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解析:如何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法学小笨笨 2017-03-10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裁判要旨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保全有错误,而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石。


2007年11月,中江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人,并与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签订该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中江公司(甲方)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等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一份,甲方将“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二建公司承建15#楼等四幢楼。2008年7月25日,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中江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二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滨河花园(二标段)中标人。同日,中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约定中江公司将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922.68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后建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2010年1月27日,二建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2012年11月24日,创迎公司向中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创迎公司前身即原二建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贵公司承建的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二建公司,总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二建公司如期完工,该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贵公司除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创迎公司工程款1001万元外,其余一直未付。现创迎公司将贵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陈跃石。请贵公司立即将拖欠创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并支付给陈跃石。


因中江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99.3686万元及利息等。审理中,陈跃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查封中江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2013年1月9日,盐城中院裁定查封中江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并于当日冻结中江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冻结期满后进行多次续冻至2014年7月7日止。后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冻结。


2013年11月14日,盐城中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认定四方协议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四方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判决中江公司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及利息。陈跃石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该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江公司通过法院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利息83.912884万元,合计245.489984万元。


现中江公司认为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要求判令陈跃石赔偿保全错误损失10.004629万元[(400万元-判决应给付工程款161.5771万元-利息83.9128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贷款利率6%上浮15%再加上25%的服务费计算为8.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3.35%)]。经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江公司诉讼请求。


中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提起上诉,认为损失客观存在,陈跃石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本身就是实际施工人,其明知双方履行的合同是866元每平方,为达到多得利益的目的以另外的无效合同主张1000多元每平方,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第二,即使陈跃石没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其也存在相应的过失,其在起诉时,没有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合理判断,没有审慎的决定保全的数额,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盐城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从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内容来看,陈跃石在受让债权时,知悉的事实是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22.685万元,中江公司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工程款1001万元,创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与中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起诉时诉讼标的为699.3686万元及其利息,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陈跃石申请对中江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陈跃石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江公司要求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是以保全标的与法院判决支持的给付工程款数额之间差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上浮率及服务费)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的,对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中江公司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服务协议》,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中江公司以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认定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陈跃石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创迎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备案合同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并直接导致陈跃石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跃石为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

 

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债权受让人,即使陈跃石清楚创迎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元/㎡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案例索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