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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间执法抄告行为不构成案件办理管辖权的转移

 昵称1288665 2017-02-26

    【案情】

    2016年2月5日,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执法抄告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执法抄告函》内容为:2015年10月22日,刘某投诉其于同年9月5日在“天猫”淘文食品专营店购买的麦斯牌复合氨基酸固体饮料中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与产品瓶身上标注的不一致,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并回复;因淘文公司注册地位于J区,故“将上述情况抄告你单位,请你单位依法处理”。后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该局对其提起的投诉举报已移交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因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进行处理,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原告提起的投诉举报案件中存在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查处答复的职责。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因其他机关的执法抄告负有查处答复刘某投诉举报的职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执法抄告函》等材料寄交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告知由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此时投诉举报查处答复职责就已移交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应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抄告函》主要内容是将办理举报人投诉过程中发现麦斯牌复合氨基酸固体饮料中文标签上的保质期与产品瓶身上标注的不一致的情况向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告知,抄告内容中既未载明投诉举报办理管辖权是否移交,也未提及是否直接答复投诉举报人,故尚不构成投诉举报办理管辖权的转移,仅系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告知,被告亦不因此对原告负有履行查处答复的职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交抄告函的行为能否构成查处答复职责的转移。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执法实践综合认定。

    从法律规定分析,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过程中,投诉举报办理管辖权的变动主要有上报、转办、交办、转送等形式。

    从执法实践来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间内部执法信息流转、告知的具体行政文书样式多样,即使同一名称的行政文书,其实质内容也可能存在差别。上述行政文书从类型上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移送型,主要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将案件或线索移送至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文书中一般会提及有关案情、移送原因,告知将查处情况向其通报,同时答复投诉举报人,如《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线索移送书》《移送书》等;第二类是协查型,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另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协助核实部分情况,文书中一般会直接将需要核查的情况予以写明,如《协查函》等;第三类为抄告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将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线索、情况告知另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如《线索抄告函》《执法抄告函》等。显而易见,只有寄交第一类移送型文书才可能构成案件办理管辖权的转移。

    同时,实践中的行政文书名称与其所属类型并不总是一一对应,如文书名称为线索抄告函,但文书中又将案件办理管辖权明确进行移交,则其应属于移送型行政文书。因此,在受文机关确有主管权限情况下,判断一份行政文书的制发、寄交是否构成案件办理管辖权的转移,不仅要从行政文书的名称,更要从其实体内容进行判断,主要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有没有写明移交案件办理管辖权,有没有写明直接答复相关人。写明前述两项内容的,属移送型行政文书。

    本案中,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执法抄告函》主要内容是告知相关情况,未载明前述两项内容,本质上属抄告型文书。故该《执法抄告函》的寄交不构成投诉举报办理管辖权的转移,仅系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告知,被告亦不因此对原告负有履行查处答复的职责。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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