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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未取得财物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属犯罪未遂(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观心破执 2017-02-18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并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是行为人既未取得财物,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应属抢劫罪未遂。 

【关  词】

刑事 抢劫 非法占有 盗窃 抗拒抓捕 暴力行为 转化型抢劫 未取得财物 轻伤 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071117日,XX与徐X19907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1221日被逮捕。)骑摩托车进入上海南站3号轻轨1号进出口处自行车停车场内,窃走一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被上海南站社保队员吴桂林发现,并进行拦截。XX、徐X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桂林实施殴打后逃跑,但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吴桂林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XX、徐X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XX的辩护人辩称:XX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系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XX免予刑事处罚。

X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初犯,有立功、认罪、悔罪情节,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徐X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拆卸他人电瓶车电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但最终未取得财物,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的,是否构成抢劫未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XX、徐X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XX、徐X均表示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XX、徐X及徐X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XX、徐X定罪的判决,撤销对两人量刑的判决,改判X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改判徐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规则评析】

XX、徐X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虽然已经将电瓶拿走,非法占有了该财物,但在此后的抗拒抓捕过程中,两人逃离现场时将电瓶遗留在了现场,并未实际劫获财物。另外,两人的暴力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没有达到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因此,两人系抢劫未遂。原审法院对其犯罪的定性和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但未认定本案的抢劫犯罪系未遂,应予纠正。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徐X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成立要件·实质要件 (G080201046)

【罪    名】 抢劫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总第79)收录

【检  码】 P0916++224SHYZ++0408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9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220日被逮捕。

X,男,19907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122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徐X犯抢劫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人XX、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XX的辩护人认为,XX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系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XX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X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初犯,有立功、认罪、悔罪情节,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徐X减轻处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1172l时许,被告人XX、徐X骑摩托车进入上海南站3号轻轨1号进出口处自行车停车场内,窃走一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上海南站社保队员吴桂林发现后进行拦截。XX、徐X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桂林实施殴打,XX挣脱吴的抓捕后逃逸,徐X在逃跑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桂林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徐X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XX、徐X均表示认罪,并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XX、徐X及徐X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XX、徐X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原审法院对其犯罪的定性和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但未认定本案的抢劫犯罪系未遂,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XX、徐X定罪的判决,撤销对两名被告人量刑的判决,改判X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改判徐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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