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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余文唐 2017-02-20

 鉴于实践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本文将对该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施行,对于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鉴于实践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现特对该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第二,该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该依法清算不依法进行清算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例,即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无限责任,而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这时,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而是天灾人祸等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第三,“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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