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票据上“押”字样与票据法规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因此不构成设质背书。2.票据交付是质权而非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3.仅凭票据交付不能认定成立质权,应综合考虑设质合意是否达成,以判断设质法律行为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5日,“凯畅公司”向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新金玛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00384460的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同年3月26日,新金玛公司向凯畅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支票号为00384460的支票。后因新金玛公司持票托收进账,而该支票被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以出票人账户已被冻结、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新金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畅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9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支票应当成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依此判决:一、凯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金玛公司票据款999,000元;二、凯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金玛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凯畅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支票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 4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家港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1.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具体到质权设立与质权合同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再来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未表述签订书面合同是质权设立的条件,而是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明确了票据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包含票据交付。即,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本案中,新金玛公司与凯畅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后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系争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上述事实表明:第一,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并未就票据质押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第二,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的支票虽已交付,但不能表明双方对于票据质押关系已达成合意,这从双方一审、二审中对“押票”原因的不同解释亦有印证。 2.欠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不能成立质押背书。根据票据文义性特征,“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并不影响背书的成立,但成立的不是质押背书,而可能成立一般转让背书。对于记载了“质押”字样以外文字的票据,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在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外部效力”。另一方面,达成质押合意的条款或合同以及票据交付的事实等证据可以佐证票据质权的存在,则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并不因票据欠缺“质押”字样记载而影响已成立的票据质权效力。这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发生的“内部效力”。当然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均属于票据质权的法律效力,不可绝然分割看待。本案中,系争支票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与票据法规定的“质押”形式不符,由于“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法上质押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系争支票的背书不构成设质背书。 3.欠缺合意的交付难以获得法律效力。本案中交付了票据仍判定票据质权不成立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就系争支票设立质权的合意并未达成。判断设质行为是否获得法律效力时应基于安全和效率的考虑,综合合意和公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离开了合意,则交付或登记不过是产生动产占有(或持有)转移或者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事实行为。反之,离开了交付或登记,合意只能是未完成的法律行为,只能产生请求权或者债权效力。法律行为的涵义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实践中一系列行为的有机组合构成了法律上意思表示的确立和实现,具体的履行或实行行为共同指向的交易标的权利或者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得到法律认可获得效力。那也就是说,票据质权设立要获得法律效力,设质的意思表示和票据交付缺一不可。 本案中,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00384460的支票一张,而后新金玛公司向凯畅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凯畅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支票号:00384460)。以上表明,凯畅公司已向新金玛公司签发并交付系争支票一张,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支票的用途和签发原因和目的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观点。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实现质权应当“依法”进行。因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质权的行使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均应以主债务确定且债务人不履行为法定要件。因此,在无法认定双方已就系争支票设立质权达成合意,即设质的主债权指向不明的情况下,票据交付的事实亦失去了法律意义,可以认定系争支票上未设立有效质权。 案例索引:(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 484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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