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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司法裁判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7-02-14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双方缔结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一、司法裁判中合同解除的做法

(一)通知前置说

案例:甲与乙签订定作协议,约定由乙为甲制作磨砂壶一套,费用12万元,并约定了交付时间。乙收取了甲的定金后,未按期完成磨砂壶制作。后甲以乙未按时交付磨砂壶为由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之后,甲未通知乙要求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合同在继续履行,甲现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甲起诉后,现乙已经完成磨砂壶制作,故乙有权要求甲收取定作物,并支付相应价款。据此,判决不支持甲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乙交付磨砂壶,甲支付剩余价款,乙向甲支付违约金。

该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解除权人应当首先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而非直接提起诉讼。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在该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支持该种请求。

(二)诉讼否定说

 案例:丙公司为甲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约定了价款。后因乙公司未依约付款,甲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有选择解除合同与否的自由,法院不能干预。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应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由此反推,司法机关无权解除合同,故解除权人既不能提起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也不能提起解除合同的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即法律仅赋予了收到通知的合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确认对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

(三)判决解除说

案例:甲乙签订租赁合同,乙在甲开办的商场经营海鲜。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乙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甲场租30万元,甲起诉要求解除与乙签订的合同,乙支付所欠场租。乙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欠款属实,但因甲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乙违约事实成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该观点认为,解除权人一般均需通过诉讼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法院作为利益纠纷的裁判者,应享有直接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力。守约方一直未向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应自判决生效时发生解除的效力。

(四)审查确认说

案例: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乙公司销售甲公司产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但乙公司却严重违约,造成甲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要求:(1)解除合同;(2)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合同。乙公司上诉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甲公司可以通过法院以送达诉讼材料的方式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确认以该行为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并衍生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裁判权不能替代。法院可以受理合同解除诉讼但无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而是审查确认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判决。

二、对实践中合同解除做法的评价

1.“通知前置说”“诉讼否定说”导致司法缺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诉权是包括合同双方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

2.“判决解除说”导致司法越位

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造成立法和司法的冲突。实践中会出现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会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变化而变化,案件是一审终局还是进入二审、再审会造成解除时点的飘忽不定。有的案件审理周期很长,可能案件还未审结,但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当事人提起的解除请求也会变得毫无意义。

三、对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认识

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无论是法理还是立法,都明确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包括裁判机关在内的他人的权力。

2.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决定了合同经当事人有效主张即解除,无需经他人合意或公权力机关裁决。法院、仲裁机构无依据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

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经合法程序主张后即发生事实上的法律效力,提起诉讼仅是确认效力。

四、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及裁判方法

(一)情形一

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裁判规则:法院审查解除权的合法性,作出合同解除与否的确认判决。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则通知到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二)情形二

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法院审查解除权的合法性,作出合同解除与否的确认判决。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则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三)情形三

 当事人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规则:此时法院应当审查解除通知行为的效力以及异议人的异议是否符合程序,并据此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异议人诉讼请求的裁判。

(四)情形四

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直接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

裁判规则:因当事人认知误区,跳过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阶段而直接追究对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或要求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在此情况下,法官应释明当事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根据该意思表示的有无及相应效力,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附: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

1.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95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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