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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让人未告知对方解除合同即转让技术给他人构成违约(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1.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签订了多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每项技术转让费的首付款。出让人针对部分合同是否负有向受让人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的义务并不确定,因该债务的不确定性,所以不得与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支付的其余合同所约定技术转让费相抵销。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就该部分合同实际支付的转让费不足总价款一半的,应认定受让人未履行该部分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

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自动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但合同因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解除权人应履行告知义务,该合同在告知送达时解除。据此,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违约时,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旨在避免受让人违约,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非附解除条件。受让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出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应当告知受让人。出让人在受让人起诉前未告知解除合同,而是在受让人起诉之后坚持解除合同的,应认定受让人在起诉后收到出让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合同解除。但起诉前合同尚未解除,出让人于受让人起诉前将技术抵偿给第三人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司法解释】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规则评析】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法定抵销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其次,双方的债务均已到期;再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最后,无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该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即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抵销不同种类物和品质的标的物债务。

本案中,国栋公司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六份合同技术转让费首付款返还的债务,属双方尚未确定的事实,因其不确定性,故不能与天圣公司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予以抵销。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的总额为四百零八万元,转让标的为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与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两个规格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同时,合同对支付技术转让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具体而言:签订合同十日内,支付总金额10%;本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制作批件,支付总金额40%;国栋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支付20%,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此处的“本药品”是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应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2009316日,国栋公司已取得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按照约定,天圣公司应支付总价款70%285.6万元的转让费。但天圣公司实际只支付了40.8万元,远不足总费用的一半,因此其并未履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合同双方当事人若在合同中对合同效力约定了附解除条件,那么合同在附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则自动失效,无需双方履行其他手续。但若合同当事人系因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解除合同或出现其他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将合同解除,则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国栋公司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停止向其技术转让,且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天圣公司违约,而非简单地通过附款对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限制。因此,该约定条款性质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非对涉案合同的附解除条件。天圣公司对国栋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一事已明知,虽然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的要求,但并未取得国栋公司同意,在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天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此时,国栋公司有权按照涉案技术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解除合同,但应向天圣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国栋公司在起诉前未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在提起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已将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应认定天圣公司对此系知晓,国栋公司已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国栋公司未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将涉案技术抵偿给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约定,构成违约。综上,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已解除,但国栋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学 科】 民事诉讼

【检 码】 I0205136+4++++++0513B

【案 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民申字第1542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0902

【审理法官】 周翔 朱理 郎贵梅

【申请再审人】 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天圣公司(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栋公司(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圣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受让国栋公司所有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四百零八万元整;天圣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给国栋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总金额10%;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制作批件时,支付总金额40%;国栋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时支付20%;天圣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生产批件支付25%;天圣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生产批件时支付5%。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国栋公司未经天圣公司不得生产本品,亦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人;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价款,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付款。

200822日,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支付了40.8万元。国栋公司于20093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天圣公司的股东长龙公司(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48日,向国栋公司发出转让函,请求降低合同金额,将支付于未进行的原脂肪乳注射液等仿制药技术转让的首付金额转用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费。对此,国栋公司于2010415日以传真形式回函表示,将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片项目转让金额调整为五百六十万元。

经查,国栋公司和天圣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还签订了其他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天圣公司基于该六份合同共支付了六十二万元给国栋公司。在长龙公司发出转让函之前,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对该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并未进行过协商。天圣公司于20121016日,向国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由国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六十二万元转让费并承担三十八万元违约金。

天圣公司以其与国栋公司签订的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已解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栋公司向其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六十二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十八万元。 

【审判结果】

经一审、二审审理,天圣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国栋公司支付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转让款102.8万,其中包括国栋公司因未履行其他六份技术转让合同义务而应退还本公司的首付款,故本公司已付价款超过总价款的一半,完成了主要付款义务。即便本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转让款,国栋公司也未积极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原一、二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此外,本公司与国栋公司之间就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的转让关系仍然持续有效,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未过户给第三人,可以继续履行。原一、二审对此认定错误。

国栋公司答辩称,天圣公司对于涉案技术合同仅支付了40.8万元的首付,其另外支付的六十二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其并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涉案技术合同已解除。本公司在涉案技术合同解除后,有权对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进行处置。此外,天圣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与其行为自相矛盾。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圣公司的再审申请。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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