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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确定仅依据当事人工作人员的陈述,属于证据不足

 永邦律法 2023-09-22

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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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该局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X,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生态环境局诉被上诉人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锦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柏XX,被上诉人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凌海市花园集团新建锅炉房工程项目中,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供暖作业。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凌海执法大队在2021年1月25日对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于2021年3月5日告知其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责令原告完成环境审批手续最后时间是2021年10月31日。2021年3月1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1.未取得环评审判手续,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贰仟伍佰万元)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环保设施未验收,罚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先,关于一事不再罚。被告涉案处罚是针对原告存在的未验先投的行为,而原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罚针对的是原告存在的未批先建的行为,而且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相同,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其次,关于法律适用。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未验先投,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情形之间呈现适当的比例,否则将构成明显不当。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的是《环境影响报告表》,凌海市花园集团新建锅炉房项目工程是应中央环保督查小组的要求,经凌海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批准的,限期六个月内建设完毕。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限期内完工,冬季来临前给百姓供暖,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调查的该项目总投资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时间持续较短,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告违法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符,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锦环罚决字[2021]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原告50元。由被告锦州市生态环境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市生态环境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X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为“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既然适用法律正确,怎么还撤销了我们的处罚决定书呢?二、如果认为被告调查的该项目总投资额事实不清、原告违法时间持续较短、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根据X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理应作出变更判决。X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处罚不当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决变更”而不是撤销。三、至于对行为人违法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我们认为,我局考虑到以上情节,已经对一审原告适用了从轻处罚。不是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施工时间紧、违法时间相对较短,后果不是特别严重)。但是不特别严重就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吗?绝不是应该这样理解法律的。如果特别严重,应该移交司法机关。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于处罚基数的工程造价总额仅凭对该负责人的讯问笔录陈述的数额为依据,而没有其他的第三方客观陈述报价,作出处罚属于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对于违法的锅炉进行评估作价的评估报告,与上诉人认定的数额差距巨大,显然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处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X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认为主要证据不足,第六项处罚明显不当,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2、《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当与行政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当,否则构成明显不当,本案的事实更符合X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改正错误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凌自然资执罚字【202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凌海九华山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XX南侧,凌水配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址西侧所建的锅炉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建筑面积工程造价5%的行政处罚,共计罚款:8704180.53×5%=435209元。

2021年1月25日,上诉人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被上诉人凌海市XX公园南侧XX路西侧的锅炉房工程项目进行检查,于2021年3月12日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环保设施未经验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对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述两个处罚涉及一个锅炉房工程项目。

又查明,2021年1月29日,锦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锦环责改字【2021】L0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环评审批手续,该决定书中告知被上诉人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再查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的锅炉房工程项目于2021年2月1日已经收到了环评检测合格的报告。被上诉人于庭审中陈述收到环评检测合格的报告后就向上诉人提交,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已经向上诉人报批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具有法定的环保处罚的职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其二是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上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行为;其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在撤销处罚决定的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21年1月29日,锦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锦环责改字【2021】L0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整改,如不履行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予被上诉人进行整改的期间,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1日已经取得第三方作出的环评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提交后是否会通过环评审批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尚不可知。故上诉人在限期整改期间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正当原则,程序违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对被上诉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上诉人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确定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陈述,无证据佐证其阐述是否精准。故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数额计算上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在整改期限内是否能够完成上诉人的整改要求尚不确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整改决定具有信赖利益,上诉人不具备作出处罚决定的必要条件,应予撤销。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在责令整改期限后,如发现被上诉人的锅炉房工程项目依然没有达到法定的要求,其可以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不需要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故原审法院未予指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闻 伟

审 判 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启林

书 记 员  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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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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