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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相关几个法律问题

 江山BQ 2017-01-23
  一、建设工程质量如何认定?

  质量不合格是指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分部分项工程检验,不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合格要求、某一检验批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施工规范的强制性评定标准要求。实际项目操作中,如果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规范标准,比如双方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必须达到优良,即使主体结构经检验评定后达不到优良标准,此时发包人也不可以解除合同,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格的有关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生诉讼,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记录、照片、现场勘察记录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还应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2、建筑施工方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

  4、其他工程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鉴定应由法院委托依法登记或编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

  竣工验收备案时质检部门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性质。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做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并未限制、禁止当事人就工程质量进行高于合格等级的约定。如果做出此类约定,意味着施工单位除了应当达到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还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标准。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与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前者是法定义务,后者是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均应切实履行。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做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仍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如施工合同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法定保修责任,也可以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二、承包方的过错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承包方移交的建筑质量应当与合同的约定一致若不一致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包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建设施工方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发包人应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一般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但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在下列情形下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是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是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钢材,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修复责任。但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承包人对于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还是要承担担保责任,发包人无须承担此责任。

  四、对商品房质量保证期限与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期限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质量保证期,是指建筑单位或承包人对建设产品(商品房)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质量保修期,是指建筑企业保障交付的房屋在该期限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开发商房屋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中所承诺的质量标准。商品房质量保证期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两方主体,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期涉及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商两个主体。商品房质量保证期是从房屋交付之日(即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之日)起算,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期则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对于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于承包人来说,把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作为顺延工期期间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应顺延,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反诉与抗辩应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追索工程价款,发包人作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数额、赔偿损失的现象非常普通。一般来说,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仅请求拒付或减少工程价款的,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的,属于抗辩,无需反诉。

  如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如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造成发包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在本诉中追加此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发包人也可以另行起诉。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方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时能否主张可得利益?

  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则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因而发包人应当承担承包人的间接利益损失。其主要为经营性利润损失,对于具体数额可以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对可得利益部分做出合理的判断。

  七、房屋质量出现非主体结构问题,购房人是否享有退房权利?

  根据《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在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出现不合格时,购房人才有权退房。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或者无法修复时,购房人也应当有权退房。对于退房条件的处理,在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倾斜、墙面开裂、地面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管道、线路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关于退房款处理,当因工程质量问题购房人要求退房是,房地产开发商退还房款的原则是: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房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八、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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