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申报时拥有一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美国药石。股转系统在反馈时要求对公司的子公司进行补充核查。在设立时的合法合规性方面,公司列出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
2012年3月20日,江苏省发改委出具的苏发改境外发[2012]6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准南京药石药物研发有限公司在美国设立业务平台项目的通知》批准药石有限独资设立业务平台项目。
2012年5月4日,商务部核发“商境外投资证第3200201200208号”《企业境外资证书》,核准药石有限在美国新设美国药石药物研发有限公司,即PharmaBlock (USA)Inc.,投资总额165万美元,药石有限占股比100%。
在其他方面,公司仅仅说明“药石科技的子公司不存在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在业务资质、合法规范经营方面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相应规定”,并未有进一步的论证说明,也未聘请境外律师机构对此发表法律意见。
以上两个案例也显示了面对境外子公司合法合规性核查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仅仅利用境内的尽调手段,即仅就公司进行境外投资履行的审批、备案或者登记程序进行核查,尽调材料清单包括公司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外汇登记、境外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股东名册、董事名册、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主办券商和律师可以自行在境外子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官网核查子公司的基本情况。
以香港公司为例,我们可以在公司注册处综合资讯系统(ICRIS)的网上查册中心(https://www.icris./csci/),通过输入公司的中文或者英文名称来获取香港公司的基本资料,而通过该网站付费功能,可以进一步在线下载并预览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情况。
另外一种则是在此基础上同时聘请境外的律师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境外子公司的设立符合所在地法律规定,以及其在资质许可、业务经营上的合法合规性。
对第二种核查手段来说,势必要在聘请境外律师上花费一笔费用,那是否拟挂牌企业仅选择第一种核查手段进行核查也是可以的呢?为进一步了解实践情况,笔者进行了相关案例查询和数据分析。
笔者查询了股转系统截至2016年6月最新的已公布的11例针对境外子公司合法合规性核查的反馈意见回复(详见文后附表)。笔者查询到了除本文案例之外最新的九家拥有境外子公司的拟挂牌企业的反馈回复(现已挂牌或已同意挂牌),拟挂牌公司均聘请了境外律师机构对子公司的合法合规情况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如果加上本文的两个案例,其中有7家公司是在股转系统反馈之前主动请境外律师机构出具的,另有3家是经股转系统反馈后(除远大住工的案例外,其他案例的反馈均未明确要求拟挂牌公司请境外律师发表意见),才请境外律师机构发表法律意见。只有本文的案例二是没有请境外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
可见,近期实现挂牌的企业一般都会聘请境外律师发表法律意见。
但是其中有一家公司莱特股份(836873)没有请境外子公司注册地当地律师对在萨摩亚群岛设立的子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只是请香港律师事务所对其《公司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股东名册、董事名册、秘书名册进行公证。虽有偷换概念嫌疑,但笔者暂且也把它放在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名单中。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进行大面积搜索,会发现在挂牌成功案例中虽然仅就设立时取得的国内批复情况、可获得的公司基本资料进行核查的例子并不罕见,但是多是去年或更久之前进行申请的案例,可参考程度相对来说比较低,据查阅2016年最新的反馈回复,由境外律师机构出具法律意见已经成为一种常规的核查方式。在股转系统审查趋严的情况下,拟挂牌公司另聘请境外律师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从而形成“双保险”是比较稳妥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