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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出现瑕疵,上诉人被改判无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3-08

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小学同学杨某某为其购买一支猎枪,并交付定金2000元,杨某某未按约定交付猎枪。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杨某某家索要定金未果,便用事先准备的铁丝勒杨某某的脖子时,被杨某某的妻子杨喜茸拉开,后杨喜茸将杨某某之姐杨宏叫来,杨某某让吴某某把勒其脖子的事处理以后再给吴还钱,后经杨宏解劝并答应吴的钱由其看的向杨某某要,吴某某便离开了杨某某家。在回家途经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五里铺加油站时,吴某某产生用汽油瓶扔到杨某某家放火的方法报复杨某某的想法,其在加油站门前世纪大道西侧人行道路边捡得一个啤酒瓶,到加油站从正在给摩托车加油的一名男子处购买了5元钱汽油装在啤酒瓶中,捡了一个废塑料袋把瓶口缠住,准备到杨家去报复,从加油站出来后因后悔而放弃,便将汽油瓶扔在岐黄大道”广盛农机公司”门口的绿化带内回家。

2012年12月18日晚,吴某某因儿子丢了自行车寻找未果,打了儿子,之后很后悔,想到杨某某拿了其2000元不还,便又产生报复杨某某的念头。2012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广盛农机公司”门口,从绿化带找到其丢弃的汽油瓶,在路边找到了一块布塞进瓶口做引信,自制成燃烧瓶。零时40分许,吴某某窜至杨某某家墙后,杨某某当时正爬在一楼卧室炕上玩电脑,吴便在杨某某墙后砖堆上取了一砖块,砸破卧室后墙窗子玻璃,点燃燃烧瓶扔进窗户后逃离。回家途中,被告人吴某某给其妻路小燕打了一个电话。燃烧瓶扔进后发生爆炸,引燃了窗子下方缝纫机上面放置的铺盖和炕上的棉被,将杨某某及其熟睡的儿子杨文卓烧伤。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接到杨喜茸的电话报警后,赶赴现场对着火房间的燃烧衣物、被褥及家具进行扑救,于2012年12月19日01时20分将火扑灭。

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2时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II-III度烧伤,面积47%。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52557.70元。

杨文卓于2012年12月19日2时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双手双下肢II-III度烧伤,面积21%;2、吸入性损伤。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26007.4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杨文卓到西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瘢痕。行面部瘢痕切除缝合术,住院3天,花医疗费10080.72元。后于2014年1月20日、7月7日、9月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803.40元。

2013年3月1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四肢和躯干部位烧烫伤属重伤,致伤残程度属九级;杨文卓头面部和双手、双下肢部位烧伤属重伤,致伤残程度属五级。

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家被烧损毁物品评估价值为4372.40元。

2013年5月13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家放火案现场勘验的分析意见为:一、起火部位位于中心现场炕面上。二、投掷物入口位于东窗户下部中间处。三、引燃物为啤酒瓶所装液体及辅助棉纱,可以排除其他(煤气泄漏、电器)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证据材料: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吴某某到其家中索要购买猎枪的2000元定金时,与其发生矛盾,吴某某用钢丝勒缠其脖子,被其妻发现后制止。2012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其爬在坑上玩电脑,其家卧室后窗玻璃被人打烂,其看见吴某某将带有火苗的燃烧物扔进卧室,其骂了一句”你个驴X下的”,吴就跑了。燃烧物发生爆炸,致室内被子等物品燃烧,并将其与儿子杨文卓烧伤等事实;被害人杨文卓的陈述,证实其和妈妈已经睡着,爸爸一人在玩电脑,不知道怎么回事,其家房子着火烧了起来,其与爸爸杨某某都被烧伤治疗的事实。

2、证人证言。(略)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勘查情况,及从中心现场杨某某家卧室炕面上提取啤酒瓶瓶身(笔录记载系青岛啤酒瓶带瓶底残段,高度14cm,内无物,断端不规则炸裂状);从卧室窗外侧瓶口部残段(笔录记载从窗外侧距墙20cm地面提取,长度5cm,瓶口内塞有类棉纱类碳化物,地面有燃烧痕迹);卧室北墙桌子下提取纸质筒状物等物品的事实。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略)

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及伤检照片,证明杨某某、杨文卓身体损伤及检验情况;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四肢和躯干部位烧烫伤属重伤,致伤残程度系九级;杨文卓头面部和双手、双下肢部位烧伤属重伤,致伤残程度属五级。杨某某家被烧损毁物品评估价值为4372.40元。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某家放火案现场勘验的分析意见》,证实:一、起火部位位于中心现场炕面上。二、投掷物入口位于东窗户下部中间处。三、引燃物为啤酒瓶所装液体及辅助棉纱,可以排除其他(煤气泄漏、电器)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6、物证2罐,内装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玻璃渣、啤酒瓶残段等。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审讯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有五次供述:2012年12月19日17时06分至同日18时23分的第一次讯问时其供述2012年11月,其给小学同学杨建(杨某某)交2000元定金,委托杨建给其购买一支猎枪,因枪未买到,其到杨建家索要定金时,发生口角,便用铁丝缠到杨建的脖子上,被杨妻打了两拳,最后杨建之姐答应其让杨建还钱,其才离开杨家。昨晚其只在科教新村小区内给儿子找过自行车,没有出小区的门。2012年12月20日17时45分至同日18时48分的第二次讯问时供述昨天将其传唤来以后得知杨建出事了,以前其因和杨建有经济纠纷用铁丝勒过杨建的脖子。同时供述2012年12月19凌晨其去过杨建家附近,因害怕怀疑是其作的案,就讲了假话。其当晚凌晨12时许到杨建家附近准备找杨要钱,行至杨建家巷子南边西侧嘉兴苑的”十”字路口,因冻得不行,时间也迟了就回去了,准备往回走时,给妻子打了个电话说没有给娃把车找见。当晚其确实没去过杨建家。2012年12月21日14时20分至同日16时50分第三次讯问时供述其在2012年12月12日,因索要定金与杨建发生纠纷后,其很生气往回家走时,经过世纪大道到五里铺加油站门前看见加油站的时候,突然想到以前看电视上演的暴乱的时候那些人用啤酒瓶装汽油点着扔过去爆炸燃烧的情景,其就想用燃烧瓶扔到杨建家报复他,在加油站门前世纪大道西侧人行道往南走的时候,看见路边有一个啤酒瓶,拿上啤酒瓶到加油站,见一人刚从加油站买了汽油用铝壶准备往摩托车里加油,其便用5块钱从此人处买了一瓶汽油,并在加油站地上拾了一个废塑料袋把瓶口缠住准备到杨家去报复,从加油站出来就后悔了,往家走到世纪大道一农机公司附近,把汽油瓶扔到路边草丛里面就回家了。到2012年12月18日晚上因儿子丢了自行车,其在院子未找到,其很生气把娃打了两拳,之后很后悔,想杨建白拿了其2000元到现在都要不下,娃丢了个车子才几百元,越想越气,便又想起那天做的汽油瓶,就想将汽油瓶点着扔到杨建家报复。随后从家里拿了一个气体打火机,到农机公司门前从草丛中找到上次扔的汽油瓶,只剩半瓶汽油了,其在路边找一块烂布从瓶口塞进去,布全部塞进瓶子里面,只在瓶口留了5厘米,来到杨建家后窗跟前,见杨建背对窗子趴在床上上网,其退到后墙窗北面墙拐角处,从墙后面的砖头堆上拾了一砖头,右手拿汽油瓶,左手将砖头扔过去砸烂玻璃,紧接着用打火机点着汽油瓶,将汽油瓶从窗玻璃的缺口扔进房子转身跑了,刚一转身就听见房子里面有爆炸声和杨建的叫喊声,其未回头沿来路跑回家。2012年12月22日08时56分至同日10时56分第四次讯问时其供述与第三次供述内容一致,另外还供述作案后其心情紧张,为稳定情绪其用18993465700的号码给其妻18993462700的号码打过电话。2013年1月25日15时55分至同日16时30分第五次讯问时及西峰区人民法院原审和重审庭审中均供述其没有买过汽油,也没有放火,其在侦查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所致。

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52557.7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961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60579.70元。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卓医疗费45891.52元、护理费3172.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共计51344.0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文卓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审讯录像资料光盘2张、物证罐2个、玻璃瓶渣若干,随案留存。

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

吴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刑讯逼供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被非法关押审讯室五天才送到看守所,屈打成招;入所时未作全面体检,只进行了简单的登记,虽登记为无外伤,但上诉人右脚大拇指头被打的伤痕现在还在;侦查人员在送上诉人进看守所之前已取得有罪证据,还指示上诉人现场指认。讯问录像明显虚假:只有有罪供述的录像,没有全部录像;录像中上诉人不时偏头,是要按上诉人旁边站的办案人指示说;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侦查人员讯问,录像与讯问笔录不能相对应;录像经过了剪辑、删改,并非原始录像,为何不做鉴定?因此,第三、四次供述及现场指认等是刑讯逼供形成的,并非真实;二、原判认定的与刑讯逼供供述印证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某及家人的陈述完全是栽赃陷害;上诉人与老婆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出现在55649号基站范围,无法证实上诉人到过现场;以案发7天前的争吵认定上诉人作案动机更是荒谬。三、原判缺乏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的实物证据。购买汽油的录像;砸玻璃的砖头;装汽油的瓶子;上诉人站在杨某某家后墙的痕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一、从案件事实看,一审判决完全是依据言词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但言词证据却无法得到实物证据的印证,而本案无一个实物证据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审认定的犯罪行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但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由于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1)侦查机关存在以下问题:超期羁押的客观事实;刻意伪造被告第四次讯问笔录的讯问地点;未按规定对被告进行入所体检;剪辑的讯问录像,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依据《刑诉法》第5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下的有罪供述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被告有罪供述作案过程与本案实物证据无法印证。没有汽油的来源、燃烧物是否汽油、无法排除火灾系是炮仗所引起、啤酒瓶未作同一鉴定、啤酒瓶指纹未作比对、没有砸玻璃砖块等。(3)被告有罪供述作案过程客观上无法实施。第二、受害人陈述由于前后不一、不具有排他性和证据证实犯罪的唯一性,其陈述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被告人的指认辨认笔录,是在刑讯逼供后进行的,而且是在办案人员超期羁押未送入看守所之前进行的。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五、六、七条规定,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检察院指控: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上诉人吴某某具有报复作案的动机;二、从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供述过程看,其内心存在与侦查人员较量心理;三、上诉人吴某某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与现场勘查记录及分析意见、书证、物证相一致;四、上诉人吴某某称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得,该意见不能成立;五、吴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购买汽油无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是否汽油引燃及其对啤酒瓶和砖头上的指纹没有进行鉴定、杨某某三次陈述细节存在矛盾的辩解不能成立;六、本案作案动机恶劣、后果严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学关系,曾为购买一支猎枪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过争执。2012年12月19日晚零时40分许杨某某家发生火灾,将杨某某及其熟睡的儿子杨文卓烧伤。被害人伤情诊断、伤情、伤残程度及家中财产损失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着火发生时段,上诉人吴某某在被害人家附近给其妻路晓燕打了一个电话。检察机关指控该起火灾系上诉人吴某某所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路某某、齐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庆阳市西峰区城乡供水总站证明、户籍证明、庆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案件移交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基站覆盖说明、18993465700电信用户机主信息证明、吴某某通话清单、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及伤检照片、鉴定意见、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某家放火案现场勘验的分析意见》、物证2罐、视听资料、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放火罪是指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即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犯,一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管其后果是否产生都以放火罪论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杨文卓家发生火灾并致使二人受伤属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吴某某构成放火罪的主要证据只有上诉人的第三、四次有罪供述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吴某某在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即翻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构成放火罪?针对原判认定事实和上诉理由,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火原因

经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某家放火案现场勘验的分析意见》认为起火部位位于中心现场炕面上;投掷物入口位于东窗户下部中间处;引燃物为啤酒瓶所装液体及辅助棉纱,可以排除其他(煤气泄漏、电器)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并结合以上分析认定了起火原因为吴某某点燃自制的汽油燃烧瓶扔进被害人家窗户落在炕上引起大火。但原判认定的汽油的来源不明(侦查机关认为无法调取监控录像是因为摩托车加油区域大部分不在监控录像覆盖的范围内,该说明没有加油站的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实说法的真实性)、分析意见认为引燃物为啤酒瓶所装液体,并未明确为汽油,被害人亦未稳定地证明着火系点燃啤酒瓶装着汽油引起,啤酒瓶中的液体是否汽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场勘验检查记载”窗外瓶口塞有类棉纱类碳化物”,引燃物到底是棉纱还是一块布(吴某某曾经供述捡了一块烂布塞进瓶内,瓶口留了5厘米)不清、现场遗留的两段瓶子未作同一鉴定,不能确定着火系现场遗留的两段啤酒瓶制作的汽油燃烧瓶所致,而且原判认定”……吴某某点燃燃烧瓶扔进后发生爆炸……”与现场勘查记载”床单上有青岛啤酒瓶带瓶底残段,高度14厘米,内无物……窗户外有啤酒瓶断段一段,长度5厘米,瓶口内塞有类棉纱类碳化物”的事实不符,认定了爆炸而中心现场没有冲击波产生的痕迹、点火用的气体打火机没有找到、对火灾三要素(助燃剂、可燃物、引火源)未完全查明,更无专业部门的科学鉴定意见。原判认定啤酒瓶制作的汽油燃烧瓶只有吴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原判认定吴某某制作放火工具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凿,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因此,原判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二审不予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缺乏实物证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放火的过程

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有上诉人有罪供述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直接证据,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分析意见等间接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被害人陈述细节不一致,前后有矛盾(被盘问时称双方因2000元发生纠纷,吴持自制土枪、自制汽油瓶将其及儿子严重烧伤,房子烧毁;第一次陈述是在着火后借助火光看见吴某某的;第二次陈述借助打火机的火光看见的;第三次庭审陈述先看见吴某某后才看见起火)。吴某某五次供述只有两次有罪供述,所称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讯问时间与地点矛盾问题属实;上诉人在被害人家附近给其妻打了一个电话,只证明在火灾发生时上诉人到过被害人家附近(该基站55649覆盖0小区正北120度扇区,延长1000米),并未证明上诉人去过火灾现场,现场勘查中也没有吴某某的足迹;认定上诉人持砖块砸烂窗户玻璃,而没有提取砖块予以证明,同时现场勘验检查记载没有玻璃碎片;认定的啤酒瓶室内是14厘米的瓶底部分,室外是5厘米的瓶口部分(引燃的有引信部分在窗外,非常反常,而且从现场看啤酒瓶爆炸后瓶口飞出窗外的可能性非常小,室内不知如何着火),瓶子其他碎片现场没有勘验到,两段瓶子合起来不够啤酒瓶的长度,也没有作两段瓶子是同一瓶子的鉴定;侦查机关的分析意见可以排除煤气泄漏、电器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未穷尽其他可能性,并且火灾现场存在两节直径5厘米以上的花炮残段、液化气灶头和棉被等可燃物,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引起火灾的可能;同时原判认定上诉人具体放火过程只有其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实物和科学鉴定等证据印证。原判认定本案火灾发生过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未放火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多次坚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刑讯逼供情况下形成的第三、四次供述,并作了仔细分析论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安机关办案人到庭作了说明和解释。由于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性,目前再无条件核查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前述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办案程序违法或不规范等瑕疵:(1)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两份讯问笔录中(郭飞与包生华第一次讯问吴,郭同时又与张斌询问路晓燕);2)一名侦查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包生华询问杨宏);3)DR影像诊断报告书上所载吴某某性别为女性(吴为男性),年龄68岁(吴生于1977年),明显错误;(4)讯问被告人地点与实际不符、有罪供述笔录明显有复制、粘贴等不规范现象,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均是在超时羁押期间所作等重大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二审对上诉人吴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笔录不予认定。

综上,被害人杨某某家着火及所造成的损害与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放火原因系汽油瓶点燃依据不足,放火方式和过程不确实,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与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吴某某放火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定性、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因被害人的伤情及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吴某某无罪;

三、上诉人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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