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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如何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组织拆除”锅炉?

 法岸环境律师 2017-03-15

【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请问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环保部门如何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组织拆除”锅炉?

阜新市环保局政策法规科

2016127

【解答】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见,“组织拆除”属于“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措施;“组织拆除”锅炉,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规定,环保“组织拆除”锅炉之前,应当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如果当事人不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则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拆除”。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201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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