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1项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无论是否是高新技术企业,只要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符合财税〔2015〕119号对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其他限定性规定,就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因此,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论企业当年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目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与现存的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并无冲突的地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文件附件2第14项规定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汇缴时享受。因此,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得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公告均没有强制要求企业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因此,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决定是否出具,备案时无需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答: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如果企业没有作为不征税收入备案,与企业其他收入一并计入总收入计算,则这部分财政性补贴形成的支出,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否需要专账核算? 答: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因此,企业可以设置辅助账并留存备查。 答: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随申报表一并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附注一并报送。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实行备案管理,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作为备案资料。 园区局将在汇缴工作安排中一并对外公布具体时间。 答:留存备查的资料主要包括: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注:目前没有)。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已经取消了关于折旧、摊销等项目的“专门用于”的字样,考虑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也会用于非研发活动,《通知》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再强调“专门用于”。为有效划分这类情形,企业应对此类人员活动情况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答: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以上优惠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答: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答: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答: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不强制事前通过科技部门鉴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详情请参阅园区国税网站-纳税人学堂-培训专栏-实体税收课堂-《2017年2月24、27日高新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题宣讲会培训课件以及相关附件》。 园区国税 吴哲 整理 想了解更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