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及其承包人应连带赔偿劳动者损失(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仲裁规则】  

承包人承包用人单位后,未变更原法人和法人代表并办理其他工商营业执照,且未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承包人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  词】

仲裁 追索劳动报酬 劳动仲裁 用人单位 承包人 变更 法人 法人代表 工商营业执照 劳动者 书面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 工资 经济补偿金 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钦州公司(钦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将钦州公司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开户账号等承包给陈XX经营,陈XX经营期间,原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亦未办理其它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员工招用、员工工资发放均由陈XX自行决定。2008312日至200810月,粱XX在钦州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会计,月工资1 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1027日,梁XX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钦州公司,此时钦州公司尚欠粱XX200810月份工资1500元。经查,钦州公司未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未与梁XX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未为梁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XX以其在钦州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0810月份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钦州公司给付其200810月份工资1 500元;给付其自2008312日至200810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补缴其自20083月至200810月社会保险;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 500元。

钦州公司、陈XX辩称:粱XX200810月的工资问题由于我方资金困难未按时发放,但已于同年1128日通知粱XX领取,而粱XX拒绝领取并申请仲裁系恶意行为;粱XX不愿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能要求我方支付双倍工资;粱XX工作上具有重大过错且侵犯我方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粱XX自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我方补缴社会保险无理由;粱XX自动辞职,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粱XX必须返还擅自带走的我方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并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当事人承包用人单位后,未变更原法人和法人代表,亦未办理其他工商营业执照,且未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钦州公司给付粱XX200810月份的工资1 500元,给付粱XX20084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0 500元,合计12 000元;钦州公司按规定为粱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粱XX2008312日至200810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钦州公司给付粱XX2008312日至20081031日的经济补偿金1 500元。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粱XX在钦州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钦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将钦州公司承包给陈XX经营,陈XX在承包该公司后,既未变更原法人和法人代表,亦未办理其他工商经营执照。因此,粱XX与钦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钦州公司应对陈XX给梁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陈XX拖欠梁XX工资,且未为梁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钦州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钦州公司应向梁XX支付拖欠工资,并为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而不得以月工资1 500元中包含社会保险作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国务院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1228日修改,自2013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与钦州市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仲裁法·劳动仲裁·劳动关系 (A07022)

【案    号】 钦北劳仲裁字(2008)5

【案    由】 劳动仲裁

【仲裁日期】 20081230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劳动争议》收录

【检  码】 N0169+++++LGXQZQ1108D

【仲裁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仲  员】 XX XX XX

【申  人】 XX 【被      人】 钦州市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人】 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人】 XX XX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粱XX,女,汉族,19801230日出生,钦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钦州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人,住钦州市XX有限公司宿舍。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纠纷,申请人于2008112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委于200811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廖XX,仲裁员杨XX,杨XX组成,于20081219日开庭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钦,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仲裁审理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312日起在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10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 500元,工资发放至20089月,尚欠200810月份工资1 500元。被申请人于200810月中旬口头通知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于20081027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10月份工资1 5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312日至200810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1 5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083月至200810月社会保险;(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 500元。

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1.申请人于2008312日到我单位工作,月工资1 500元包括有社会保险费,申请人200810月的工资问题,由于企业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发放,但已于20081128日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人拒绝领取并申请仲裁时恶意行为,仲裁庭不应支持。2.申请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申请人工作上有重大过错,且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4.申请人自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答辩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理由。5.申请人自动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申请人必须返还擅自拿走的公司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并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申请人粱XX2008312日至200810月在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公司会计,月工资1 500元,被申请人尚欠200810月份工资1 500元。申请人于20081027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XX2007124日将钦州市XXX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开户账号等承包第三人陈XX经营。第三人承包经营后原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也没有办理其它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第三人陈XX的生产经营、员工的招用、员工工资的发放由第三人自行决定。被申请人未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未与申请人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未为申请人办理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由于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离开单位是拿走公司财务资料、经营资料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承担赔偿依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的工资1 500元包含有社会保险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第三人陈XX承包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后,原法人和法人代表未作变更,也未办理有其他工商经营执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负有连带责任。申请人第一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10月份工资1 500元的申请合法有理,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第二项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312日至200810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 1500元的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应是10 500元(月工资1 500元ⅹ7个月);申请人第三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8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的申请合法有理,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第四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 500元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月工资1 500元包含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也不合法,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带走商业秘密、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10月的工资1 500元,支付申请人20084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0 500元,合计12 000元;

二、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申请人2008312日至200810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312日至20081031日的经济补偿金1 500元。

以上款项的支付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限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