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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施行后,录音录像资料是否需要移送审理?|158

 hzhujian 2017-03-07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第三十八条规定:“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上述调查取证环节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否移送审理,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规则》第三十八条没有明确录音录像资料要移送审理,且从第三十四条来看,仅要求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因此无需移送审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录音录像资料属第三十八条所讲的“证据和程序材料”,按照该条规定,应当移送审理。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调查取证环节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移送审理。


理由如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实践中,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一般都要形成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是固定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属证据材料,但这不是固定上述证据的唯一方式,录音录像也是固定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其应属证据材料。


《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该条对暂扣、封存涉案款物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其过程进行的录音录像属于程序材料,同时也是证明程序的证据。


此外,调查取证环节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移送审理有利于监督制约执纪审查权,倒逼执纪审查部门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从而保障案件的质量,这符合《规则》“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立法初衷。


引申出的三个问题


录音录像资料移送审理后,审理人员是否要审核所有的录音录像?通过审核录音录像发现以违纪违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审核录音录像发现执行暂扣、封存措施不符合规定该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既然录音录像是证据材料或程序材料,移送后,审理人员应当审核所有录音录像。实践中有些案件录音录像确实太多,且有些地区的审理力量有限,现阶段不可能在审理时限内审核完全部录音录像资料。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其他案卷材料和审理谈话,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再决定审核哪一环节的录音录像,这比较符合目前的现实。但从长远看,还是应审核所有录音录像。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二点的规定精神,通过录音录像发现并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纪违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第三个问题要结合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设计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的严格程序,其目的之一是为了依法依纪获取和保全物证、书证,根据中央纪委审理室编著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常见程序性问题解答》第一百三十九点的规定精神,书证、物证的取得明显违反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核录音录像发现有执纪审查人员在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存在严重违纪的,应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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