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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新增增值税核算科目对年报有何影响?

 水岸--- 2017-02-16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于2016年12月在企业执行,企业对新增的增值税会计科目如何管理?新的核算方法,对企业年报是否有影响?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对企业增值税会计核算作了详细规定,是对《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 号)和《财政部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4 号)等文件的系统性补充和更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企业增值税会计核算中的不规范,并使企业财务报表列报更真实。


  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后,一般纳税人企业如何进行正确会计核算及报表列报?本文将对新增增值税会计核算科目如何管理、在新的核算方法下,对企业报表列报是否有影响进行分析。







“已交税金”三级科目







  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已交税金”科目也是三级科目,主要核算:(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九条的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2)90年代,部分主管税局要求出口企业按4%预缴增值税(该法规目前已经不存在了),出口预缴的增值税也在该科目中核算。


  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后,“已交税金”科目仍然是三级科目,但核算内容更新为:记录一般纳税人当月已缴纳的应交增值税额。由于“已交税金”是二级科目“应交增值税”下的三级科目,期末都结转到一级科目“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的所属二级科目,因此按财会〔2016〕22号文件进行会计核算后,对往期和当期资产负债表列示没有影响。







“待认证进项税额”二级科目







  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企业对“待认证进项税额”是核算在“其他应收款——待认证进项税额”借方,期末对本科目进行重分类,列示为资产负债报表项目“其他流动资产”项。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后,企业需要将原“其他应收款——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借方,转到新二级科目“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待认证进项税额”仍重分类列示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故对资产报表列报没有影响。







“待转销项税额”二级科目







  “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对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要于以后期间确认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一般在“其他应付款——待转销项税额”科目贷方核算。


  在财会〔2016〕22号文件生效后,企业需要将原“其他应付款——待转销项税额”贷方余额,结转到新增二级科目“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货方。按照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待转销项税额”仍重分类列示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负债”项目,故对资产负债表列报没有影响。







“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二级科目







  “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增值税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企业在核算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时,一般是直接计提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贷方。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虽然“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是在“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三级科目核算,由于企业转让金融商品计提的销项税是在“应交增值税”二级科目下,期末要结转到“多交增值税或未交增值税”科目,因此对资产负债表列报没有影响。







“代扣代交增值税”二级科目







  “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企业对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一般是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三级科目核算。在文件出台后,代扣代缴增值税已在“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二级科目下核算,并在报表中列报,但企业执行财会〔2016〕22号文件后,对往期和当期资产负债表列报没有影响。







“预交增值税”二级科目







  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在财会〔2016〕22号文件出台前,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一般是在“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核算。由于“已交税金”三级科目期末无余额。因此,在执行财会〔2016〕22号文件后,对往期和当期资产负债表列报没有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企业在执行财会〔2016〕22号文件时,要注意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预缴增值税后,应直至纳税义务发生时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

转载自: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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