法律上的威慑,也可以运用法律和政策方面的的好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供”。讯问是查明案情较为快捷和经济的方式,适度利诱有利于及时获取证据和线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这种情况下的适度的合法诱供是允许的。相对而言,非法诱供,是指用一些不能实现或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好处套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类诱供还往往与其他手段相联系,最常见的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交换条件。那么,如何明确合法诱供与非法诱供的界限呢?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讯问人员都是向犯罪嫌疑人许诺,如果交代罪行就可以获得某种利益或好处,不同点在于非法诱供的许诺最终并未兑现,而合法诱供则最终兑现了承诺。非法诱供没能兑现承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讯问人员有能力兑现承诺,但缺乏承诺的诚意;二是讯问人员没有兑现承诺的权限,主要是指讯问人员许诺坦白可以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但由于从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讯问人员并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做从宽处理的能力。由此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时讯问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传“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确实因此做了交代,然而法院最后作出的却是从严的判决。

二、诱供语言的界定

讯问语言是侦查讯问过程的主要载体,讯问人员主要通过讯问语言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思想交流,最终达到讯问的目的。因此,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的语言表达及运用能力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讯问的效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诱”的标准往往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或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很难与诱供语言进行区分。一方面,如果这些讯问方法被认为违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冲击。另一方面,如果侦查机关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时采用了诱供的方法,将容易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讯问中,如何准确把握诱供语言,对于冤假错案的预防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暗示性诱供语言

如果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时,按照自己的推想和假设引导其供认问题,使用暗示性较强的提问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以“是”或者“不是”的形式,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讯问,则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受提问方式的影响,按照讯问人员的推测与预期目标回答问题,从而导致诱供的发生。如讯问人员问:“被害人穿的衣服是蓝色的吗?”这种提问方式表现为“是否问”,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容易做出“是”或者“不是”的肯定或否定的回答。而根据日本学者的实验研究结果,实验被试者在这种提问形式下往往容易做出肯定的“是”的回答[2]。又如,讯问人员问:“被害人穿的衣服不是蓝色的吧?”这种提问方式表现为“否定问”,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则往往容易做出否定“不是”的回答。如此一来,在这样的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就受到了讯问人员的提问方式的影响,最终就会很容易沿着讯问人员的预期答案回到,容易导致诱供的产生。

(二)诈骗性诱供语言

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讯问人员经常会用到诈术。“诈”的本意为欺骗、假装或者利用假话试探,使对方暴露实情。在刑事诉讼中,诈术是用假话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试探,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吐露实情的谋略,即人员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以假信息或者欺骗的手段,诈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如讯问人员使用欺骗语言,声称“你犯罪的证据我们已经缴获,你还是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吧!”“你的同案犯都已经向我们交代所有的事情了,把你也供出来了,你还不快坦白?”“你作案的时候就证人在场,他看见了你作案的整个经过,你还有什么可辩驳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再做辩解,从而违心地作出某种交代。从实质上而言,这等于用假证据逼取口供,而诱供实质上也是一种欺骗,因此这其实也是一种诱供。

(三)许诺性诱供语言

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深知讯问的结果对自己意味着什么,因而会产生一系列激烈而复杂的心理活动。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和需要,犯罪嫌疑人更是如此。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无条件地将犯罪事实和盘托出,这时“说了对自己不利”的想法支配着他的言行,在很多情况下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不供或假供的方式逃避审讯。在这种情况下,讯问人员需要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心理状态,对症下药,给予适当的刺激,促进犯罪嫌疑人供述动机的形成,使其感到“说了对自己更有利”。诱供就是讯问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特殊心理特点,向犯罪嫌疑人许以某些好处,诱使其权衡利弊之后供述案件实情。采用语言的方式来引诱犯罪嫌疑人,可能导致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诱供面前作出虚假口供;而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某些好处,甚至在侦查人员“早日交代可以回家与亲人团圆”、“交代了可以从宽处理”之类的许诺面前,急于解脱,而违心地承认有罪,这样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然而“坦白从宽”即如实交代从宽处罚这一政策本身便内在地设定了讯问中必然存在利诱的成分。该政策实际上也就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诱供的因素。讯问人员通过宣传该政策来使犯罪嫌疑人招供,但在他的权限里是不可能兑现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取从轻处理的好处,虚虚实实、真真假假进行招供。从本质上而言,许诺是侦查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不负责任的空头支票,是一种诱供。因为只有法院才有定罪量刑的权利,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讯问人员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随意许诺,则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最后不能兑现或者难以全部兑现将不可避免。随意许诺的危害性在于,犯罪嫌疑人在这种诱惑下作出了某种真假难辨的供述,极易导致诱供的发生。

结 语

非法诱供虽然并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不会造成肉体上的痛苦和折磨,犯罪嫌疑人仍能在意志自由支配的情况下权衡利弊得失,决定是否供述、多供少供、真供伪供,但仍不能排除提供虚假口供的可能,虚假口供的几率并低于肉刑和变相肉刑,因此通过非法诱供也极易获得虚假的口供。就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讯问人员通过某种附条件的利益刺激就动摇嫌疑人的心理,从而作出违心的供述;就无辜者而言,他们虽然没有实施犯罪,也很可能在利益诱惑面前,最终作出屈“利”成招的虚假口供。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取得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的,必须依法予以排除。通过不受法律约束的手段而获取的口供,其客观真实性缺乏保证,这样的口供具有易变的特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曾专门制定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禁止性语言的有关规定:凡带有粗俗、威胁、诱供性等色彩的语言,如“你不交代,我们就把这件事抖出去,你以后再也别想在单位混了”,“你只要好好配合我们,把自己的事情说清楚,你就可以回家了”等,一律禁止使用的规定[4]。因此,无论是在审查起诉还是在审判中,都应该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诱供,注意识别诱供语言。通过非法诱供的方式获得的口供,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必须排除。



*磨海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电话:13260206880

[1]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657页。

[2] []植松正:《发问的暗示性与证言的可靠性――对法官的实验报告之一》,载郑芸珍等译:《心理学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3-225页。

[3]某地一防卫过当致人死亡案件,母女俩共同与一入室企图强奸的歹徒搏斗,最终将罪犯打跑。一个月后在河里发现了已经腐烂了的罪犯尸体,尸检表明该人死于头部受锐器伤。母女俩因防卫过当被讯问,两人均承认共同打跑了该罪犯。但是在致死的头部刀伤是谁所为的问题上口供反复,母女不一。讯问人员问母亲:“是谁使用了刀具?”母亲承认是自己使用了菜刀。又问:“你将菜刀砍在了歹徒的什么部位?”该母亲回答:“砍到了腰部。”讯问人员说:“不对,你明明砍在了他的头部,怎么说成了腰部?你是防卫过当,承认了也不会判你重刑的,你不要在情节上还不讲真话!”该母亲想,是自己错了?还是女儿也使用了刀具?为了争取从宽,为了减轻女儿的罪责,她没作更多的考虑,便承认了“是自己错了,这一刀是砍在了歹徒的头部”。法院判决一个星期后,“死者”回到了村上,原来认错了“尸体”,判错了人。

[4]曾华锋:《检察机关禁止讯问时使用威胁诱供语言》,载《人民日报》,200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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