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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分清《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


文/郭衍 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公司与资本市场部的律师,经常会被问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协调的问题,例如:公司章程约定如果和《公司法》规定相违背,有无效力?是依照章程处理,还是修改章程?章程中约定了某条款,但不按章执行,会有何后果?……等等。之所以产生这些疑问,大多是提问者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概念模糊,无所适从。

本文基于多年对于《公司法》的研究和公司法律业务实践,梳理《公司法》条文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和认定方法,并探讨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文按照《公司法》的编排顺序罗列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便于读者进行查找。

一、《公司法》的公法化

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告诉我们,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属于私法领域。所以,《公司法》要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股东设立何种类型公司、选择何种行业投资、推举何人主持公司业务、股份如何转让等,都是建立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

然而,在公司章程主导下的公司自治并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这是因为:

第一,缔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同时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会出现被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再加上缔约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所以,中小投资者有可能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

第二,程序正义难以保证实体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固然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主义,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

十八世纪以来,随着商业经济的繁荣和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涉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不够,再加上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会带来不利后果,于是便有了国家运用强制力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干涉的必要,公司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得到普遍认同。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的公法化。

公司法的公法化主要表现为在公司法中引入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公司登记的要式主义、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法定公积金的强制提取等规定,无不反映国家公权对公司法中股东私权的限制和干预。若这些规范不具备一定的强制性,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立法初衷也就无法实现。

二、《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三、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1.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2.《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3.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有“必须”、“应当”等字样的,尽管不代表一定是强制性规范,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同样一件事情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好不要突破。

4.《公司法》条文中未有“必须”、“应当”等字样,是否能够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个人认为,不能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而应该结合立法本意及事项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并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入手进行探究。

四、实务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

笔者在公司法律实务中,曾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某个公司的小股东聘请的律师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个小股东股份为7%),提议将公司章程中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比例降为7%,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七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还提议,将公司章程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比例降为7%,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个人认为,这个提议不可取。

《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此条款应当视为一个强制性规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二层意思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必须无条件地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之所以规定百分之十的比例,是为了从管理和效率两方面考虑,众所周知,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如果赋予每一股东此项权利而不给予必要的限制,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组织机构和运营的混乱。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表明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占有相当的比重,当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其关注的事项。

同样,《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也就是说,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低于百分之十表决权的股东则无此权利。

试想一下,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在此时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之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此种情况,本条规定,可以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应当是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五、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表现形式,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章程仅对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则不具约束力。

基于此,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则,兼备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在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内,公司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经营权,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但章程不得突破强制性规范所设的法律边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为无效。

上面提到的那个小股东的律师的目的是防止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初衷可以理解,但违背了现行《公司法》。

所以,在现行的《公司法》及其立法精神的框架内,低于百分之十持股比例的股东是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也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使是在章程内约定也不行。

后记:

公司法是一门相当复杂的学问,尽管新《公司法》比起以前的《公司法》有很大的进步,但还需要实践中摸索、检验。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公司实际情况、行之有效的章程非常重要,且最好有专业律师参与。

附: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1.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6.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对股东大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对董事长设置及产生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9.对董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0.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11.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2、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3.对股东会通知和临时提案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14.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5.对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和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6.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7.对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18.对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事项回避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9.对董事、高管人员禁止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0.对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1.对公司清算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2.对监事会、监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详见《公司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最新2014】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


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是啥?我觉得非这句莫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并举,其中强行性规范一般只能严格遵守,但任意性规范却为股东们提供了结合自身需求灵活设计合作模式的机会。以往,人们都不大重视公司章程,以为只是个手续而已,但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越来越多的创业者更加了解“公司制度”,更愿意充分利用授权性条款设计最适合自己的章程。

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众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的修正,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规则变化,放权、授权,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本文对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介绍,并对其实务价值简要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1)、信任与制衡。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2)、公司控制权之争。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3)、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3、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实务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三、股东出资时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2、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四、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务分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五、股权转让的条件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九、总经理职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简要分析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十、执行董事的职权

1、法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简要分析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十一、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章程条款的个性化设计


公司章程作为体现公司自治精神的指导性法律文件,被称为公司生活中的“宪法”。然而,许多公司在设立时,不是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而是直接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章程,做一做“填空题”,这种不具备操作性的章程为公司以后发生纠纷埋下了定时炸弹。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种:
1、强制性记载事项:公司名称、住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等。
2、推荐性记载事项,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
3、任意性记载事项:兜底条款。
关键是第3种事项,公司章程个性化条款的设计空间主要体现在这任意性事项中。为帮助公司、股东等预防法律风险,现在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逐一列举可以个性化设计的公司章程条款,供大家商榷。
1)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担保的数额作出详细规定,并规定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与通过比例。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总额在100万-200万之间的,由参加股东会的1/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总额在200万以上的,由参加股东会的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按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行使知情权,公司应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计师)代为查看,查看的时间为公司允许查看的本周五上午或者下午,地点在公司财务室,但是股东或者代理人应当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3)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开会时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临时股东会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举行,由董事会提前15日书面通知召集。
4)按照《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可以不按照投资比例表决。例如:股东会决议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
另公司章程可以对第43条前半句“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出解释性规定:在有一名或者多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自由创设无表决权与微弱表决权的优先股。
5)按照《公司法》第72条可以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可以协商确定股价,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股权对价,评估费用由双方均摊。
6)股东资格不可以继承,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可以委托中介进行评估,作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
7)为打破董事会决议僵局,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可以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8)董事的任期可以少于3年。
9)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包括CEO、COO、CTO、CFO等。
10)中小股东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诉讼、盈余分配诉讼、司法解散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的费用(可以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公司承担。
11)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可以经股东会决议除名,对于此事项的表决可以约定按照人头数进行表决及通过的比例。
12)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的除名条件,如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规定除名的计价方式,股权转让以净资产作价,或以评估作价,如无人受让,其他所有股东按出资比例受让;
13)非上市公司也可以作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4)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出严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延长期间、降低比例;
15)实行累积投票制必须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16)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设置公司咨询机构或者常务董事。
17)对经理职权进行限制。
18)上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当公司股价跌至一定幅度时,比如跌破发行价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9)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百以后,将不再提取。除非经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
20)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法》第35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税后利润(《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
21)尤其是有限制责任公司,最好在章程中约定好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方式。
22)发起人的特别利益、非货币出资、发起人报酬、公司设立费用等。
23)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设计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股东会召开和表决的程序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开会通知、参会者登记、提案审议、股东质询、股东讨论、股东辩论、投票、计票、监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关于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2006年,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必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该上市公司有关报批的事项;2006年以后,中国证监会承认《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并允许上市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性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这说明尊重公司自治精神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



制定公司章程时不应忽视的“但书条款”

最新两次的公司法修改越来越彰显出意思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表现了减少对企业的管制与干预、增强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倾向。本文总结了公司法中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自行约定的几个重要事项,涉及到公司的权力结构、管理经营模式、分红模式、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作为“公司宪法”,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度章程时,务必考虑周全,通过明确详细的公司章程,就公司经营作出个性化的制度安排。

1、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例链接: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我们知道,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与者需求各异,需要更多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欲顺应此种实际需求,法律需减少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其需要的治理规则。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7、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约定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1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8、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解读公司“游戏规则”及法律风险


作者:李燚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律讲坛


  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形载体之一是公司的治理规则,而最基本的治理规则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也是公司的“基本游戏规则”,是公司、股 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笔者就公司章程相关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第一、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
  有专家认为,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的一定期限内怀疑自己出售给大股东的股份价格由于大股东和管理层造假帐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 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有人认为,老股东既然失去了股东资格,就不能行使查账权。此 种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倘若老股东无权查账,则有侵害老股东权利之嫌。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 新《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 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
  律师提醒: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避免小股东挑你刺!

第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股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 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
  但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广 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 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此外,公司 章程的限制必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
  广东高院意见对于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条款”的制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三、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人民法院报》2007年 2月 17日刊登了一则案例判解,某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某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 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被告某市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原告滕芝青弃权。2002年 7月 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 2004年12月 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但 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已经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强制转让规则,该规定能否对此后发生特定情形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或者是在股东发生特定情 形之前就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如果该股东出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投票赞成;如果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或参加了股东会表示反对),该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除名规则的约束力是否会因此而发生改变,这些情况都值得我们探讨。
  律师提醒:切勿在公司章程中简单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约定一般认定无效。

第四、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例如以下案例:
  案例:被告国有企业改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原告占有8%的出资额。原告于2005年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国企改制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2006年3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2006年3月16日,被告根据2006年3月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2008年3月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8%股权中的4.8%。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
  本案诉讼中公司又召开了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原告所持公司 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1.07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 藉此遂于2006年4月29日书面向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一) 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 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 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被告某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 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三)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 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章程第十七之规定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该公司章程约定也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第五、公司章程中关于“约定原值收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2002 年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8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2006年6月3日,公司以周某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2006年7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 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 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8月3日公司将修 订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9月13日,公司通知周某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周某 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人数相对少,公司组织结构简单,也并非改制形成的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限制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学术界及实务操作对此都已经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总之,股权转让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如果不能协商应当进行评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条款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违反了上述基本认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律师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该公司章程约定也无效。
  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决议(主要是强制性转让)不同,前者是股东资格,后者是该股东的出资额。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名股 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包括转让、减资、终止清算、强制收购。一旦被除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动辄申请公司解散,不利于剩余股东和经济秩序的 稳定性,客观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缺乏信任达不到可调解的情形下,不允许强制性转让(其他股东、第三人或者公司),势必会造成剩余股东和公司利益的 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必然对公司的封闭性产生影响,亦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股东权利的滥 用。

第六、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7 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三)规定,“股东 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 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199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莱州市云峰 铁塔公司取走货款89628.46元并离开公司。2000年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 取消股东资格。会议记录由14名股东签字。200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下发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宋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判 令被告公司返还本金及红利。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 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 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一般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 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律师提醒:若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让其“自愿”转让股权,因为即便公司章程有强制收购股权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第七、公司章程中关于“名义出资转让”的法律风险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 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 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 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 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更多的是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在对名义股权认定时更多的考虑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尽量回避名义出资情况的发生,更多地通过协议的约定来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此来回避法律风险。

第八、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投票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实践中出现了董事会开会3比3(另一董事不想参入),通过不了,再开会还是3比3,最后决定给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力。按现在来说,一人一票,那如果相持 不下的时候董事长能不能再有一个投票权?这个章程约定违反不违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这一人一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啊。
  本人倾向后者,鉴于此提醒各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一人一票制是相对于股东会按资本来投票而言的,所以鉴于此,建议在章程有这个约定,比如:当公司表决二度陷入僵局而无法通过时,赋予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利。
  律师提醒:很多投资者将公司章程仅仅作为一种格式化文件,完全是为了完成工商注册而制作的,因此关注甚少,甚至流于形式。结 果在公司成立后,在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争议后,发现公司章程形同废纸,很难发挥应有的定分止争的作用。
  因此,专业律师设计一份专业性强、适用性强的公司章程,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以及降低公司的法律风险,都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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