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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外出培训期间在酒店睡觉猝死是不是工伤?| 劳动法库

 上海专职律师 2017-02-23

整理 | 李迎春,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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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乙系广州KLD公司员工。2014年10月,陈小乙被公司派往华辉度假村参加“企业品牌管理与营销主题培训班”课程,时间从2014年10月29日至31日,授课地点及住宿地点均在华辉度假村内。


陈小乙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凭身份证登记入住华辉度假村玉兰楼602房。次日,陈小乙未参加培训。2014年11月1日15时左右,华辉度假村员工例行查房时发现陈小乙在房间内死亡。经公安部门勘察确认,陈小乙于2014年10月30日猝死。


2014年11月25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小乙死亡不属工伤。


陈小乙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属工伤的结论。


家属还是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小乙是在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猝死,即陈小乙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故劳动者在该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段和区域均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陈小乙在培训机构安排的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延续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因工外出工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


因此,陈小乙在酒店休息时猝死也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


此外,虽然公安部门未查明陈小乙因何种疾病导致猝死,但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受到伤害致死的情形,故也不属于死因不明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综上,陈小乙在酒店休息时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故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社保部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保部门上诉】


社保部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中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确认陈小乙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但认为陈小乙在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延续的特殊情形,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认为陈小乙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我局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既然原审法院确认陈小乙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五)项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只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并未列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因此,陈小乙若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根据该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中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限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视同工饬的情形则限定为在“工作岗位”,由此可见,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的限定更为严格,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陈小乙在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在工作岗位,陈小乙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睡觉属于人正常的生理机能的需要,不因工外出、不工作也需要睡觉,原审法院不应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过分扩大解释。


因此,陈小乙外出学习期间在酒店睡觉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决】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其特殊性,故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本案中,陈小乙在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猝死,即陈小乙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陈小乙在培训机构安排的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是陈小乙因工外出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的活动。


因此,陈小乙在酒店休息时猝死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社保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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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


如何理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为了便于实务中更准确的把握“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做了细化,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也是“因工外出期间”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

    

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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