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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证明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或户口证明办理业务,骗取受害公司数额较大财物,构成诈骗罪。 

【关  词】

刑事 诈骗 非法占有 隐瞒事实真相 伪造 身份证明 骗取 数额较大

【基本案情】

XX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进行涂改并复印,其后陈XX持上述的伪造身份证明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潼南分公司,以办理“零首付”业务的方式,骗得该公司营业员的信任,获得手机一部,并于当天销赃。

公诉机关以陈XX犯诈骗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XX赔偿损失。

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行为人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进行涂改并复印,随后持伪造的身份证明或户口证明办理业务,骗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驳回公诉机关对陈XX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宣判后,陈XX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进行涂改并复印后,到受害公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受害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20131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并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七十七条被修改,自20131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构成·行为方式·隐瞒真相 (S04030101026)

【罪    名】 诈骗罪

【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9(第十集)收录

【检  码】 P0916++226CQ++TN0308D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附诉原告)

【被  人】 XX(附诉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XX,曾用名陈江涛,男,19819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9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害单位: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潼南分公司。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719日下午,被告人陈XX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上的身份证编号进行涂改并复印后,骗得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三星牌W379手机一部,当天销赃获款910元予以耗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及移动电话受理表、情况说明及用户清单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并给被害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442元。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719日下午,被告人陈XX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进行涂改并复印后,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潼南分公司,以办理“零首付”业务的方式,骗得该公司营业员刘瑜的信任,获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三星”牌W379型双模手机一部,当天销赃获款950元予以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瑜陈述,2007718日下午,公司职工邱纯带了一名男子到公司看了一部承诺消费的“三星”手机,因当时未带有效的证件而未给予办理。次日下午17时左右,陈XX一人到公司找邱纯,邱纯打电话说给陈XX办理,后她就以陈XX提供的他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办理了一部“三星”W379型手机相关手续,后发现陈XX的身份证编号的第14位的3改成了8,就向派出所报了案。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2)证人邱纯证实,200771917时许,陈XX到联通公司找他办理零首付的手机,因当时有事,就叫公司员工刘瑜帮他办理。第二天发现陈XX办理的手机末正常使用,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发现陈XX提供的本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号码是假的。后就到派出所报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

(3)证人屈建辉证实,20077月下午,他以950元收购了陈XX一部“三星”W379型全新、全套手机。

(4)被害人刘瑜辨认笔录证实,陈XX2007719日下午在潼南联通公司用假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办理零首付“三星”W379型手机的行为人。

(5)被告人陈XX指认笔录证实陈XX将“三星”W379型手机销赃的地点系友谊寄卖行。

(6)被告人陈XX供述,200771917时多,他到潼南联通公司以改了号码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办理了一部“三星”W379型零首付手机,将手机拿到上半城卖给一个手机店,卖成950元。

(7)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移动电话业务受理表、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陈XX用涂改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办理了一部“三星”W379型手机。

(8)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三星”W379型双模手机价格为3150元。

(9)委托、寄卖物品治安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XX将“三星”W379号型手机卖给友谊通讯门市部。

(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XX19978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27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61日刑满释放。

(11)线索,被告人陈XX2007830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民警抓获。(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198193日。

(13)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证实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潼南分公司属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潼南分公司属非法人企业。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罪名、情节成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潼南分公司属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企业财产不属于国家财产或者集体财产,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赃款950元予以追缴。

三.驳回潼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XX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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