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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丨论“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认定

 anyyss 2018-01-18

“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身边人”。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应采用“事前的形式审查”与“事后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



01

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研究视角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刑法的表述来看,除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构成此罪。但何谓“关系密切人”,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这不但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办案成效,还给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留下可乘之机。为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之“关系密切的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有重大意义。


02

“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换言之,“关系密切的人”是与“近亲属”等是并列犯罪主体,“关系密切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身边人”。因此,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身边人”。

从“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以及该罪的罪状表述上看,“关系密切的人”具有主体身份的依附性、成立犯罪的相对独立性、犯罪行为的间接性。

首先,是主体身份的依附性。“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密切性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关系密切的人”是否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若“关系密切的人”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成立犯罪的相对独立性。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要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犯意联络,因此二者就不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关系密切的人”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后,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本罪成立的具有相对独立性。

再次,犯罪行为的间接性。从本罪的客观方面看,“关系密切的人”本身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其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有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简言之,“关系密切的人”自己不具备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而是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间接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关系密切的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间接性。


03

“两种方式”下的司法认定


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关系密切的人”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行为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第二种方式是行为人基于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松建在与贾佳合著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辨析》一文中认为,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应该采用“事前的形式审查”与“事后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决定了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认定中审查重点也应有所区别。

关于第一种方式下的“关系密切的人”司法认定,笔者认为要从事前形式审查、事后实质审查两大方面重点进行考量。

在事前形式审查方面,首先要对“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特定关系进行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因为其与“关系密切的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可能基于自然原因或者社会原因形成,“关系密切的人”正是利用此种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具有非权力性的影响力,从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第一种方式下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重点审查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特定关系。其次,要对“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特定关系密切性进行审查。“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是否达到密切,可以从二者相识时间的长短、接触次数的多少、交往动机和目的、交往的层次标准、请托人与受托人对关系密切的认知程度以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超过普通交往关系,则可以认定二者的特定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

通过形式审查,可以对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特定关系,二者是否存在单向非权力性影响力以及关系密切程度等有初步的判断。在事后实质审查环节,应重点审查“关系密切的人”的非权力性影响力问题。笔者认为,为打击腐败犯罪和严密刑事法网,在事后实质审查中可以运用事后推定法,即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特定密切关系,并且请托人通过行为人行为得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到的不正当利益或者得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非权力性影响。

关于第二种方式之下“关系密切的人”司法认定,笔者认为,在事前的形式审查环节,对“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特定关系进行审查时,应重点从特定关系主体情况、特定密切关系形成时间节点等方面进行审查,且这种特定关系必须形成于实施本罪之前或之中,而非之后。对于“关系密切性”的审查,应该注意与“密切关系的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实施职务行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另外,还要对“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非权力性影响力”审查。笔者认为,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有的职权和地位是否能够对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非权力性影响力,以及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这种“影响力”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第二种行为方式之下,“关系密切的人”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特定密切关系,故在此环节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行为人基于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去请托了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与行为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的影响而实施职务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请托人基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也基于此行为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此罪。


作者:宗江涛 刘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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