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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存在时效吗?

 苏律师书架 2017-03-06

补缴社保是否存在时效?


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着不同的理解与做法。人力资源法律库特约顾问钟永棣认为,社保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而行政机关对欠缴社保之违法行为是否进行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受到时效的限制。当然,实务中还是地方的仲裁行情说了算!

 



附:广州市(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4号行政判决书(摘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打印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中,显示用人单位广州市Z拉链有限公司仅为高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4月3日,高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广州市Z拉链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高某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同时告知高某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高某。


高某不服决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某与广州市Z拉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高某与广州市Z拉链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为基础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和清算。


高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广州市Z拉链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以高某的投诉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请求撤销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查处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上诉人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高某于2014年4月3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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