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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浅析以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法律问题

 昵称40635959 2017-02-26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对于以无形资产作为核心的企业,缺乏价值较为稳定的不动产,部分行业中融资方稳定的经营收入源于通过一定门槛获得许可而产生的收费权,譬如公路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水电费收费权等。为了拿融资方最核心的资产提供保障,常常选择以该类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但由于法律中缺乏较为明确的规定,收费权质押在质物的合法性、质权的设立、实现质权的方式等层面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合规部 姜晨《浅析以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法律问题》本文分析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形式和实现途径,以及其中存在的风险点,并试图在此基础上通过配套风险控制措施提高收费权质押的保障力度。





法定的担保一直以来是保障债权实现最有效的措施,而其中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连带责任保证等形式已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伴随着非典型融资项目在金融市场中不断涌现,一些非典型的担保措施也随之出现,进而丰富了担保物权的体系。典型的担保措施通过市场的反复检验和司法实践中的反复斟酌,较为稳定和成熟,尽管对于非典型的担保措施而言,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基础仍不免令人心生疑虑。

对于一些非房地产企业而言,尤其是以无形资产作为企业核心的交易对手,缺乏价值较为稳定的不动产,部分行业中融资方稳定的经营收入源于通过一定门槛获得许可而产生的收费权,譬如公路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水电费收费权等。为了拿融资方最核心的资产提供保障,常常选择以该类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但由于法律中缺乏较为明确的规定,收费权质押在质物的合法性、质权的设立、实现质权的方式等层面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分析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形式和实现途径,以及其中存在的风险点,并试图在此基础上通过配套风险控制措施提高收费权质押的保障力度。

一、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和变革

(一)收费权的概念

对于收费权,并没有一个所谓通说的定义。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1]。该观点中定义的收费权较为狭窄,在不断创新的金融市场中,作为质押标的的收费权早已不局限于通过法定或行政许可而形成的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收费权,一些以收取费用作为稳定经营收入的市场化主体也以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寻求融资,譬如景区门票收费权、停车场收费权等,该类收费权可以基于不动产的租金收益,也可以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收取的对价,在实践中收费权所涵盖的范围很广。实际上,只要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同时采取较为标准化的价款支付方式,人们约定俗成将该类价款的支付称之为付费,于是形成了经营者的收费权,即向相对人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

质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以推论,收费权质押是以财产权利作为质物的担保措施。但并非任何收费权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根据质押担保的法理基础,能够作为质押标的的收费权利应当有以下几方面特点:首先,应当具有财产价值,便于量化和估值,以不具有财产性的标的作为质物则背离了质押担保的意图;其次,应当具有可转让性,若质押标的无法转让则丧失了质押的基本特点,一方面缺乏转移占有等有效的公示手段,另一方面质权人无法通过质物流转实现受偿,设立质权的意义也不复存在。在实践中收费权涵盖范围较广,若根据法律上质押担保的特点,能够作为质物的收费权也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以转让性的特点。但在市场中,仍存在出质人以不符合上述特点的收费权提供质押从而获得融资的案例,其质押担保性质的认定在下文中会有所论述。

(二)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变革

传统的质押担保建立在动产可以转移占有的基础上,多以动产作为质押标的,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的财产价值逐步得到认可,并且随着权利的转让机制日渐成熟,以其作为质物而设立的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法律形式不断发展的产物。

收费权质押作为非典型的担保措施,在权利质押的发展历程中渐渐崭露头角,但却仍未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为其正名。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由于缺乏明示列举,收费权应当被包含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内。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从而通过法定的形式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作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增加到了质押标的范围之内。实践中常见的公路收费权可作为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动产收益权被纳入到可以质押的范围内。在法律层面以外,国务院等政府部门在有关文件中也对收费权质押这种担保形式予以认可,譬如1999年《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同时对质押登记部门予以明确。[2],2001年《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中提出“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融资需求不断提高,政府部门也逐步引导新型担保措施的发展,同时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以外,形式各异的收费权也根据同样的理论基础逐步进入了担保物权的领域。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 》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收费权质押的形式随着市场中各类主体融资需求的提高而不断涌现,质押登记机关主要是出质人的主管行政部门。

《物权法》的颁布一方面进一步厘清了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另一方面却又使得收费权质押的定性产生了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中并不包括收费权。其实在《物权法(草案)》中第(六)项应收账款原本的内容为“公路、电网等收费权”,但是在征求意见后最终颁布的法律中收费权相关内容却变更为应收账款,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变革的精神中应收账款质押即包含了收费权质押,这与之前根据《担保法》所定义的收费权质押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根据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收费权质押,就不能设立质权。尽管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条款,但收费权也不能任意纳入其中,否则就失去了物权法定的意义,反而,该条款的本意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能够对法定的质权进行补充。

金融市场中不断出现创新需求,尽管随着政府以基建领域为突破口,为收费权质押开拓了市场路径,但是法律形式和实现途径层面却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二、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比较分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以及《物权法》从草案到最终颁布的演变过程,收费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必要予以厘清。

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即包含了收费权质押的观点如下:收费权人向他人收费的过程可以被看作双方缔结了双务合同,收费权人履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租不动产的义务,并请求对方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形成了请求对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可以被认定为应收账款债权。按照存在状态的不同,可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两大类,现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已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可向确定债务人主张的债权;未来应收账款可以是已签订合同但由于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相应价款的债权是否取得尚未确定,也可以是合同尚未存在,但根据预期会达成契约并形成相应的债权。根据实践中收费权的特点,收费人存在收取费用的资格,并且收费标准较为固定,存在可预期的合同相对方。事实上,收费权并非一个整体的债权,而是由不特定的人分别与权利人建立契约关系而形成的每个特定缴费人与收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被认定为多个独立的应收账款的集合。因此收费权质押本质上即是根据《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以未来形成的债权集合提供质押。该理论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也得以印证,第四条中所列举的应收账款类型中则包含“通过销售、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从而将收费权质押完全归入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内。

另一方面,仍有理论认为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质押担保。在质押标的方面,收费权是一种收费的资格,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收账款则是依据达成的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以公路收费权为例:第一,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特定之人,而收费权的相对人并不特定,任何驶入公路的车辆驾驶者都将成为付费义务人;第二,债权具有相对性,从而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但收费权约束范围更加广泛,任何尚未驶入收费公路的车辆驾驶人都不得不认可收费者的权利;第三,应收账款是基于双务合同中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产生对另一方的债权,而收费权作为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并不一定要向相对人提供某种服务之后才享有,而是在实际提供服务之前便已存在,该权利源于法律授权或行政许可,类似于一种“特许经营权”。因此,收费权并非多个债权的集合,若将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的基础认定为未来签订的多个双务合同,那么收费权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已经拥有与不特定相对人缔结双务合同的资格,并且未来所缔结的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确定。譬如,汽车驶入公路,公路收费权人可以向司机收取费用,但即使没有车驶入公路,但公路收费权人仍有权利经营该公路并与驶入者缔结合同,这是形成双务合同的基础。收费权这种特许的经营权利可源于以下几方面:其一,带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事业,由于受众涉及广泛则由政府设置严格的准入门槛防止垄断或恶性竞争,如水费、电费等;其二,政府引入商业资本,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回报政府允许投资企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对该基础设施收取一定的费用,譬如公路收费权;其三,基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租金请求权,如高校公寓收费权。尽管收费权多为公权力所授予,但由于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这些财产利益并排除其他人的干涉,并且大多数收费权具有可转让性,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因此可以认为多数收费权仍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并不相同,但由于《物权法》中未明确规定收费权质押,更缺乏相应的质押登记机关,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一系列有关规定,明文列举的诸如公路收费权、高校公寓收费权等质押登记规定在《物权法》颁布后可操作性存在争议,更遑论及未曾明确规定的其他类型的收费权诸如景区门票收费权,因此多数新型收费权质押常常由于难以办理登记而无法设立。在实践中我们常见的收费权质押实质上为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而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在其财产价值和质权的实现途径上仍存在种种争议。部分收费权如公路收费权质押、高校公寓收费权质押,相关登记部门沿用原有规定仍可接受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同时也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从而形成双重质押。

接下来,本文从以收费权本身提供质押和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两个角度对实践中的收费权质押法律形式上进行分析。


质物

质权设立

质权实现

实践中收费权质押操作模式

收费权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登记机关:登记设立

收费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无法设立质权


应收账款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

出质期间收费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对于未来未形成的应收账款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实践中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风险点分析

(一)质押标的

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质押均被划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类,前文所讨论的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应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内。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对权利质押明确予以规定的内容以外,其余事项均参照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因此我们在此基础上对质押标的在理论上应当满足的条件展开讨论。

首先,无论是收费权还是基于收费权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而言,出质人取得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是质权得以有效设立的基础,因此出质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确保收费权于法有据,进而使应收账款具有可期待利益是其作为质物的根本要求。

其次,根据已被明确列举的权利质押标的,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特点,并且参照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可转让性;其二,财产性。为了便于质权的实现并且符合质押担保的本意,作为质物的收费权应当具有财产价值并且具有可转让性。在实践中,部分收费权并不能够合法转让,譬如水、电、燃气,部分公路[3]、高校经营收费权,这些权利源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具有社会公益性或一定的国家垄断特征,行政机关严格限制经营权的准入门槛,该类收费权难以在市场上顺利流转,因此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还有部分经营收费权虽然需要行政机关的许可,但基于收费权人已投入了一定资产或已支付的相应的对价,行政许可仅作为一种准入门槛,如部分公路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等,该类收费权可以自由转让或有条件转让,具有民事财产权的特征,因此在理论层面上可以设立质权。理所当然的,部分收费权无需获取行政许可,譬如基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而设立质权。

第三,对于应收账款而言,尽管收费权是否能够得以转让并不影响其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但应收账款是未来一段期限内基于收费权而形成的债权集合,在实践中收费权人收取的费用大多具有较高的流动性,甚至多为现金,譬如公路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等,尽管在合同内可通过书面形式将应收账款的范围明确表述,但为了实现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在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时须有明确的质押期限和应收账款所对应的银行账户,由收费权人将收取的费用定期存入约定的账户内。由于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取得公示效力,因此质押标的以登记范围为准,因此在实践中合法设立并得以有效控制的应收账款范围可能仅限于在登记期限内即将存入登记账户内的款项,与预期利益不符。

第四,由于多数收费权质押并未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根据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不能设立质权,但由于实践中存在大量需求及先例,尽管在前述讨论中我们认为具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收费权在理论上可以提供质押,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其质权的有效性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高校公寓收费权质押,尽管没有在法律法规层面有明确规定,但根据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可至教育厅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尽管在质权法定上存在不确定性,但在司法判例中也存在部分得到支持。因此为了作为效力薄弱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补充,仍可尝试在承受“物权法定”风险的基础上设立的收费权质押,以期望达到锦上添花的效果。

(二)质权的设立

根据《物权法》中关于动产质权设立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在关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中,除了“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可用于质押的权利”,质权均在至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对于收费权而言,权利凭证难以界定,并且收费权并非通过转移权利凭证实现转让,因此理论上应当通过质押登记产生公示效力,形成质权。在政府逐步推进基建融资的进程中,除对部分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有所规定以外,如公路收费权质押在交通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高校公寓收费权质押在教育厅办理登记手续等由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外,多数的收费权均没有明确的质押登记机关,缺乏有效的质押登记手续质权难以设立。

《物权法》中规定了应收账款登记,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可在信贷征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质押登记机关的收费权质押,均采取了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方式仅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而应收账款质押受限于登记时明确的质押期限和银行账户,使得质权在实现时无论是对全部收费权的控制还是对应收账款的转让均大打折扣,因此对于以收费权提供质押作为核心保障措施的项目而言,应当谨慎评估最终设立质权的性质和价值。

另一方面,尽管采取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设立质权的方法并不适用收费权质押,但质权人取得相应权利凭证,对于实现质权时,无论是以收费权还是以应收账款折价、变卖,均能够提供一定的保障。由于权利凭证的类型缺乏明确界定,如行政机关对经营收费权的许可、批复文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证照等均可能在此范围之内,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全部可能存在的凭证也不失为是一种补充措施。

(三)质权的实现

在实践中收费权质押可能存在收费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两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是收费权质押或是应收账款质押,通常的实现质权的途径为以收费权或应收账款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收费权或应收账款的价款优先受偿。

首先,基于作为质物的收费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以收费权作价抵债或拍卖变现均可作为实现质权的途径,但由于多数收费权具有行政许可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转让途径是否畅通无阻对于质权的实现产生较大的影响,应当事先予以考虑;而对于应收账款而言,尽管理论上可将其定义为基于收费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费款项,但是由于在办理登记时需明确银行账户和质押期间,因此在实现质权时可能仅能够就具体的账户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存入的款项该笔应收账款实现质权,那么无论是折价自行收取还是变卖、拍卖获取对价,在操作性上可能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其次,对于应收账款而言,质押标的为未来一系列债权的集合,以债权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两笔债权的到期清偿时间的匹配性会对质权的实现途径产生影响。若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应收账款尚未到期,则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应收账款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是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即应收款项已回收时,相关价款应当如何处理呢?譬如设立质权到实现质权期间所收取的费用是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确实值得商榷。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却并未提及应收账款若先于主债权到期时应当如何处理。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以认定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所收的的款项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从法理上分析,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对于第三人产生了公示效力,但当相关款项回收,债权变为了金钱后,若不以金钱清偿债务或通过提存的形式特定化,允许出质人自由使用该款项,同质性和流动性较高的金钱无法对第三人产生公示效力,则不再属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了。因此实践中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实现的收费权质押,质押期间收取的费用若不提前清偿主债权或提存,允许出质人自由使用则该部分价款质权人是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但是采取提前清偿债务的方法可能无法满足出质人的要求,无论是公路还是景区门票收费权,收费频率高、资金流动性强,若即收即偿,与商业目的不甚相符。而采取提存的形式,相关款项应当转移至专门的提存机关,无法流动使用。对于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的融资方而言,提前清偿债务和提存的方法均无法实现。因此,实践中此期间内收取的费用已不在质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内。

(四)质权的顺位

对于收费权质押而言,存在顺位质押可参照传统的动产质押行使相关权利,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由于应收账款为多笔债权的集合,并且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各个顺位质权人可能登记不同的银行账户,因此在实现质权时可能存在较多冲突。首先,若各个顺位质权人登记了同一个银行账户,那么针对质押期间内该账户收取的费用可按照顺位选择提前清偿主债权或提存,对于实现质权时可参照其它类型的质权就该账户未来可能实现的应收账款按照顺位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其次,若各个顺位质权人登记的账户并不相同,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各个质权人所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相同,各自就各自账户内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而互不干涉,而各方能取得多大比例的应收账款则取决于其对出质人的监管措施,相关的费用实际上进入了哪个账户则尤为重要。但是,实践操作中,后顺位质权人通过严密监管使得收费均进入了其登记的应收账款账户内是否能够当然排除优先顺位的质权,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可能被认为后顺位的质权人协助优先顺位质权人使得收费权形成的应收账款特定化,而优先顺位质权人仍可以其优先受偿。因此实践中若我方作为后顺位质权人,应当通过监管、资金流动等方式尽量避免优先顺位质权人对我方设立质权的削弱。

四、实践中的收费权质押

随着市场上融资企业逐渐多元化,以及国家政策的逐步推行,担保物权的形式也逐渐变得丰富多样,收费权质押也早已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并且收费权的种类日渐增多,用于质押并得到市场认可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在实践中,也曾接触过公路收费权质押、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等担保措施。但是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得以支持的收费权质押仅有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等少数质押,并且在《物权法》出台后,在试图以应收账款质押替代收费权质押的精神下,至有关部门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行为是否能够持续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其它逐渐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质押标的,能否在法律层面上得到认可仍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方式却使得最终的质押标的与预期不符,可能无法达到预先设定的保障力度。因此,在关注收费权质押存在风险的同时,应当妥善落实以下方面,尽量使得收费权质押担保的保障力度得以增强。

第一,通过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用于质押的收费权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基础。换言之,作为收费依据的经营权、收费权、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合法取得并有效存续。在实践中,存在部分收费权缺乏相应的权利凭证,缺乏行政机关的有效批文,仅立足于市场惯例或商业往来等不稳定的基础之上,而收费基础不稳固则会导致收费权、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均存在法律上的不稳定性,进而对质权的设立和实现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二,收费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也应当作为重点考虑。在商业化实践中我们所评估的收费权价值均基于其收费的资格及未来可能实现的所有收益,但是不具有可转让性和财产性的收费权缺乏设立质权的基本条件,无法设立质权,因此实践中仅以基于收费权形成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可能与预期价值并不相符。因此在考虑以收费权设立质押担保之前应当对收费权的特点进行分类分析,收费权本身是否能够设立质权,最终的质物究竟是收费权还是应收账款,应当结合项目特点及商业预期予以妥善衡量。

第三,在质权设立的层面上,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但是对于多数收费权质押而言,缺乏法律对登记机关的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分析部分收费权的登记机关,可以尝试与收费权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其主管机关密切沟通,尽可能地办理质押登记,并且及时取得收费权的权利凭证作为实现质权的保障。

第四,在实现质权的层面上,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收费权也可能由于涉及行政许可、准入门槛等因素存在障碍,因此在设立质权之前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了解收费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并斟酌考量可操作性。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由于尚未形成的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时可能存在障碍导致质权无法顺利实现,将出质期间所形成并收取的费用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更为妥当。因此,应当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应当辅以严密的监管措施,对于费用的收取、入账均严加管控,并且尽量严格限制费用的自由流出导致脱保。

第五,在对应收账款账户密切监管的同时将留存于账户内的金钱作为保证金,通过金钱质押的方式一方面避免了未经提前清偿或提存导致金钱脱保的风险,另一方面若作为后顺位质权人,还可通过明确的金钱质押规避了优先顺位质权人优先受偿的风险。从根本上,将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的不确定性转化为较为确定的金钱质押,保障担保权利的稳定性。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质权设立、实现方面收费权质押及演变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均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尽管通过以上措施对该不确定性予以弥补,但在实践操作中以收费权质押作为核心的担保措施可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产生较大的风险敞口,因此选择此类担保措施时应当较为慎重。

另一方面,随着各类非典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增多,收费权质押各种模式的出镜率可能会在担保物权领域有所提升,因此仍希冀未来法律可针对收费权质押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从而丰富担保物权领域,促进金融市场各类融资模式的稳定发展。



[1]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2]《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3]根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区分了可以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和不可以转让收费权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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