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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认为:本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期

 儒雅的八爪鱼 2017-03-09

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期


【问题】工期司法鉴定应该具备的条件?


【案例1】

 

本案重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贝林公司有关工程造价和工期的鉴定申请,委托建行衢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其工期进行了鉴定。

有关工期,鉴定报告意见认为:本工程开工报告时间为2003年1月28日,无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初验报告时间为2004年7月9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专家组验收意见书验收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计算,施工工期为573天。地下室未经图纸审批单位审核,监理要求2003年4月17日停工,地下室图纸审报完成,2003年5月16日复工,影响工期30天。2003年12月8日由于Ⅱ区屋面网架业主联系委托设计原因,监理要求暂停施工,但何时复工没有资料显示。因此,鉴定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工期。

关于工期,合同双方虽在补充合同中作出“承包方承诺自工程开工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起9个月竣工(以竣工报告为准)”的约定,但由于该约定与原招投标合同546天的工期约定相去甚远,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未作重大调减,因此,其工期的变更约定,应当认为已构成对原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相应工期延误仍应按原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工期衡量。根据双方以开、竣工报告为准确认实际工期的合同约定,其实际施工工期并未超过招投标合同约定的546天工期。因此,姜淑萍、姜毛家反诉要求贝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原告董玉珍(反诉被告)与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反诉原告)、杨爱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董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反诉原告)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明,被告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董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吴燕、陈文益,被告(反诉原告)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明,被告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玉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67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伪劣装修材料及漏项损失26642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05000元(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期至实际使用期止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义银公司辩称及反诉请求1、判令董玉珍支付反诉人工程款3279102元。2、判令董玉珍支付义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董玉珍承担。后义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董玉珍支付义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2383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审理中,根据董玉珍、义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弗里蒙特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下列事宜进行鉴定:3、增加工程量部分(含大厅、天井、走道部分及工作联系单002、005、007号)的相应增加的工期后方正公司回函称鉴定申请第3项关于工期的鉴定无法满足要求,对于其他鉴定项目该公司出具报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该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确认:因双方在合同1.5明确约定工期为90天(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30日,含节假日),含大厅、走道、天井等公用设施的装修期。即已经将增加工程量部分工期约定在内,施工方义银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交工义务。现义银公司未按约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即包死价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作联系单002、005、007号)相应增加的工期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且工作联系单系义银公司制作,在工作联系单上也未明确需增加相应的工期。现义银公司无法证明工作联系单002、005、007号工程量需增加的相应工期,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逾期交工期限。对于增加工程量(大厅、天井、走道)交付施工图的时间,董玉珍提供信大工作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于2010年5月底交付。虽义银公司不予认可,但义银公司主张系因董玉珍延期交付图纸导致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在于义银公司,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弗里蒙特酒店实际使用的时间,因义银公司延期交工,义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本院按照董玉珍自认的2010年10月1日为酒店实际使用时间,即当日视为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就此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予以5000元/月的赔偿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金额,根据董玉珍提供的证据,其2010年8、9月份房租及工人工资虽义银公司、杨爱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董玉珍的证据,该损失是实际损失应于赔偿。而弗里蒙特酒店系经营性酒店,其逾期营业也会必然造成营业损失,但董玉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营业损失。综合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对董玉珍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天。其违约金合计244000元。

综上,董玉珍应支付义银公司工程款286599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84089元(已扣除保证金)及义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44000元,尚需支付义银公司工程款3379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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