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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认定规则(权威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

 新屏轩 2017-03-03


来源:法信

导语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二十四条原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细化、规范了司法审判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尺度。本期法信围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案例和专家观点,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进行说明,仅供读者参考。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相关案例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清偿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减少自身经济损失,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不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


来源: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事实应承担的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该情形下的自认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3、夫妻一方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债务来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有证据说明债务不存在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庆领诉其弟周庆江及分居之弟媳王丽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与他人合谋虚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不存在的,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该笔债务,人民法院也不应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可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交相关证据,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


案号:(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专家观点



1、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对虚假夫妻共同债务加以确认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次是否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


答:“第二十四条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不赞成此条款的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这条的可能。


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第二十四条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个别法官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


为此“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摘自:《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7年2月28日)


2、问:某些个案中还存在一些法院只是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根据表面证据或单个证据作出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情形。有没有较好的解决途径?


答:由于结案压力、工作责任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个别法官确实存在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现象。必须指出的是,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审判应当亟须改进的方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摘自:《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7年2月28日)


3、问:从以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情况看,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而夫妻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对此有无对策?


答:这种情形确实存在。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实属正常。基于各种原因,举债夫妻一方未告知夫妻另一方某项特定举债也在所难免。而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证明特定债务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


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


(摘自:《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7年2月28日)


4、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动产买卖或车辆购置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同时要区分表见代理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


如果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审查相关事实。


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经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再次,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无权代理仍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最后,因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因此,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是正确解决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保证。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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