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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执纪审理部门是否具有免予党纪处分的自由裁量建议权?| 124

 安然anrang 2017-02-24

【本文纯属个人观点,与单位立场无关】

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该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由此可见,只有上述两种情形才能给予免予党纪处分。其中以第一种情形,即同时适用第十六条和十八条较为常见。

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根据党纪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应给予某个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又不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但根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精神或当地执纪生态考虑,调查组立案调查且移送审理时,认为情节较为轻微,可免予党纪处分,建议给予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组织处理形式。

那么这种情况下,审理部门是否可以参照司法机关的做法,对被调查人立案审查,但免于党纪处分?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审理根据立案与否,可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案件已经立案,调查组认为构成违纪,建议移送审理并免予党纪处分的情形。

 经审理我们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或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违纪的,不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的十六条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直接提出不构成违纪的意见和建议。

理由如下: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和十八条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违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具有从前或者减轻情节,可免予党纪处分,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但上述情形,但经审理认为不构成违纪,尽管已经立案审查,但仍无法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审理部门应直接提出被调查人不构成违纪的建议或结论。

此外,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党员或者党组织确有违纪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办理立案手续,调查终结后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要移送审理。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立案标准和移送审理标准是调查组根据当时的案情作出的评价。至于是否需要给予党纪处分,应经审理且经相关会议审理批准后才能形成最后结论。

因此,审理人员应认识到不能因调查组已经立案或者已移送审理,就认为必须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这种倒置的思维,在基层审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予以避免。

二、如果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尚未立案,但调查组初核后移送审理并建议给予党纪立案,但免于党纪处分的情形

实践中应区分两种情形:

经审理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或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违纪的,应当建议不予立案,可根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求,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等建议;

经审理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应该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且无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从轻或减轻的情形的,审理部门应严格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并结合具体违纪条款的有关规定,建议给予立案并给予相应党纪处分。不应作出立案免予处分的建议。

理由如下: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了免予党纪处分的情形只有两种情形,并没有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审理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立法的情况下,作为把好案件质量最后一道关口的案件审理部门,更应严格执行党章和党纪有关规定,防止执纪行为和尺度的“宽松软”,防止执纪中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过分滥用,造成执纪不平衡现象和新的腐败问题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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