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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单位反诉员工删除文件要求赔偿损失 举证不能败诉

 天末蒹葭 2018-03-27

经办律师:陈庚华

律师分析:

        实践中,在劳动者提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利时,偶尔有用人单位提起反诉或另行申请仲裁无理要求劳动者赔偿所谓的各种损失,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诉累。建议劳动者申请法律援助、委托律师积极应诉,案件极有可能完全胜诉。

判决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帕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呙XX,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陈庚华,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帕XX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设计文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以公司内部整顿需撤销设计文员为由,辞退了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做好交接工作并故意将工作时电脑中的公司重要资料删除,造成了公司损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硬盘文件恢复费500元及支付赔偿金30000元,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外公司签订的一份《数据恢复委托书》及相关的照片、费用收据,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委托外公司对一个硬盘进行文件删除恢复,花费了500元;提交了U盘及光盘,内容为一些文档格式及数据表格,上诉人称这些资料原来就在被上诉人电脑上给被上诉人删除掉;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X布行”开具的一份证明书,内容为被上诉人因为没有通知该厂给上诉人的合作厂商加里布,需要加班加点的给货,最后延迟一周交货导致货期延误客户拒绝收货,为此该厂向上诉人公司索赔了30000元的折扣;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陈述,不能证实是其的过错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并提交了一份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X布行”已在2007年4月2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委托书、相片、票据、U盘、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委托外公司进行数据恢复的硬盘资料是被上诉人进行删除的,亦无法充分证实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上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产生了3万元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帕XX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帕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硬盘文件恢复费用500元,大写:伍佰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

        1、关于被上诉人需承担恢复硬盘文件费用的事由:被上诉人林XX在我司负责设计图样工作,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8日最后一天到职日把她本人一直使用的公司电脑的部分资料和图样删除。此些资料因被上诉人未按公司要求与公司交接就其删除,在后期需要使用又因资料不全,导致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将其电脑硬盘进行数据还原,令公司产生了额外的成本。被上诉人私自删除电脑中属于公司所有的资料与图样,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需承担支付硬盘文件恢复费用500元。

        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决书上显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硬盘数据是被上诉人删除。但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及到,公司安装的监控摄像记录是有时间保存期限制,所以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供监控摄像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删除公司电脑资料。但上诉人认为站在公司的立场或者在职员工的立场,都没有动机去删除公司资料。如果资料被删除,公司需再次制作整理,结果只会增加公司的重复成本。所以,上诉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其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判决。上诉人望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件的事实重新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

        2、关于被上诉人需承担赔偿金的事由: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是与客户及工厂之间起到沟通桥梁的作用,把客户确定好的图样发给工厂,工厂把样板打好后寄回给被上诉人,待客人确定采纳后则由被上诉人通知工厂生产加工。因被上诉人离职前没有处理好相关交接工作,也没有书面通知第三方XX里布工厂离职后相关工作的交接事宜。导致第三方整体货期延误,而造成客户拒绝收货。事后发生第三方向上诉人索赔叁万元折扣的结果。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裁决书上显示,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厂证明不予接受,原因是该工厂在工商登记处显示已注销。但上诉人认为这只能证明该工厂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而导致注销,并不可以说明该工厂已经不存在,没有进行生产活动。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离职前与XX里布工厂的业务来往是真实存在的,XX里布工厂在证明书上事实表述没有收到赶货通知。所以,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离职前未按上诉人要求做好工作交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叁万元,理所当然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不能客观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的判决,而是以主观的意志完全站在了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认定事实不清。故此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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