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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观心破执 2017-03-24

刑法考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单位双罚。

1.特殊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等。此外,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等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密切具有足够影响力的人,也可属于关系密切人。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

2.行为类型。

(1)关系密切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关系密切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离职者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利用对官员的影响力“说情收财”。“官员的身边人”、“离职官员”利用对在职官员的影响力“斡旋收财”,或“离职官员的身边人”利用对离职官员的影响力“斡旋收财”。“斡旋收财”,也可通俗地解说为“说情收财”。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身份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关系密切人、离职官员、离职官员的关系密切人。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②关系密切人等利用其对官员职务的影响力受贿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2)其实质是影响力的来源不同:影响力来自职务上的,属于受贿罪;影响力来自亲情友情等非职务因素的,属于本罪。行为人尽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影响力的,仅仅利用亲情、人情上(对官员)的影响力的,不是受贿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例:乙系人社局副局长,乙父让乙将不符合社保条件的几名亲戚纳入社保范围后,收受亲戚送来的3万元。正解:乙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例:国企退休厂长王某(正处级)利用其影响,让现任厂长帮忙,在本厂推销保险产品后,王某收受保险公司3万元。正解:王某不构成受贿罪,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1)受贿罪的共犯。任何人(包括关系密切人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共同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例题】甲是张局长的儿子(关系密切人),接受建筑商乙的请托收受50万元向张局长说情,将某桥梁工程发包给乙。甲担心张局长不答应,就向张局长明说乙给了50万元好处。张局长于是就将工程发包给乙。在本案中,足以认定甲与张局长有共谋,张局长构成受贿罪,甲构成其受贿罪的共犯。对甲不必要也不应当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上例张局长与其子甲受贿共犯案可知,任何人包括关系密切人一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排斥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总是暗含着一个前提: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假如上例中张局长虽然接受儿子甲的说情将工程发包给了乙,但是不知儿子甲收了乙50万元的好处,或不能证实张局长知道。既然张局长本人没有收财,也不知儿子收财,当然不能定张局长受贿罪。这时才根据甲利用对其父的影响力说情收财,通过其父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甲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这正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原有的贿赂犯罪立法的补充之处。按照原有的贿赂罪立法,当无法证实张局长知道其子甲收50万元好处时,不仅不能对张局长定罪,也不能对甲定罪。经《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后,则至少可以对“说情收财”的甲定罪处罚。若有证据表明张局长与甲共谋收受50万元好处的,则对二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6.“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第388条)和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斡旋受贿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第388条之一),都必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而在适用第385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时,则仅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不问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这种差异极为重要,应当注意。

“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谋取非法的利益;(2)谋取非法的帮助或方便条件。例如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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