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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看党纪立案标准,你赞同吗? | 210

 雨虹2an2yzstkw 2017-03-23


对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这一规定的理解,实践操作中有人表示,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相比,难以理解和掌握。

笔者认为,“严重违纪”是弹性标准而非刚性,借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不宜也不可能对违纪问题性质的严重与否“一刀切”,自由裁量思维不可或缺,新的标准对执纪者提出更高的从业要求。

如何界定严重违纪中的“严重”二字,现行的党内法规未做出、也不可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使在司法界,对违法犯罪“情节严重”也一直有较大的争论,根本不可能拿一个尺子量到底,而是强调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在这一点上,纪检机关理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纪检机关根据案情和公平公正、治病救人的要求,独立判断、权衡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党纪法规不可能穷尽一切具体规定,作为法规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为实现最大限度的实质正义,纪检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为执纪监督过程之必须

但是,纪检干部的个体特性决定了它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又必不可少。《规则》再次聚集监督执纪程序和要求,以程序合规保证公平公正,也起到了限制、监督纪委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有纪检干部撰文认为 “凡是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均应当立案审查”的结论,明显违背《规则》制订的初衷。给予党纪轻处分的问题线索,大多首选谈话函询,有些一般性、情节不严重的违纪问题,群众有举报,经函询谈话后被举报者能就举报问题逐一、具体的交待,这种情况下是否一律立案值得重新审视

《规则》释放出的信号很强烈:立案审查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它的门槛提高了,配套要求相应也严格起来,比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这句话并没有对立案对象身份作出规定,谈话函询和初步核实中,只有涉及对象是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的,才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对象由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将是全覆盖,具体到省市县来说,意味着所有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立案审查,都要报省市县委书记批准。

那么是不是一般性违纪的就不能立案?个人理解,一般性违纪问题能不立案就不立案,但也不宜一刀切。“严重”和“不严重”之间本就没有统一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纪检机关对个案的理解和情节、态度的认定。往大处讲,慎立案、少立案是原则性要求,是立规立法的指导方向,执纪审查工作要向中央省委对标看齐,跟着学照着做,反腐力度不减,高压态势要求不变,涉及到非严重违纪的问题还不能搞“一刀切”;往小处讲,具体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单位或者具体到人和事,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政治生态彻底转好,作风纪律建设总体稳定向好,立案数自然会减下来。

另外,有人提出“四风”问题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如何定性,上述问题都能从党纪处分条例中找到对应条款。有的“四风”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情节后果都谈不上严重,但处理很重;违反政治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要先于其他违纪问题表述,这是由其特殊性决定的,政治纪律为六大纪律之首,“八项规定”是中央政治局向全党全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落实好不好,关系中央和全党的形象,有别于一般性违纪。所以,“越往后执纪越严,处理越重”,因为这是中央三令五申强调的禁令,容易做到却不做,属于顶风违纪,主观上性质恶劣。

执行法纪条款需要因时、因地、因事、因人而异,机械套搬条款不是我们应该做的。立案数和受党纪处分人数之间也不可能划上等号,立案数大于、等于或小于党纪处分人数的现象,这实践中很常见。以司法判决为例,同样的案情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经常出现。例如地摊摆汽枪、售卖玩具枪,有的地方判实刑,有的地方判缓,有的不起诉。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各异,无对错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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