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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三)

 大道无欺 2017-03-05

2016年10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邀请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梁慧星老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相关重要问题。深圳市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律师、高校学者、企业法务等法律界人士800余人齐聚市民中心大礼堂听取了授课。历时两个多小时的授课中,梁慧星老师系统介绍了民法典编纂的背景和进度,深入解读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的继承、改革和创新,并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


授课实录分五期推出,以下为授课实录(三)。





下面请大家翻到第三章法人。


法人的这个部分,就有很重要的改变,当然也有重大的争论。首先,我们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分类怎么规定。我们的教科书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法人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因此,本法制定的时候,好多学者建议我们的民法总则就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是现在没有采纳这个分类。在我们民法总则教科书上就讲到,法律上怎么样看待法人,法人究竟存在还是不存在,法人是个什么东西,怎么认识他?有三种学说、三种理论。


最早的一种学说认为法人不存在,叫做法人否定。这个社会上哪有什么法人呢,你看我们看去男的、女的,都是自然人,根本没有法人嘛,这叫法人否定说,早期的旧学说。


第二种,法人拟制说,本来不存在,但是我们法律上民法的发展为了社会生活、经济交往,我们把这个法人当做一个人来对待,所以这叫法人拟制说。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首先前提认为并没有法人,只是为了某种政策方便,我们假装法人存在,把他当做一个民事主体。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那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定代表人是什么呢?就不能叫“代表人”,就叫“代理人”,既然是你假定的一个主体,那他本身是不存在的,为了法律上的某种目的,假定他存在。那他要参加民事生活,你就要给他找一个代理人。如果采纳了法人拟制说,他就不叫法定代表人,就叫法定代理人,就用了代理制度,这是第二种学说。


第三种学说,法人实在说。就是现在社会上的的确确存在法人,法人是社会生活中、法律生活中一种存在,他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怎么否认他呢,叫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又分为两种,法人有机体说和法人组织体说。什么叫法人有机体说呢?就是社会生活中这个法人和自然人完全一样,他就是一个有机体,一个有机存在,把这个法人说成有机体,就是我们现在动不动就是有机食物、有机菜,就类似这样。所以说在法人实在说当中,现在通行的叫做法人组织体说。现今的立法理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采纳的是法律组织体说,就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组织体,这样的组织体他有他特定的目的,并且他为了实现他的特定的目的,他有他的财产,属于他的财产,这个财产是与别人区分开来的,他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用他独立支配的财产实现他的目的,这样的组织体,法律承认他是法人,这就叫赋予他民事主体资格,叫法人,这叫法人组织体说。怎么看待社会中的组织体呢?分为人的组织体(人结合在一起),人的组织体和财产的组织体。人的组织体:公司,公司好多股东组成的;协会,我们深圳市律师协会,这都是人结合在一起的,这叫人的组织体。人的组织体,我们赋予它法人资格,就把它叫做社团。那财产的组织体,就是一些捐助人把钱捐出来,像宋庆龄基金会,比尔·盖茨把他的财产全部捐出来设立一个基金会,比尔·盖茨把他的财产全部捐助出来这个基金会,这个财产就脱离了比尔·盖茨,就属于这个基金会。至于这个财产它有一个目的,什么目的呢?用于扶贫、用于救灾、用于慈善,用于宗教、用于办学,等等,这是财产要实现它的目的。我们法律对财产就把它叫做财产的结合体,赋予它法人资格,叫财团,英美法国家直接就叫基金会了,这就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那现在回过头来说,我们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我们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没有采纳社团、财团这样的划分,我们采纳的是另外一种分类,我们叫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我们以这个法人是否属于企业来做划分,属于企业的叫企业法人,公司企业,国有的独资企业,叫企业法人。什么叫企业?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叫企业;非企业法人,比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就有各种学会、协会,比如律师协会也是非企业法人,这是民法通则的分类。民法通则的分类,实际上以是否是企业划分,一分为二。那现在我们草案没有采纳社团、财团,我们现在的草案财团是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什么是营利性非营利性呢?实际上是把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名称换了叫法,企业法人叫营利性法人,非企业法人叫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分类。好多学者都认为,社团、财团这个分类很好啊,外国都是如此,那我们的立法机关为什么不采纳社团、财团,为什么一定要分营利性、非营利性呢?这是考虑到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情,机关法人难以分类,我们的仲裁机构,按照现在的登记属于事业单位,就是我们的社会当中有很多机关法人,有很多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装不进社团法人的那个筐子里去。社团法人是人的组织体,深圳仲裁委员会难道不是人的组织体吗,为什么装不进去呢?我们的深圳律师协会难道不是人的组织体吗,为什么装不进社团法人那个筐子呢?这是因为社团法人他一定要有成员。我们的仲裁机构他没有成员,社团法人是人的组织体,有成员,你看企业有股东会,那我们的仲裁机构我们就没有成员。那深圳律师协会呢?它是可以叫做社团的,因为律师协会这些律师就是他的成员。这就说明了在我们的法人实务当中,机关不是社团,为什么机关不是社团呢?难道政府机关不是人的结合体吗,问题是政府机关没有成员,他是实行首长负责制,首长不是大家选举,是上级任命,那政府机关这些公务员是他的雇员,不是他的成员。所以说机关装不进社团法人的这个筐子,事业单位,以仲裁委员会为例,它也装不进去。这就是我们不采纳社团、财团分类的原因,一个理由在这里。
  

还有再说,人的组织体叫社团法人,什么叫组织体呢?2人以上才叫组织体。男女一结婚,组织家庭,那又是一个组织体,生了一个孩子,更不用说,是一个组织体了。但是一个人不能叫组织体。现在我们的公司法,一个人公司也装不进社团法人筐子里去。这就是为什么现在采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就是把民法通则的分类继承过来,名字做了改动,“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性法人”,“非企业法人”改为“非营利性法人”。在这个分类的争论当中,还有一些学者主张,我们应该分公法人、私法人等等,实际上本法规定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不就是公法人吗,学校不就是公法人吗,深圳仲裁委员会不就是公法人了吗,深圳仲裁委员会当年成立的时候,深圳市地方政府、法制办,都是运用公权来设定的。在现在的制度当中,公法人、私法人,所谓公法人,就是按照公法,由公权力的决定来产生的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我们仲裁委员会,是属于公法人。私法人,是公司,私人之间按照民法上规定,私人之间的协议来产生法人,这就是私法人。公法人、私法人是教科书上的分类,在实际的操作上没有什么差别。我们现在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它就是公法人。
   

做这样的分类没什么实质意义,我这里讲了深圳仲裁委员会它就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深圳仲裁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它面临这个问题,我们本法通过了以后,我们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位置就在我们的第三章第三节非营利法人当中就包含了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我们深圳仲裁委员会就在这个事业单位。当然本法规定了,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的话,我们国家要按照非营利性法人来管理,然后仲裁委员会内部,你要按照法人来治理。深圳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法人的话,谁是法定代表人呢,谁是决策机关、谁是议事机关、谁是决定机关呢,就这个问题了,现在大家探寻当中,我们说你就按照法人的治理结构,你就按照民法总则上第三章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的这两个条文,你就去来改进、创制仲裁委员会内部的管理,你的决定、法定代表人这些制度。
   

关于法人的,前面讲到了分类的问题,它对我们的社会很有重要的意义。非营利性法人这一部分,它是决定了起码的一些规则,我们各类非营利性法人将会在这下面来完善自己的治理。有关主管机关也会按照本法的规定来对这些非营利性法人进行管理。
   

下面请大家退回来看法人第一节的第五十七条,这第五十七条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文。大家看第五十七条是三款,第一款不是新的,第一款是原来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它是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问题,所以第一款不是新的,原来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这里要顺便说一下,我们的民法通则,我们现在民法总则,将来的民法典,对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们采取的是单数,是单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在国外的立法当中有多数法定代表人制度,一个公司它可以有多数法定代表人,比如说日本的执行董事他就是法定代表人。我们当年的立法,我们确定的是单个,可能就为了方便操作、方便管理、方便市场交易的安全,有这样的考虑,我们只是一个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没有什么变化。大家注意的是第二款、第三款是新增的。第二款讲,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这一款是新的,原来民法通则没有,这个法定代表人他就是法人的议事机关,就像自然人用手来签字、签合同一样的,那法定代表人就相当于这个法定的手。所以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责任等都由法人承担。这还用说吗?但是我们现实当中还会出现这个问题,比如说一个公司换了董事长,新的董事长不承认前任董事长签的合同,这样的情况较少,这样的问题不是没有,是较少。但是我们的机关法人呢,政府机关换了领导人,前一任做的事后一任不认帐,这常见吧。所以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把这个明显,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这个组织体当中的一部分,是他的决策机关,是他的议事机关。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他不是两个主体,他是一个主体,就像一个自然人的手一样,这个法定代表人他的手或者他的脑袋一样,类似这样的关系。从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我们看得出来,这一款切实他要解决法人领导人变更以后不认帐的问题,要解决这样现实当中的问题。同时在理论上它告诉我们,我们的国家对待法人是采纳法人组织体说,法人是一个组织体,法定代表人是这个组织体的一个部分,相当于他的手,那当然公司的董事会是相当于大脑,那董事长你作为法定代表人就相当于那只手,签合同。第二款它的理论意义就表明我们是采用法人组织体说,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请大家看,特别重要的是第三款,第三款讲什么呢?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制度过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没有规定,有公司的章程、公司内部的什么决定,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那市场交易当中对方不知道,交易的对方他只知道你是一个法人,有法人资格就行了嘛,他难道每签一个合同都要到工商局去查,还要查你的章程,章程上有没有对法定代表人、对董事长的权限限制啊,不可能做到嘛。所以说这就会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怎么办?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律上怎么看待它,有效还是无效,这在一段时间不确定。接着就会出现了当事人的一方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说我们这个合同,我们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要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要求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过去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那后来在合同法制定的时候,为了弥补这个制度,就创设了表见代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表见代理,第五十条是表见代表,所以表见代表这个制度就是参考代理制度来创设的。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如果相对方知道了,它就无效;相对方不知道,那就有效。所以这是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制度当中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有效、无效没有规定的这个漏洞,所以《合同法》第五十条起了很大的作用。
  

那现在我们的第五十七条就增加了这第三款,直接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这个行为是有效,这个条文表示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就是说如果相对方不知道,相对方是善意的,不知道你超越了权限,这个合同就有效;那相对方知道你超越了权限,那这个合同就无效。实际上就是把《合同法》第五十条搬到这里,弥补了这个制度的缺陷。我们这个条文上直接用了“代表权范围的限制”,这表明了本法对待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我们采纳的理论上叫代表权限制。公司内部对董事长权限的限制起什么作用呢?它只不过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罢了。所以对代表权限制,你就没有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别人不知道,那就有效。所以说为了交易的安全,这是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非常重要。同志们将来仲裁当中,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你就直接引用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不再去引用《合同法》的第五十条。将来《合同法》的第五十条在编入民法典的时候是否保留,当然就值得研究。
   

关于法人的这个部分,大家再注意第二节第七十七条,实际上就是改变了我们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规定法人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按照这个规则的话,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就应该无效。那我们1993年的《公司法》,同样规定法人应该在基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反过来超越了这个经营范围就被认定为无效。但后来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把这条删掉。现在社会的公司,现在社会的法人,他经营范围已经没有什么实质的意见,我们现在说的多种经营,换句话说,什么赚钱就做什么,你看我们哪个公司不都是这样吗,证券市场赚钱大家把钱抽出来往证券市场上买股票,房地产市场房价上涨一下把钱抽出来投入房地产市场,谁也限制不了,市场经济就是如此,所以说《公司法》把经营范围性质删掉了。现在本法第七十七条把经营范围限制删掉了。但是法人在登记管理上还会有,但是这个经营范围就不像过去一样决定有效、无效的标准了,我们这边就设立了第七十七条这个规则,这个规则就是“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有效”,什么时候例外呢?除非你是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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