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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GXF360 2017-07-26


摘 要: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继而有诸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借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接受贿赂,逃避法律责任。故在原有受贿罪的基础上,刑法体系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充了受贿罪主体范围,对贿赂罪进行了更为严密的规制,是我国受贿犯罪体系的一大进步。但由于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具体认定并不十分明确,在罪与非罪认定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故从一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典例出发,具体分析该罪认定时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关系密切人;不正当利益

一、案列概述

林某为某国家工作人员,于某因想将调动儿子的工作单位,找到林某的情人小玉(酒店老板)并向其提出想让她通过林某帮帮忙,给自己儿子调动一下工作单位,并送给一张价值三万元的购物卡,小玉当即答应了并收下购物卡。后两天,于某又交给小丽五万元现金,但是当时并未明确说明该笔现金的用处,而恰巧其在酒店欠有账款,小玉称其错以为是于某在酒店花销的结账金额,所以收下。小玉后找到林某的一位专人事调配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周某,称有一亲戚想调动工作单位麻烦周某帮忙,并要给周某三万元现金。周某当即拒绝,后小玉向周某口头许诺说让林某帮忙将提升其职位。周某遂收下现金,违反规定,成功调动了于某儿子的工作单位。整件事情,林某毫不知情。

该案件中涉及两名国家工作人员,是典型的受贿案件,对于主体行为的构成以及罪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小玉与周某的行为定性上。如小玉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小玉以受贿罪论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以及具体收受财物是否应认定为贿赂等一系列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析有利于更好的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与认定。

二、案例中关于法律适用和构成要件的认定争议

1.如何判定小丽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小玉行为涉及的罪名主要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共同受贿。而学界对于两罪之间区别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若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转手交付于另一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接受该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办理了请托事项,则关系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共同受贿论处;若国家工作人员是出于关系人的许诺或其他利用影响力行为而为破坏职务正当性行为的,则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不做共同受贿处理。另有学者认为,若关系人同国家工作人员有事先“共谋”或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人受贿还为其办理请托事务的,则为共同受贿;而若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人受贿不知情,则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则根据其行为具体另行分析。

在本案中,小玉行为该以何罪定性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小玉应与周某一起构成共同受贿。本案中,小玉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却收受于某财物并代其向于某告知请托事项,于某也同样的收受了小丽的贿赂,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于某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符合共同受贿。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小玉的行为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其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于某贿赂,利用了情夫林某职务的影响力,影响了林某下属周某的行为,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周某所收受的财物非为请托人给小玉的五万元,且周某行为做出的原因是小玉的口头许诺内容。而林某对小丽受贿行为毫不知情,故小玉行为缺乏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共谋”这一要件,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定性小玉行为的关键在于小玉是否有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共谋”。本案主要涉及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即林某与周某,两人之间为上下级关系。首先,林某对于整件事情概不知情,故不存在与小玉共谋的行为。其次,周某对于小玉受贿行为不知情,仅以为其是为其亲戚请托,并且周某首先拒绝了小玉的贿赂,后因小玉的口头许诺才答应帮忙,其所收受的两万元也非请托人于某财物。故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为独立的受贿行为,不应与小玉以共同受贿论处。综上,小玉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如何判断小丽主体是否适格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原有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扩充。但扩充后的主体认定并不明确,故在认定罪名的时候存在诸多争议,主要集中于对“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受贿罪中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包含“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有些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包含以下几种基本关系:血缘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情感联系人;利益关系人等。

但是可以看出,以上观点都无法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做出详尽的列举。“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实则为一个兜底条款,基于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关系的复杂性,对“关系密切”的认定应综合身份特征以及交往程度、情感深浅、利益关系大小来认定。首先,关系的性质即当事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包括情妇(夫)、朋友、同事、老乡等,其次关系的程度,则是综合考量双方交往联系的密切程度、感情深浅和利益大小等因素。还可以根据最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受其影响确实地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反向推定。

在本案中,小玉为林某情妇,情人关系真实存在,且小玉利用林某与周某的上下级关系,利用林某的职务影响力,影响了周某的行为。从结果上看周某也确实受其影响而违反规定办理了请托事项,因而小丽当然地属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主体适格。

3.如何判断小玉是否“利用影响力”

国际公约中对于影响力的判断的规定,不论是关于行贿还是受贿,都是从客观上判断而非基于当事人主观意识。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且实际利用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为一定请托行为,就可判断关系人有“利用影响力”行为。而对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具有“影响力”不做要求。本案中,小丽实际为收受贿赂行为,并凭借其与林某的情人关系以及林某与周某的上下级关系,影响周某行为,从请托人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就可判断小玉“利用影响力”,至于其主观上知否明知,并不影响该判断。

此外,影响力的判断理应是一种事前判断,即关系人身份特征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影响力就存在。关系人利用了该影响力而为具体请托行为,即成立。至于请托事项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其成立。就是说,在本案中,小玉作为林某情妇,影响力一直存在,而在其收受于某财物,并找到周某许诺让林某提拔他后,利用影响力即成立。至于事后周某的行为是否实际受到影响而为小玉请托事项,也不妨碍对利用影响力的判断。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非属于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等较为明确的关系,则也可根据事后请托事务的完成,来推定影响力存在。

4.如何看待案件中于某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涉及主体以及案情一般都较为复杂,很多时候关系人会利用一名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向另一名国家公职人员请托,而另一名国家公职人员又会直接或间接利用职务便利再请托另一国家工作人员,最终辗转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对于该一连串行为中,中间环节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该名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若该名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人受贿行为概不知情,也未收受请托人财物,则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可做纪律处分;若该名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人受贿知情且也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应作为受贿罪共犯论处;若该名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人受贿不知情,且收受关系人财物,则应视关系人为请托人,以普通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小玉利用林某的职务影响力向周某请托,对周某的行为做如下分析:首先,周某对于小玉收受于某财物的行为概不知情,主观上认为小玉是为其亲戚谋取利益;其次,周某的行为虽也受小玉许诺所影响,但有收受小玉财物的事实;最后,周某直接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破坏公职人员职务正当性,为小玉办到了其所请托的事项。所以,可将小玉视为独立的一个请托人,周某为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请托人小玉财物,违反职务正当性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以受贿罪论处。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破坏职务正当性所带来的恶劣结果和影响,受贿问题历来是刑法体系和法制建设中的重点问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际和其他国家立法所设立的,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极为复杂,故如何正确认定、适用该罪是对我国贿赂制度完善提出的一个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应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例中国进一步深入,对其构成要件的认定规范得更加具体、明确,以不断完善我国刑法贿赂体系,完善社会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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