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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证据力较低的全部证据合理推定无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6-14

【审判规则】  

案件证据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且该有罪供述的取得过程不能排除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行为,依据我国法律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重证据,轻口供”原则,在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关  词】

刑事 刑事证据 放火 证据的特征 刑讯逼供 同一性 证据推断

【基本案情】

X系金刚公司[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工会主席,XX1X2X系该公司的员工,四人与X关系较好,X与该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候XX之间存在私人恩怨。20084月,金刚公司收到要求其开除候XX的恐吓电话,同月,该公司的两处垃圾堆失火,但并未造成财产损失。十月中旬,金刚公司出现了要求其开除候XX的恐吓信。十月末,金刚公司仓库树脂库发生火灾(XX2二人系当晚的仓库值班管理员),共造成经济损失八万余元。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XXX1X2X犯放火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X与候XX具有矛盾的候XX证言;证明XX2具有作案时间并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的证人证言;XXX1X2X的审前有罪供述;两份恐吓信及笔迹鉴定。

【争议焦点】

无法排除是否系因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据力大小,仅有上述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可否进行有罪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XXX1X2四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X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X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X1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X2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XXXX1X2均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XX1X2或其亲属提出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此案。

再审审理中,XXXX1X2五人中一人未认罪,四人翻供,均提出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辩解。检察员出具:看守所健康检察笔录、二十余名侦查人员分别出具的未刑讯逼供的书面说明、用于证明特殊讯问室“特审”合法性的《看守所建设标准》等材料。鉴于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特审”期间的同步录像,侦查人员未能出庭作证,结合四名原审上诉人审前有罪供述在基本情节上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故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排除。

再审法院判决:申诉人XXXX1X2无罪。

【审判规则评析】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不同诉讼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说明能力不同,此种能力即为证据力,又称为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要求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因此,一个案件的相关证据应满足下列标准:首先,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其次,每个证据必须与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关联性、证明力;再次,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最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若不满足上述标准,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是否为客观事实,不能据以定罪。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均属于言词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均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了口供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此即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无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我国刑事证据法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解释》第六十一条亦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个案件只有未排除是否为刑讯逼供或引诱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与待证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该被害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又无其他查证属实与该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待证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此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即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系客观事实,则不能据此定罪和处罚。

本案中的证据仅有恐吓信(及其笔迹鉴定)和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其中恐吓信(及其笔迹鉴定)仅表明该恐吓信系被告人所写,但并不必然代表被告人会实施放火行为,即恐吓信与案件事实及放火犯罪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有罪供述系言词证据的一种,因不能排除获取该有罪供述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该有罪供述可能系非法证据。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在无其他证据补强下,仅依据未排除刑讯逼供的被告人供述及与放火犯罪无关联的恐吓信(及其笔迹鉴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放火案件的主要事实系客观事实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X1X2放火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证明力·证明力需要综合判断·当事人陈述 (C020403074)

【案    号】 (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02

【罪    名】 放火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总第725)收录

【检  码】 P0613+++13JS++++06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人】 X 

【上  人】 X X X1 X2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X,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管理部经理、工会主席。

原审上诉人:X,金刚公司原料仓库管理员。

原审上诉人:X,金刚公司管理部员工。

原审上诉人:X1,金刚公司勤杂工。

原审上诉人:X2,金刚公司原料仓库管理员(组长)。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X为泄私愤,达到迫使金刚公司将该公司另一部门的修理工候XX开除的目的,于20084月间伙同X指使X1打电话恐吓公司开除候XX。因公司对恐吓电话无反应,同月12日晚,X1在公司的2处垃圾堆放火。因火被及时发现和扑灭,未造成财产损失。同年10月间,X继续伙同XX1X2预谋实施迫使单位开除候XX的行为。后X1根据X授意写下恐吓信两份,内容为:“如不开除候X,则三天内让公司毁灭”,并准备于20日晚X不值班时张贴。1020日,X1因不值班,遂让值班的X2将恐吓信张贴在公司。因公司对恐吓信无反应,XXX2X1X预谋实施放火。同月241730分许,在X2帮助下,X在公司原料一期仓库树脂库放火,致油漆样品等物品被焚毁,价值8万余元。

昆山市法院认为,X为泄私愤,纠集原审被告人XXX1X2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5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XX策划并指使X1X实施打恐吓电话、写恐吓信、放火的犯罪事实,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X2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X到案后拒不认罪,原审被告人XXX1X2认罪态度较差,均酌情从重处罚。昆山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放火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X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原审被告人X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X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X1有期徒刑10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X2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XXXX1X2均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人本人或亲属提出申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驳回申诉,维持原判。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X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决定提审本案。

再审庭审中,5名原审上诉人均辩解称未实施犯罪。除X外的4人称被刑讯逼供,X称被诱供,X1还称恐吓信不是其所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20084月及10月间出现恐吓电话及恐吓信,以及垃圾堆着火、树脂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属实。但是,本案中存在下列证据问题:1.本案5名原审上诉人中,一人未认罪,4人从一审庭审起翻供,均提出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辩解,鉴于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间、地点等环节上存在问题,且4名原审上诉人庭前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排除。2.侦查机关提取恐吓信时未进行同一性认定,因此,笔迹鉴定结论的检材和原件的同一性存疑。3.无其他证据证明5名原审上诉人实施了放火行为。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刑终字第0219号刑事裁定;5名原审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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