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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夫妻一方发生婚前性行为的第三人未侵犯另一方一般人格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ljh7099 2017-01-23

【审判规则】  

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前曾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因女方系于婚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反婚内忠诚义务,故第三人并未侵犯男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亦不具备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不符合一般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对男方并不构成侵权。 

【关  词】

民事 一般人格权 结婚 性关系 亲子关系 婚前性行为 忠诚义务 合法权益 主观故意 侵权要件

【基本案情】

20076月,张X与孙X缔结婚姻关系,孙X在结婚登记前,曾与李X发生过性关系。孙X20081月分娩一女张小X,经鉴定,张小X与张X并无血缘关系,而与李X存在亲子关系。孙小X20089月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向其支付生活费。另案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李X向张小X支付抚养费。20091月中旬,孙X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张小X变更由李X抚养。而后孙X与李X达成和解意见,约定由李X抚养张小X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查明,孙X曾以其怀孕为由要求张X支付三万元,并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以后与张X再无任何关系。

X以其与孙X结婚后,孙X生育张小X,经鉴定机构鉴定,张小X并非其亲生子女,为此遭他人议论,并遭受精神痛苦,李X侵害其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三十万元。

X辩称:本人却与孙X所生之女张小X具有亲子关系,但本人于孙X婚前性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且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构成对张X人格利益的侵犯。孙X在与张X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有权选择与本人交往;孙X结婚后,本人并未再与孙X发生性行为。孙X婚后怀孕后,本人曾要求孙X做人工流产手术并向其支付三万元。张X称其遭受精神打击,但并非本人过错导致,而系孙X隐瞒事实所致;同时,本人曾因另案法院生效判决向张小X支付了抚养费,且张小X已经由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综上,本人并不需要对张X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前曾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此时,应否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构成对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X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孙X发生性关系,导致孙X怀孕,并在与本人结婚后生育张小X。本人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将张小X作为自己子女进行抚养,李X对此具有过错,与孙X共同侵犯了本人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不应以一半侵权要件作为衡量人格权侵权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具体基本权利。由此,一般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有:一、人格独立的权利,即自然人的人格由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涉;二、人格自由的权利,即自然人具有保持人格、发展人格的自由;三、人格尊严的权利,即具备公民应有的社会地位及社会尊重。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的四个要件。同时,从某种程度上讲,侵权责任是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应当以法定义务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

男女双方结婚前,女方曾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女方与男方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经鉴定,该子女与男方并无血源关系,而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之间具有忠诚义务,但是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被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女方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忠诚义务,故该行为并未侵犯男方的任何利益。同时,第三人亦不具备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并未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827日修改,自2009827日起实施。本案例适用的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李X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其他人格权·性自主权 (P09051)

【案    号】 (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760

【案    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09082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总第74)收录

【检  码】 C0201++9++ZJNB++04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一般人格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611日前,被告曾与孙X发生过两性关系。原告与孙X2007611日登记结婚,2008114日孙X生下女儿张小X(张小X出生孕周为38周)。经鉴定,张小X与原告无生物学亲子关系,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孙X与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2800元。2008924日,张小X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89月至20099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同年1212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小X20089月起至20099月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合计5200元。2009113日,孙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张小X变更为由被告负责抚养。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孙X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抚养张小X,抚养费被告自理。

另查明:孙X曾以怀孕为由收受被告给付的3万元,并书面承诺此后与被告再无瓜葛。2009113日,被告另支付孙X3万元[[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5200]

原告张X起诉称:2007611日,原告与孙X登记结婚。2008114日,孙X生育一女张小X。张小X出生后,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均称其与原告不像,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每日为此受人非议,深感苦恼。2008812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词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与张小X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为查明张小X的亲生父亲,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小X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与张小X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为此再次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张小X亲生父亲,但仍对张小X进行了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张X与孙X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张小X以及张小X系被告与孙X的亲生女儿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孙X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未伤害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与孙X发生性关系致孙X怀孕等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孙X结婚登记前,孙X在结婚之前有权选择与他人交往,孙X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终止了与孙X的联系。孙X怀孕后,被告曾要求孙X中止妊娠并以此为条件给付孙X3万元。原告因张小X非己亲生而受到精神打击,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而是孙X隐瞒实情所致,欺骗和隐瞒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张小X是否为原告与孙X的亲生子女而产生的费用,是由于孙X的欺骗和隐瞒所致,与被告无涉。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张小X曾为此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小X20089月份至20099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200元,被告也已履行。此后,孙X又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张小X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张小X2009113日起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未将所要保护的人格特定化、权利的内容尚未定型化的人格权。相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而言,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孙X与原告张X登记结婚后,其作为原告妻子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孙X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孙X在法律上对原告并无此项义务。被告与孙X发生两性关系致孙X怀孕,孙X2008114日生育张小X,张小X的出生孕周为38周,以此推算,孙X的受孕时间应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误认张小X为其亲生女儿而抚养,并在知悉张小X非己亲生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与孙X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孙X登记结婚之前,对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孙X发生两性关系致孙X怀孕并生育张小X,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因原告与孙X尚未离婚,其在张小X出生、成长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属原告与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且此项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X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张X上诉称:一般人格权,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对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原审法院以一般侵权要件作为衡量人格权侵权标准,过于随意。李X在有合法妻子的情况下与孙X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孙X怀孕、张小X出生,张X以亲生父亲的名义对张小X进行抚养。在这一过程中,张X毫不知情,李X存在明显过错,与孙X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X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理由牵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张X以人格权受损为由诉请李X赔偿损失,依照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X与孙X2007611日登记结婚,2008114日孙X生育张小X,根据生育规律,孙X应是在与张X结婚前已受孕。经鉴定,张小X与张X不存在亲子关系,系孙X与李X所生。张X上诉称李X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其一般人格权,要求李X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法院认为,李X与孙X发生性关系致孙X怀孕,发生于张X和孙X结婚之前,对此,孙X在婚前对张X并不负有夫妻之间性行为的忠实义务,李X也不存在侵害张X一般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张X要求李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张X的诉请,并无不当。张X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支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解决。综上,张X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X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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