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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伙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首要分子定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行为人纠集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行为人的同伙在聚众斗殴中持刀捅刺对方,导致对方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并未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但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成员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聚众斗殴 持刀 公共场所 同伙 致人死亡 首要分子 全部罪行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南通东丽公司保安员顾XX因琐事与天睦公司(南通天睦制衣有限公司)庞XX在电话中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庞XX随即提议双方于当晚在南通市开发区富阳超市北边草坪上斗殴。顾XX为此纠集同为南通东丽公司保安员的刘道义、潘敏以及刘进成、符高翔(另案处理)等人,后又与潘敏等人至开发区五门闸纠集“小刘”、“老大”等人于当晚到约定地点进行斗殴。庞XX亦先后纠集刘XX及牛路路(另案处理)、秦咸虎(另案处理)等人到约定地点斗殴。

XX、潘敏等人于当晚先期来到约定地点等候对方,顾XX、潘敏见刘XX与天睦公司女工赵敏、刘思义、徐春香一同来到约定地点,误将刘XX当作是庞XX而上前殴打,后被赵敏等人劝阻。顾XX得知误打后,让刘XX带信叫庞XX过来,庞XX在经刘XX告知情况后因担心顾XX方人多吃亏,便与刘XX,秦咸虎纠集牛路路、月月、小飞等人,刘XX又纠集同事蔡允为(另案处理)庞XX、刘XX二人又纠集天睦公司工人陈永红参加斗殴,陈永红应庞XX要求拿两根钢管给庞XX,庞XX分别将钢管交予刘XX、蔡允为带至现场。庞XX、刘XX、陈永红及秦咸虎、牛路路等人赶往约定地点,顾XX见庞XX一方人多且携带钢管,便把欲在斗殴中使用刘道义所带的弹簧刀拿到自己身上。后潘敏等人提议和解,顾XX、潘敏经劝解分别向刘XX道歉。但因庞XX一方有人不同意和解,刘道义等人遂从顾XX处要回弹簧刀。黄德利与高宗仁、朱立静及李友虎酒后滋事追寻他人来到现场,黄德利经陈永红挑唆对顾XX拳打脚踢,陈永红等人亦上前围打致顾XX被打倒。被拳击打左眼睑的顾XX方人员符高翔逃离并用手机报警。刘道义在为顾XX解围时遭到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及李友虎的围打,遂在招架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对方身上乱捅。黄德利与高宗仁、朱立静等逃离,顾XX,刘道义及其余人员均逃离现场。负伤的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被赶到的警方送至医院抢救,黄德利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利经法院鉴定及检察系胸部刺创致肺、心包及肺动脉干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高宗仁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朱立静腿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顾XX左下唇肿胀伴黏膜破损;刘道义右眉弓外侧、右拇指近节背侧浅表裂创,右颈部四处条片状擦伤等损伤;符高翔左眼睑青紫肿胀。潘敏投案自首,并带民警将躲藏的顾XX、刘道义抓获归案。其后,刘XX、庞XX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同时将陈永红等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顾XX、刘道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庞XX、刘XX、陈永红、潘敏、高宗仁、朱立静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XX辩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未同黄德利等人互殴,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XX的法定代理人述称:顾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聚众斗殴罪。

XX的辩护人辩护称:顾XX只能对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刘道义的行为属于对黄德利等不法侵害的防卫,故顾XX不应承担对刘道义防卫过当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其作为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而进行数罪并罚;顾XX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顾XX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刘道义辩称:其在被黄德利等人围攻殴打且遭遇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逼拿刀,对后果轻重无从考虑,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

刘道义的辩护人辩护称:刘道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一罪,不是数罪;黄德利挑衅并恶意滋事,具有重大过错,故刘道义造成其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所致;刘道义在部队服役时曾被评为优秀士兵和训练标兵,无前科劣迹,故虽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但与蓄意伤害有本质区别,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XX未作辩解。

XX的法定代理人述称:庞XX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XX的辩护人辩护称:庞XX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庞XX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客观上未实施斗殴行为,双方已达成和解意向,应视为犯罪中止,且认定庞XX“持械”也缺乏证据;庞XX无法预见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顾XX、刘道义之间发生的互殴后果,与其实施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对庞XX免除刑事处罚。

陈永红未作辩解。

陈永红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永红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黄德利等人与顾XX、刘道义发生斗殴与陈永红没有因果关系;陈永红受他人唆使去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XX辩称:其到现场后向并未准备斗殴而是向对方提出和解,其不能预见第三方过来打架。

XX的法定代理人述称:刘XX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其辩护人辩护称:刘XX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且系未帮助朋友参与犯罪,在斗殴过程中作用显著轻微,建议对刘XX予以减轻处罚。

潘敏辩称:其愿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潘敏的辩护人辩护称:潘敏受人之邀为朋友义气参与斗殴,并在事发现场从中调和,并未主动攻击,主观恶性不深。潘敏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建议对潘敏免除刑事处罚。

高宗仁辩称:其自愿认罪,本案主要责任在于黄德利,其亦受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宗仁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高宗仁犯聚众斗殴罪错误;高宗仁在受重伤治疗期间,如实反映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高宗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过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朱立静未作辩解。

朱立静辩护人辩护称:朱立静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黄德利和高宗仁、朱立静以无事生非为犯罪动机,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朱立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纠集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同伙持刀捅刺对方,造成对方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其同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顾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道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庞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陈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潘敏犯聚众斗殴罪,免除刑事处罚;高宗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朱立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朱立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立静撤回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在主观上具备以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故意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本案中,顾XX、庞XX分别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刀具、钢管进行互相斗殴,属于聚众斗殴行为。陈永红、刘XX、潘敏作为积极参与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高宗仁、朱立静明知双方互殴而积极参与,亦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道义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其同一行为连续触犯了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仅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顾XX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成员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于顾XX、庞XX、刘XX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潘敏、庞XX、刘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敏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带民警将躲藏在旅馆的顾XX、刘道义抓获归案,属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另外,认定态度均较好的朱立静、顾XX、庞XX、刘道义、陈永红、刘XX、潘敏、高宗仁可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删除。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1日废止。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刘道义故意杀人,庞XX、朱立静等聚众斗殴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本罪与他罪界限·与故意杀人罪 (S08020304011)

【案    号】 (2006)苏刑终字第00213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061117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815++180JS++++0406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彭锐 杨雷 胡华

【公诉机关】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朱立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金华、代理检察员:包学红。

被告人:顾XX,男,198910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初中文化,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05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顾祖峰,系被告人顾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范甫芬,系被告人顾XX之母。

一审辩护人:吴建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道义,男,198411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05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殷红芬,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XX,男,1989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05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庞克华,系被告人庞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海俠,系被告人庞XX之母。

一审辩护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红,男,19833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工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731日被治安拘留14天。因本案于2005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宏兵,江苏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86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5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刘家玲,系被告人刘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靳秀兰,系被告人刘XX之母。

一审辩护人:张扬,江苏南通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敏,男,19826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051024日被取保候审,20062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松,江苏宿迁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宗仁,男,19841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066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军,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立静,男,198111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066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彬,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XX、刘道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庞XX、刘XX、陈永红、潘敏、高宗仁、朱立静犯聚众斗殴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刘道义、庞XX、刘XX、陈永红、潘敏、高宗仁、朱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有未成年被告人,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顾XX、刘道义、潘敏均为南通东丽公司保安员,被告人庞XX、陈永红等分别为南通天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睦公司)工人。20051022日中午,被告人顾XX拨打天睦公司女工高丹手机,被告人庞XX代高女接听电话,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即用手机互发短信,被告人庞XX提议于当晚8点钟在南通市开发区富阳超市北边草坪上斗殴。为此,被告人顾XX先纠集了被告人刘道义、潘敏和刘进成、符高翔(另案处理)等人,后顾XX又与被告人潘敏等人至开发区五门闸纠集了“小刘”、“老大”等人当晚到约定地点斗殴。被告人庞XX亦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XX及牛路路(另案处理)、秦咸虎(另案处理)等人到约定地点斗殴。当晚19时许,被告人顾XX、潘敏等人先期来到约定地点等候对方,被告人顾XX、潘敏见被告人刘XX与天睦公司女工赵敏、刘思义、徐春香一同来到约定地点,误把刘XX当作是被告人庞XX而上前殴打,被赵敏等人劝阻。被告人顾XX得知误打后让被告人刘XX带信叫庞XX过来。被告人刘XX将被打以及顾XX一方的情况告诉庞XX,被告人庞XX担心顾XX方人多,打起来吃亏,遂与被告人刘XX,秦咸虎到开发区职工之家308室纠集了牛路路、月月、小飞等人,被告人刘XX又纠集同事蔡允为(另案处理)被告人庞XX、刘XX二人又到开发区上海路2号写字楼522室纠集被告人陈永红参加斗殴,被告人陈永红应庞XX要求从其住处拿了两根钢管给庞XX,被告人庞XX将钢管分别交予刘XX、蔡允为带至现场。随后,被告人庞XX、刘XX、陈永红及秦咸虎、牛路路等人赶往约定地点。当晚20时许,双方在开发区上海路交通银行南边草坪相遇,被告人顾XX见庞XX一方人多且携带钢管,将刘道义所带的弹簧刀拿到自己身上,欲在斗殴中使用。后被告人潘敏等人以与对方系安徽老乡而提议和解,经劝解,被告人顾XX、潘敏分别向刘XX道歉。此时,被告人庞XX一方有人不同意和解,提出要刘XX与顾XX单挑,被告人刘道义等人恐顾XX与刘XX互殴时用刀,劝顾XX不要单斗,并将弹簧刀从顾XX处要回。其时,被害人黄德利与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及李友虎酒后滋事追寻他人来到现场,与人群中的被告人陈永红搭话,被告人陈永红告知黄德利“我们都是安徽人,对方是如皋人打了我们”。被害人黄德利遂以顾XX一方人员殴打了安徽老乡为由,冲上前对顾XX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永红等人见状亦上前围打,被告人顾XX被打倒地。顾XX方人员符高翔被拳击打左眼睑后逃离,当即用手机报警。被告人刘道义见顾XX被围打后高喊:“你们干什么”,上前解围,遂遭到黄德利、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及李友虎的围打。招架中,被告人刘道义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对方身上乱捅。被害人黄德利与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等见被告人刘道义持刀遂四散逃离。被害人黄德利在逃离时栽倒在地,高宗仁手捂肚子蹲在地上,顾XX,刘道义及其余人员均逃离现场。警方赶到后,将受伤的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送至医院抢救,黄德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及检查,被害人黄德利系胸部刺创致肺、心包及肺动脉干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高宗仁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朱立静腿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顾XX左下唇肿胀伴黏膜破损;被告人刘道义右眉弓外侧、右拇指近节背侧浅表裂创,右颈部四处条片状擦伤等损伤;符高翔左眼睑青紫肿胀。20051023日凌晨,被告人潘敏投案自首,并带民警将躲藏在旅馆的顾XX、刘道义抓获归案。1023日上午,被告人刘XX、庞XX投案自首。同时,公安机关将陈永红等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1022日中午,被告人顾XX用手机拨打高丹手机,被告人庞XX代高女接听电话,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即用手机互发短信约定于当晚在南通市开发区富阳超市北边草坪上斗殴。为此,被告人顾XX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道义、潘敏及刘进成、符高翔、“小刘”、“老大”等人一同前往斗殴。被告人庞XX亦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XX及牛路路、秦咸虎等人到约定地点斗殴。当晚7时许,被告人刘XX先期来到约定地点时,即遭到被告人顾XX、潘敏殴打。被告人刘XX逃离后,将对方的情况告诉庞XX。被告人庞XX遂与被告人刘XX、秦咸虎纠集了牛路路、月月、小飞、蔡允为、陈永红等人参加斗殴,还从被告人陈永红住处拿了两根钢管,由刘XX、蔡允为带至现场。当晚20时许,双方在开发区上海路交通银行南边草坪相遇,被告人顾XX、潘敏见庞XX方来的人多,遂向对方提出和解。其间,被告人顾XX将刘道义所带的弹簧刀拿到自己身上,欲在斗殴中使用。被告人庞XX方不同意和解,并提出要刘XX与顾XX单挑,被告人刘道义见状,遂将弹簧刀从顾XX处要回。期间,被告人刘XX及蔡允为各自将钢管丢弃。双方正在谈判时,被害人黄德利、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及李友虎等安徽籍人途经此地,见状即问被告人陈永红是什么地方人,被告人陈永红告知黄德利“我们都是安徽人,对方打了我们的人”。黄德利及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等人遂上前动手殴打顾XX、刘道义等人,被告人刘道义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对手身上乱捅,致被害人黄德利胸部两处损伤、高宗仁腹部损伤、朱立静胸部和左大腿两处损伤。黄德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刘道义在斗殴中持刀捅人不计后果,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顾XX、刘道义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庞XX、刘XX、陈永红、潘敏、高宗仁、朱立静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XX辩称:我没有与被害人黄德利等人互殴,我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因为我没有指使刘道义用刀杀人。其法定代理人述称:被告人顾XX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他没有叫人拿刀捅人。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顾XX只能对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刘道义是在受到被害人黄德利等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公诉人认为黄德利是受陈永红的邀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被告人顾XX对刘道义防卫过当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将其作为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进而数罪并罚。(2)被告人顾XX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顾XX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道义辩称:我是在被黄德利等人围攻殴打的情况下被逼拿刀,且是遭突然袭击,无法考虑后果轻重,主观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道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因为刘道义在本案中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是一罪,而不是数罪;(2)被告人刘道义的故意伤害是防卫过当所致,伤害他人的动机是防止自己进一步被伤害,伤害的对象是前来殴打他的不法分子,仅是犯罪地点发生在被告人顾XX、庞XX约定的斗殴地点;(3)受害人黄德利具有重大过错,正是由于他们的挑衅和恶意滋事才迫使刘道义拿出刀来伤害他们的;(4)被告人刘道义无前科劣迹,在部队服役时曾被评为优秀士兵和训练标兵,虽然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但与蓄意伤害无辜的人有本质的区别,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XX未作辩解。其法定代理人述称:被告人庞XX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庞XX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庞XX主观恶性较小;(3)在客观上庞XX未实施斗殴行为,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的意向,应视为犯罪中止,认定庞XX“持械”也缺乏证据;(4)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顾XX、刘道义之间发生的互殴后果,庞XX无法预见,与其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庞XX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永红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永红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2)黄德利等人与顾XX、刘道义发生斗殴,产生的原因与陈永红没有因果关系;(3)陈永红也是受他人唆使而去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称:我们到现场后向对方提出和解,双方没有准备斗殴,对第三方过来打架我不能预见。其法定代理人述称:刘XX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XX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参与犯罪的动机是帮助朋友,且其在斗殴过程中作用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敏辩称:我愿意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潘敏参与斗殴是朋友义气而受人之邀,而且在事发现场从中调和,未有主动攻击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潘敏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敏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宗仁辩称:我自愿认罪,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害人黄德利,我也受伤了,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宗仁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2)被告人高宗仁受重伤治疗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视为自首;(3)被告人高宗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过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立静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朱立静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即其与任何一方都不熟悉,根本不存在争霸一方、争强斗狠、抢占地盘的报复他人的目的;(2)黄德利和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的犯罪动机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立静犯聚众斗殴罪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人朱立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顾XX、刘道义、庞XX、陈永红、刘XX、潘敏、高宗仁、朱立静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2)证人刘进成、符高翔、秦咸虎等人关于上述事实的证言笔录;

3)南通市公安局《关于黄德利尸体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德利胸部有两处刺创,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刺器作用所致,结论黄德利系胸部刺创致肺、心包及肺动脉干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4)南通市公安局《关于高宗仁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宗仁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5)南通市公安局《关于朱立静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朱立静胸部、左大腿共有两处刺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南通市公安局《关于刘道义、顾XX、符高翔损伤的法医临床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XX左下唇肿胀伴黏膜破损;被告人刘道义有右眉弓外侧、右拇指近节背侧浅表裂创,右颈部四处条片状擦伤等损伤;符高翔左眼睑青紫肿胀的事实;

7)南通市公安局DNA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有朱立静、黄德利的血迹,在刘道义作案的刀上检出黄德利血迹的基因型的事实;

8)南通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公安人员现场提取物证情况;

9)犯罪工具弹簧刀、自来水管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为本案犯罪工具;

10)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顾XX、庞XX为琐事逞强斗狠,分别纠集被告人刘道义、陈永红、刘XX、潘敏等人持刀具、钢管互相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在明知双方互殴而积极参与其中一方殴打另一方,其行为亦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顾XX、庞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刘道义、陈永红、刘XX、潘敏、高宗仁、朱立静系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道义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不计后果捅死一人,重伤一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顾XX系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的全部犯罪结果负责,亦应以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顾XX、庞XX、刘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为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敏、庞XX、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敏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顾XX、庞XX、刘道义、陈永红、刘XX、潘敏、高宗仁、朱立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德利为寻求刺激,主动加入一方殴打他方人员,为主挑起事端,致使矛盾激化,确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顾XX、刘道义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顾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顾XX不应对刘道义持刀捅死、捅伤他人的后果承担责任,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XX系本案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对其纠集的被告人在殴斗过程中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危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转化定罪。被告人刘道义不计后果乱刀捅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杀人,同时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因同一连续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故对顾XX不构成故意杀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转化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道义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第三方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系寻衅滋事,以及顾XX的辩护人吴建新辩护称的被告人刘道义的行为性质属于防卫过当引发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道义受顾XX之邀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是明显的,虽然在斗殴的过程中,双方曾有群殴转为单斗的过程,但殴斗并未实际停止,在被害人黄德利以及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寻衅主动加入殴斗,群殴再次发生,刘道义遭对方围打时自信来人系对方而持刀乱捅,并不改变被告人刘道义与对方殴斗的故意,故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系寻衅滋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伙同黄德利寻衅追寻他人到达斗殴现场,明知系“安徽方”与“如皋方”互殴,因自己是安徽人而随同黄德利积极参加对“如皋方”殴斗,是本案聚众斗殴的中途加入者,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庞XX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本案聚众斗殴属于犯罪中止的犯罪形态,从而庞XX、刘X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XX纠集刘XX、陈永红携带自来水管聚众斗殴,在对方表示和解时提出独斗,在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伙同黄德利殴打顾XX时一起上前围打,是相约聚众互殴的连续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客观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庞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庞XX有自首、未成年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斗殴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敏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潘敏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敏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犯罪后有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主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辩护人王松建议对被告人潘敏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顾XX、刘道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黄德利有重大过错,鉴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一致,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可减轻被告人顾XX、刘道义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有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立静案发后用黄德利手机向110报警查无实据,且其同伙李友虎在案发当天夜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如实陈述黄德利、高宗仁、朱立静、李友虎主动加入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次日,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相继归案,在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高宗仁、朱立静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张军、高彬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顾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刘道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庞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被告人陈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6.被告人潘敏犯聚众斗殴罪,免除刑事处罚。

7.被告人高宗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被告人朱立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立静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静又自愿撤回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顾XX、庞XX为逞强斗狠,分别纠集原审被告人刘道义、陈永红、刘XX、潘敏等人持刀具、钢管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其中顾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刘道义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顾XX、刘道义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顾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永红、刘XX、潘敏系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高宗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静明知双方互殴而积极参与其中一方殴打另一方,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顾XX、庞XX、刘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潘敏、庞XX、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潘敏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静、被告人顾XX、庞XX、刘道义、陈永红、刘XX、潘敏、高宗仁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静在二审期间,主动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静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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