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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处理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法学小笨笨 2017-03-13


企业的经营活动过程当中,往往会收到一些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如果处理的不合适,就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现就笔者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期间,遇到的企业在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一些案件作出简要分析,仅供探讨。


一、企业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地位


企业作为协助执行人首要问题就是先要明确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明确了地位,才能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关于企业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地位,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管理说',即是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种管理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它只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第二种即为'债权说',即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适用履行到期债务,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1]第三种是'混合说',即是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管理关系,也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同时也在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第四种是'选择说',即使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视具体情况适用'管理说'或'债权说'。


笔者较认同第四种观点,'选择说'比较贴近司法实践,并有法律依据做支撑,以下笔者选择了几个案例做具体论述:


案例一:2013年1月,A公司收到山西某法院的协助执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某职工工资1000元/月至法院,时间6个月。A公司按照法院要求进行了办理。


关于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各项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中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涉及到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外以及其他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行代管的企业,不管被执行人在这些企业中的收入还是其他资金,人民法院需要执行的话,这些企业均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如人民法院在金融机构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单位扣划职工收入等事项,单位是必须予以办理的,是属于法定要求必须办理的事项,就应当适用'管理说'。


案例二:A公司与2013年7月收到某省高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应付B企业的560万元付至法院,A公司收到后经核实,向法院提出了对该公司无应付款的异议。该高院随即向A公司回函称执行程序上A公司没有对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要求提供材料予以证明。后A公司向该执行法院举证,确实不存在应付款项,法院才对此作罢。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该高院始终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协助执行文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涉及到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货款或应付应执行人合同标的事项,应当适用'债权说'。


关于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1条、62条、63条、65条对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践中,有些执行法院在应当适用履行债务的时候适用协助执行文书,严重违背了立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是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两种不同方式。实际上就是第三人只承担其中的一种责任,不能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即第三人要么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要么就是履行到期债务,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又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那么作为某公司应当以什么身份来协助法院的工作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债权说',以履行到期债务是第三人的身份来处理遇到的问题。执行法院只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不能要求其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二、企业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遇到的问题:


案例三:2013年3月,A公司收到山东省某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划扣A公司对B公司到期债务563万元,如有异议收到法律文书15日内书面向法院提出'。A公司财务人员收到法院文书后,当场告知该执行法官,涉案的产品尚未检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是执行法官在文书上书写加上了'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A公司收下法律文书后,由于法院要求付款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就没有向法院再提出书面的异议,过了法定异议期后,由于B公司一直不参与设备的检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6月法院又来函要求限A公司十日内履行债务,A公司随后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随后以A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下达法律文书对A公司强制执行563万元,并罚款30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该案中,A公司基于法律文书中'付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并没有在15天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因此而受到法院的处罚,那么执行法官在此案中对A公司玩起了文字游戏,可以肯定的是A公司对此基于对法律文书的信赖,才造成被处罚的结果,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信赖。所谓正当信赖是'指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信赖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赖即非正常,而不值得保护'。[2]


因此,笔者对法院的处罚持有异议,目前,A公司已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罚款提出了司法复议。


案例四:2012年2月,A公司收到河南某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A公司应付B公司的货款260万元予以冻结,A公司核实后向该法院提出存在该笔货款,按照法院要求停止支付B公司,随后2013年2月法院又下了协助文书继续冻结,在2013年8月下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该笔货款,A公司经过核实发现该笔货款在2013年5月时,由于B公司一直未向A公司索要该货款,法律上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随后A公司向法院书面提出,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但是法院认为该货款一直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随即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


西方有句谚语说的好:'法律只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系因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消灭其请求权的制度。[3]司法查封的效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吗?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只能由债权人提起并不包括债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的情形。


那么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能否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履行到期债务呢?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等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而缺乏执行根据。反过来,假如人民法院仍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是履行到期债务,事实上就是通过合法的手段来保护了不合法的利益。所以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此案中,执行法院并不能主动审查时效的问题,执行法院的做法不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对第三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待法院裁判生效后,才能解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问题。


三、建议:


1、企业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不管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尽管文书种类不同,但是一旦法律文书要求的内容与事实存在差异,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异议期限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1条的规定从收到文书15日内计算。


2、为解决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法院随意下达法律文书造成协助执行人不知如何适从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一是要明确规定对哪些情况要求单位或个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是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要求法官不得随意更改法律文书的内容;三是对被执行人超过诉讼时效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履行到期债务。做到有法可依,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参见彭飞伟、黎清:《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的不相容性》,载祁东县法院网http://qd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62,2014年1月13日访问


[2]城仲模:《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1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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