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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辨析斡旋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新屏轩 2016-09-14
戴奎,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专业研究中国的反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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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黎某阳利用其担任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所所长时,与该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形成的密切关系,通过办公室工作人员曾某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微型企业财政补贴条件的业主黎某某等9人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贴款提供条件。事后,黎某阳收受8名业主好处费人民币8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8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黎某阳上诉认为,其与曾某某等人的关系不密切,黎某某等微型企业业主是符合获得政府补贴条件的,且是经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而得到的,其没有利用影响力为他们谋取不正当利益。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黎某阳利用其担任某县工商局某工商所所长时,与该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曾某某等人形成的密切关系,要求曾某某等人在办理黎某某等9人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贴款的过程中给予关照,致使曾某某等人在办理审查补贴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没有认真审查、核实黎某某等人的材料,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致使黎某某等人全部顺利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贴,事后按约定收受了上述9人给予的好处费。黎某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黎某阳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律师评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所谓的斡旋受贿,属于受贿罪中的一种类型。

 

《刑法》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定罪处罚。

 

由于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的标准不一致(详见附表),在相同数额或者情节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轻于斡旋型受贿罪,因此,要准确把握好两罪之间的相似点和不同点,合理的运用到辩护实务中。

 


 

下面笔者对斡旋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容易混淆的地方进行分析:

 

一、两罪的相同之处。一是两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行为人和负责实施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否则应当构成受贿罪共犯;二是两罪都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如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成立两罪;三是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而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

 

二、两罪的不同之处。一是主体不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人事公务的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般主体,只要求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身份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而斡旋受贿则不要求以上身份。三是实施形式不同。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直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既可以直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另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再由另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两罪容易混淆之处。一是两罪实施主体可能趋同。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并不排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当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同时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两者有职务上的联系时,两罪较难区分。二是实施的形式上可能趋同。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向另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了影响,彼此之间关系不错,并因此以另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两罪也较难区分。

 

现实中一但出现上述容易混淆的情形,应当着重考究行为人是如何向具备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也就说要判断影响因素是何种性质。如果行为人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这里强调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是具有职权或者地位上的优势,足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而如果不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优势,单纯是基于亲情、人情关系而产生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行为的性质是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正当性。

 

本案中,黎某阳是某县工商所所长,从职务影响力上判断,其对该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不具备职务和地位上的影响力,至于他们之间是否关系密切,可以从为9名业主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一事实,敢于为了关系而违法违规,推定他们系“关系密切人”。因此,黎某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斡旋型受贿罪。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梧刑二终字第13号


作者:俞锟   来源:广西刑案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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