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观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事案例评析

 夏日windy 2017-02-16

案例一

一、裁判观点:

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但书前的规定,一般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综合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使用该条规定。

2、劳动者对公司的劳动债权,与劳动者占有使用的公司的工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不能行使留置权。

3、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损害,包括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的保险利益,需要投保不同保险类型,不能相互取代。发包方基于对设备的所有权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并不免除承包人因违约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观点解读:

    (一)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但书前的规定,一般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综合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使用该条规定。

1、基本案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

2012年2月3日,厦航开发公司(乙方)与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等,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国内钢材产品买卖,由乙方以自己名义按照甲方指定的价格购买,并进行销售。前期由乙方垫资,甲方支付代理费用。甲方提货应遵守款到发货原则,在未付清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归属乙方。

2012年5月23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南钢金易公司采购钢材4500吨,金额1984.75万元。

2012年5月23日,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南钢金易公司购买钢材,价款1984.75万元。后厦航开发公司支付货款,南钢金易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供货。厦航开发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再次发函要求南钢金易公司交货,否则将解除合同。

因东方龙金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厦航开发公司垫付款,导致厦航开发公司起诉东方龙金属公司等要求还款,2013年7月15日,法院判决还款。

2012年厦航开发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钢材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南钢金易公司返还货款。

另,2012年5月23日,南钢金易公司与开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其购买钢材,2013年10月28日,开明公司出具《履行情况说明》,陈述开明公司已经向东方龙金属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东方龙金属公司表示认可。2013年10月25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发函给厦航开发公司告知:南钢金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并终止对南钢金易公司的授权,要求厦航开发公司停止采取一切索赔行为。

2、法院观点

一审认为:厦航开发公司订立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但书前情形,南钢金易公司交货义务已经完成,不构成违约。

厦航开发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间接代理,且南钢金易公司知晓委托关系的存在,则该合同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南钢金易公司已经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付了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驳回厦航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厦航开发公司享有独立合同权利,南钢金易公司交货义务未完成,

①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厦航开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是南钢金易公司未能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②厦航开发公司通过在《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相关权利义务设置,对诉争购销合同享有独立的地位,有权收货并控制货权。③没有证据证明东方龙金属公司可以直接收取货物,南钢金易公司交货行为损害了厦航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④在南钢金易公司违约情况下,厦航开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赔偿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但书内容,南钢金易公司交货义务未完成属于违约。

    ①在案涉交易之前的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龙金属公司实际提货以南钢金易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厦航开发公司向南钢金易公司发出《货物出仓通知单》,并告知货权转移给东方龙金属公司为前提。就案涉交易,南钢金易公司对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合同中的约定“东方龙金属公司提货遵循款到发货原则”、“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厦航开发公司”的内容是知晓的。南钢金易公司直接通过案外人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付货物,实际上损害了厦航开发公司利益。

    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限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本案除委托合同关系外,还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多重法律关系,特别是担保法律关系。厦航开发公司为保证自己出借资金的安全,特地在其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在供方仓库,方式为供方将货权转移给需方。因此,在厦航开发公司向南钢金易公司付款后,南钢金易公司交付的钢材的所有权属于厦航开发公司。在厦航开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南钢金易公司的交付行为,对厦航开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③若简单适用合同法四百零二条(不适用该条的但书),排除买卖关系中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南钢金易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则明显侵害厦航开发公司的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应适用该条的但书规定,即南钢金易公司知道东方龙金属公司为该笔交易向厦航开发公司融资的事实,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中规定的“确切证据”,故《钢材购销合同》只约束厦航开发公司和南钢金易公司。

    ④东方龙金属公司实际领取了案涉钢材,却未支付货款,是最终责任人,南钢金易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3、律师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否则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情况。

案例二

劳动者对公司的劳动债权,与劳动者占有使用的公司的工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不能行使留置权。

1、基本案情【(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2013年长三角公司将公司轿车交由卢海云(原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使用,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公司向卢海云送达《通告》,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且拒还公司小车,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处理。

卢海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长三角公司拖欠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所以行使留置权,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轿车。长三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另外,2014年6月9日,卢海云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工资12.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长三角公司不服,已经向法院起诉。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可以行使留置权

卢海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车辆,其系基于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卢海云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遂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不得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得行使留置权。

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

②案涉的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案涉车辆仅是长三角公司为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取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

    ③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车辆的基础。

3、律师提示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非企业之间,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才可以留置。


案例三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损害,包括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的保险利益,需要投保不同保险类型,不能相互取代。发包方基于对设备的所有权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并不免除承包人因违约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1、基本案情【(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2008年10月28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公司第二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8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重型半挂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交警支队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算,净损金额1498431.32元,公估费47900元。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并同意将上述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现平安财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2元、公估费47900元。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代位求偿权成立,给付赔偿款

①华东制罐公司已经投保工程一切险,发生事故后,平安财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本案中,相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而言,镇江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亚民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

③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亚民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的镇江安装公司的损失,可依法向亚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镇江安装公司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且无过错,不应担责

①镇江安装公司因自身无运输资质,为了完成承接的工程,在经被保险人认可并派员押运的情况下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大件设备,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无不当。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毁事故系由承揽大件运输工作的亚民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镇江安装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平安财险公司不能向非侵权人的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再审法院: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

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

②镇江安装公司不能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成为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镇江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3、律师提示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提起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多了一种诉讼策略。



石荣王

石荣王律师主攻建筑房地产方向,处理过大量的房地产法律事务工作,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在房地产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复杂疑难案件最优解决方案 。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