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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未缴住房公积金提出解除,公司被判赔经济补偿金(附判决书)

 吴宇祥律师 2017-02-24

文 l 阚天亚 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赐稿并授权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转载需求请联系woailaodong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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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注

众所周知,劳动者享有单方即时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可产生此种解除权,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解除,会产生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但是,在第38条里,似乎并未提到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表述。那就奇怪了,为什么下面这篇案例,劳动者以住房公积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却以第38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真相竟然是……


基本案情

朱女士2012年12月10日进入当地一连锁超市工作,后于2016年6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单位为朱女士补缴了住房公积金。朱女士因在职期间单位未为自己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缴纳住房公积金,离职时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仲裁意见: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地仲裁委驳回了朱女士的仲裁请求,朱女士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某单位在朱女士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朱女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与朱女士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朱女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朱女士要求某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某单位在朱女士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被朱女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与朱女士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朱女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某单位支付朱女士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


(怎么会这样?我不会看到了一篇假判决书吧?)


(别着急,容我慢慢抽丝剥茧,还原真相……)


案件分析


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似乎成为法律实务界的共识。至少,从公开的判决来看,只有极个别案例(【2012】民抗字第65号)因特殊情况涉及了公积金争议处理事项。


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以单位未缴住房公积金为由支持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从表面看,似乎不符合司法实务的常识。然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仔细观察劳动者的诉求逻辑和路径,不难发现,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出人意料,而且也没有突破一般性的法律常识。所以,你看到的依然是一份真判决!


首先,笔者依然认同“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应由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部门解决”的一般性观点。


其次,为帮助劳动者观察与研究的读者朋友对本案的理解,现将当时的代理意见简要还原,大致如下:


劳动者的书面离职理由是:单位制定了违法的规章制度,在职期间未给本人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害了合法权益。


201X年XX月XX日,朱女士以某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害了朱女士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注意看是第4项)


那么,第4项是什么?我们先看一下第38条的原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又是怎样规定的?


(坑死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了没达到一定条件的职工不享有公积金缴存待遇!


(请允许我先冷笑加默哀三分钟 - -')


我们再来分析:


一、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某单位制定了违法的规章制度,导致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众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二款:本条中“依法”应当作广义解释,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据上述条文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然包括涉及职工权益的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每一位在职员工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此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强制性条款,用人单位不得违反。


因某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了没达到一定条件的职工不享有公积金缴存待遇,导致包括朱女士在内为数众多的在职员工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常年受到侵害。若上诉人一直坚持违法的规章制度,将会导致职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纠正。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专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而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权益毋庸置疑。


住房公积金补缴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单位制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公积金缴存规章制度,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朱女士在某单位处工作超过三年,但在职期间,某单位却从未给朱女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导致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相关权益,朱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客观事实。


三、对于本案双方争论的核心焦点,即“某单位一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章制度,且该制度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某单位一直持回避的态度,也未合理解释。


由于用人单位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一般不会主动出示,朱女士在案件受理后。除了提交已有的证据之外,还立即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在单位在职期间的各期职工名册和公积金缴存名册,以证实某单位在职员工名单和缴存公积金名单存在巨大差额,进而证实某单位确实存在依据员工职级决定是否进行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违法的规章制度,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出示,并且某单位在审理全过程中回避这一关键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虽显示因单位未交住房公积金,导致法院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质则是单位内部执行违法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规章制度,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导致职工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简单再总结一下:


以未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为前提


第一种情况:劳动者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一般以无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


第二种情况:劳动者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规章制度违法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规章制度确实载有违法内容,劳动者索要经济补偿金,可以被支持。


从以上分析来看,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就可以理解了。同时,也提醒了广大用人单位:违法内容千万不要写在合同里!后果很严重!切记!


附:判决书


作者微信号:kantinya_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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