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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离婚协议中将不动产转移给子女的协议可否变更?

 法学小笨笨 2017-02-07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登记实务中常遇这样的情形:原为夫妻的甲与乙达成离婚协议并经离婚登记生效。其协议中针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进行了如下约定:甲乙共同共有的某处房屋归其子丙所有。但甲乙并未依此协议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属尚为甲乙共同共有。其后甲与乙共同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将此标的房屋登记至乙名下,针对此种情形,登记机构究竟应否受理?受理与否的理由又究竟为何呢?


问题引出:离婚协议效力为解题前提


案例中甲乙申请将房屋转移至乙名下实则为针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的变更行为。那么能否受理的关键便在于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变更,而离婚协议之变更又涉及离婚协议之效力问题,故而厘清离婚协议之效力其为解答此问题之关键。

 

离婚协议为夫妻之间基于离婚达成的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的协议,有观点认为其为复合了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复合式合同,那么依据合同法原理,离婚协议应自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时即已生效。

 

但因离婚这特定一情形,婚姻法规定需经登记这一必备条件方能生效,故而其为要式行为,不经登记不产生效力。其身份关系解除的行为亦为形成行为,一经登记便形成解除效力。故而离婚协议为包含了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和与其相附随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事项的复合协议。

 

其身份关系解除为形成行为,相附随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事项其效力依附于身份关系的解除,因离婚经登记生效而具备了效力,进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此约束力之产生时点是其区别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关键。离婚协议并非为以离婚为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之后便具备约束力,当事人无法任意解除。而离婚协议在未经登记这一要式行为令其产生效力之前,并不具备约束力。故而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解除与财产分割等可类比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生效,从合同生效。

 

反观本案,甲乙已经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已然生效,而依据离婚协议的性质,其身份关系的解除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为“一揽子”的整体,一方申请撤销或变更其财产分割协议的,势必牵动整个协议订立之时的利益,在双方身份关系无法恢复,财产已经分割及针对子女抚养已经安排妥当的情况下,其申请很难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支持了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的观点,其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故而倘若双方申请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其身份关系已经无法恢复,“一揽子”内容无法整体“反转”的情形下,不宜支持当事人申请。诚然,倘若双方复婚应另当别论,因复婚而至身份关系恢复,分割财产、子女抚养亦基于夫妻关系恢复而产生了回复可能,但此情形暂不在我们讨论之列。


不动产转移给子女之性质探析


在明晰了离婚协议效力前提之下,如案例里情形,当夫妻离婚协议之约定将共有房屋转移给子女之时,往往将其视为双方针对子女的一种赠与。

 

有观点比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之任意撤销情形提出:此情形下,离婚双方当事人可做出撤销赠与决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然而前文已经分析,离婚协议具备身份解除属性,且具备一定的道德给付性质。当事人离婚之时将房屋赠与子女往往处于子女利益之考虑,故而倘若以《合同法》之规定随意行使任意撤销权,势必会对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究其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不动产转移给子女之约定性质,其应为针对第三人之给付义务的约定。夫妻离婚约定共有财产转移给子女,为各自将其份额给付给子女,将份额转移的义务便为针对子女这一第三人的给付义务。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离婚协议其当事人双方为原夫妻双方,在一方主体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此约定的为给付义务及权利主张亦应由协议之相对人主张,《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本案之中,甲配合转移登记,而乙不予配合,违背约定,那么主张其继续履行的权利主体为甲方。那么其子女是否有权主张乙继续履行呢?

 

此问题涉及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有在甲乙双方对第三人存在授权或允诺之情形下,此第三人方具有了请求权,可据以合同双方之授权或允诺而请求双方或一方为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之中,甲乙之撤销给付房屋给子女的行为一则受到道德义务赠与之牵制,二则倘若存在针对子女之允诺情形,子女之请求权便具有了约束力,其可要求甲乙为给付行为。然而在实务中,登记机构针对是否存在允诺是无从查证的。故而综合考量,此种情形下,应建议当事人采诉讼途径获取撤销或变更原财产协议之可能。


诚然建议归建议,此种在离婚时约定将不动产转移给子女,其后又反悔而申请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同时最高院典型案例(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亦有类似案例,针对当事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保护子女权益之考量,尤其是当子女为未成年人之时,基于未成年子女权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亦不应准许其变更协议,此做法不仅符合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国际原则,同时亦可促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时谨慎考虑,有减少诉争之效。

 

具体到登记实务中,遇到此类情形,受理人员亦应主动向申请人释明,通过向其释明婚姻法之规定及保护子女利益之考量引导申请人履行生效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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