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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太任性,结果坐牢了

 安好2016 2017-03-15

职场中,不少劳动者在离职时都习惯性地带走一些跟原工作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在日后的工作中继续使用该等资料、信息。如果该等资料、信息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那么劳动者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其知晓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单方性的保密义务,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保密费;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泄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严重者将同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附:河北廊坊(2015)廊开刑初字第058号刑事判决书(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梅*公司未向宋某支付保密费用,梅*公司与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生效且梅*公司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梅*公司与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条款,该保密协议并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被告人宋某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梅*公司XXX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这一商业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导致梅*公司投入一千六百多万元研发资金的这一研发成果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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