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形式的虚假承诺,决定着不同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不同形式的虚假承诺有助于精准定罪。认真探讨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与定罪,本文专就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受托人虚假承诺进行阐述。 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既包括受托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虚假答应为其提供职务上的便利的承诺,又包括请托人虚假许在受托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给予受托人财物的承诺。根据承诺对象的不同分为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受托人虚假承诺。请托人虚假承诺就是请托人对受贿人所作的诺虚假承诺;受托人虚假承诺就是受托人对请托人所作的虚假承诺。请托人虚假承诺的对象只能是受托人,受托人虚假承诺的对象只能是请托人。请托人虚假承诺的目的是为了诱骗受托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受托人虚假承诺则是为了非法获取请托人财物。 请托人的虚假承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请托人表面上答应给予受托人好处,但实际上并不准备在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后给予受托人好处。换言之,请托人对受托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开出的是一张不会兑现的空头支票。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犯,故请托人与受托人任何一方的虚假承诺行为都与对方是否入罪、构成何罪密切相关。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以存在双方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这种犯罪,双方的行为是对向的,是互为条件、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犯罪就不能成立,即对向犯中的犯罪成立必须以对方的对向行为为必要条件。需要说明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但并不意味着行贿罪与受贿罪一定同时成立,成立行贿罪并不一定成立受贿罪;成立受贿罪并不一定成立行贿罪。换言之,一方罪名的成立并不必然对应着另一方罪名的成立。据此,行贿人的虚假承诺对行贿人与受贿人的犯罪构成均有影响。 (一)请托人的虚假承诺与自身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 389 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可见,构成行贿罪必须有两个要件:其一是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二是实施了贿赂,二者缺一不可。由于请托人对受托人所作的承诺是虚假的,故决定了请托人实际上不可能对受托人行贿,这样请托人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贿人,从而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则无法达成。故对请托人而言,因其没有行贿之实,故其不能构成行贿罪。此种情况,往往发生在事先约定事后收受的情形之中。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受托人事后收受的情形,既不论受托人是事先约定,还是事后索取;既不论其是在职还是离退, 只要其收受了贿赂,符合入罪标准的,就构成受贿罪。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即请托人部分虚假承诺。换言之,请托人只准备兑现部分诺言的情形,亦即“承诺缩水”,比如请托人事前承诺事成后给予受托人100万的好处,但事后只给10万的好处。对于此类情形,请托人已经成为行贿人,一旦其行贿行为符合入罪标准的,则其当然构成行贿罪,并以其实际行贿数额追究其刑责。相应地,受托人就变成了受贿人,如其受贿行为符合入罪标准,则构成受贿罪,以其实际受贿数额入罪处罚。 (二)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受托人定罪 对于请托人完全虚假的贿赂承诺,有人认为贿赂犯罪是对合犯,一方构成犯罪必须以相对方实施相应的行为为前提,一方行为的实施是另一方犯罪的开始。没有一方行为的实施,另一方的犯罪就不算着手,由于请托人不可能兑现事先承诺,故受托人不可能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当然不构成受贿罪。但笔者认为,由于该罪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案件的发生经常是行受贿双方的私下行为,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取证困难,基于当前高压反腐的刑事政策因素考量,司法机关反而会将类似这样的供述认定为是犯罪人的狡辩,认罪态度不好。虽然基于虚假承诺请托人实质上不可能获得相关利益,但由于主观具有权钱交易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受托人接受请托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也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受贿罪并不以实际已经取得财物为必要构成要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仍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托人的虚假承诺往往表现为受托人收受贿赂后不可能兑现或不打算兑现自己承诺的情形。受托人不可能兑现事前承诺,往往是因其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职务便利的条件或事实。受托人之所以虚构职务便利的条件或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诱骗请托人向其行贿,其实质是打着职务便利的幌子骗取他人财物。受托人不打算兑现事先承诺,则是其收受贿赂后不准备为请托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内心打算。 (一)受托人虚假承诺与请托人定罪 不论是受托人虚构职务便利条件或事实的虚假承诺,还是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的虚假承诺,对于请托人而言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受托人行了贿,其行为一旦达到行贿罪的入罪标准,则当然构成行贿罪。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并不以行贿人已经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只要行贿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并且实施了具体的行贿行为,一旦符合入罪条件,即构成行贿罪。因此,不论是上述何种情形,对于行贿人而言,一旦入罪则均毫无二致地构成行贿罪。 (二)受托人虚假承诺与其自身定罪 由于受托人作出虚假承诺的目的不同,故而不同形式的虚假承诺影响着受托人的定罪。 受托人虚构职务便利条件或事实的虚假承诺,入罪时应构成诈骗罪而非受贿罪。其理由是,受托人之所以虚构职务便利的条件或事实,说到底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行贿人财物,而不是以权换财。诈骗罪和受贿罪的共同点在于:都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但两者又有着本质的不同,其根本区别在于: 诈骗罪是“骗取”财物,而受贿罪是“换取”财物。换言之,诈骗罪是非法骗取,受贿罪则是非法收受。因此,根据主客观统一原理,虚构不存在的职务便利条件或事实的受贿行为,受托人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诈骗罪。下述案例便是显证: 某镇分管财务、基建的副镇长,对某某开发商谎称,该镇即将要建一栋新办公大楼,自己掌握着决定权。如果某某想承包该工程,须先投入十万元的公关费用。而事实上建办公楼一事纯属子虚乌有。某某开发商信以为真,遂按该副镇长的要求送其十万元。在本案中,某镇副镇长虚构了职务便利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从某某开发商处骗取十万元的公关费,根本没有为某某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丝毫目的。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对于受贿人而言,一旦没有权力行使的空间和条件,权钱交易的基础便不存在,受贿罪便不可能构成。就本案而言,尽管某镇副镇长打着职务便利的幌子而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实质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不是“权钱交易”,故其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受贿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骗对方,骗取财物的,是诈骗的一种形式,构成诈骗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案例中,某镇副镇长事先虚构的事实,即使在其受贿后真的变成了事实,其依然成立诈骗罪,而不成立受贿罪。理由有二:其一,受贿人的真实犯意是骗取他人财物,而不是权钱交易;其二,在此种情形构成诈骗罪与受贿罪的竞合,按照法理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相对而言,诈骗罪比受贿罪处罚重,故依然对受贿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受托人基于真实的职务便利条件或事实,收受他人财物后作出虚假承诺的,不影响受托人受贿罪的构成。其理由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一方面由立法原旨可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既不问行贿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也不问这种利益是否正当,还不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真是假,只要符合入罪条件就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根据20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因此,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论这种承诺是明示还是暗示、是直接还是间接、是真实还是虚假,一旦入罪均成立受贿罪。 申学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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