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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保团体有权就经营者造成的环境污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经营者将其生产的液体废弃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且该单位将该液体废弃物排放至河流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当地社会环保团体作为公益性团体,为保护生态安全及相关群众的公共利益,其有权起诉经营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水污染责任 经营者 液体废弃物 处理资质 严重污染 社会环保团体 保护生态安全 公共利益 起诉 修复责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规则评析】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据此,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其诉讼既不要求起诉人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产生的液体废弃物交予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但该公司将该液体废弃物擅自倒入河流中,造成该河流水体污染,并严重影响了相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且经营者的相关责任人已经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环境污染罪。相关环保团体系为保护地方环境而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安全,以及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相关环保团体为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有权将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经营者承担因其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九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2014925日)

【检 码】 F1809352+2MM++++0314D

【案 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40101

【原 告】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

【被 告】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 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 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 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1月,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给无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皮包公司进行处理,该皮包公司将船舶改装后,将上述六家公司生产的废酸导入当地的河流中。直至20132月,上述六家公司共产出25934.795吨废酸,均由该皮包公司导入当地河流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

经评估,修复25934.795吨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需1.6亿余元。

上述六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等十四人,已经被另案法院因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万元。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以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国家标准、法律规范处理废酸,利用无资质的皮包公司将生产的废酸导入河流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并危害了相关公众的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1.65亿余元。

【争议焦点】

经营者将其生产中的液体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后,该单位将上述污染废物排放至河流中,造成河流污染,此时,当地社会环保团体是否有权针对上述污染行为而起诉经营者。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 666 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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