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梦瑶 本文系作者投稿,转载务必于文首注明作者和来源“律脉(lvmailawyer)”,否则视为侵权。 投稿邮箱:tougao@51lsh.com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选择这样一天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各国消费者组织的合作和交往,在国际范围内引起重视,推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

消费者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对市场经济的规范。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然而,在经济和法律发达的今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依旧屡见不鲜,屡禁不止,现实生活中,貌似约定俗成的规矩,其实可能都是霸王条款!
在以淘宝为代表的电商日益兴起的今天,快递问题成了每个网购群体的“切肤之痛”。“先签收后验货”成了每家快递公司默认的规矩,然而也正是因为这条规定,在商品出现问题时,快递公司与买家之间,买方与卖方之间就会产生相应的复杂的矛盾冲突。
在网购时,卖家往往会提示买方要先验货后签收,否则对货物发生的破损不承担责任,然而,在快递业的实际操作中,其几乎不会做到让收货方先验货再签收,即使收货方提出要求。因此,收货方无奈先签收后再验货,当发现货物有损坏而找到卖方时,卖方就会以买方没有先验货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从而只能由买方受损失,吃了这个哑巴亏。快递公司这样的做法,明显是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
除了“先签收,后验货”之外,“包装未损坏,箱内物品损坏与本公司无关”、“超过30天不提货者,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易损易腐货物在途中损坏、腐烂,本公司概不赔偿”等常见的条款,都是快递行业中的“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知悉真情、自主选择等多种权益,而上述“霸王条款”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背道而驰。另外,由于快递行业的合同多为制式合同,条款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消费者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制。这些“霸王条款”事实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发生损害时,消费者仍然可以对快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除此之外,在买卖合同方面,霸王条款也大量的存在。最为典型的即为:“预付订金不予退还”。解决这类霸王条款引发的矛盾,关键在于对订金性质的认定。订金不同于定金,但因为两者读音一样,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混用的情况。然而,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订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因此,订金属于可以返还的。而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商品房交易中,买家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若买家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开发商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还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准额的20%。当事人一旦以书面形式对定金作了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定金,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担保法》中规定:担保合同(即定金条款)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合同无效,定金条款无效(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换言之,若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无效,收受定金的一方应返还定金。如一方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没收或双倍返还定金了。

由此可见,“霸王条款”往往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在经济交往中,我们应当拥有一双慧眼,精准识别“霸王条款”,并就经营者以“霸王条款”来推卸责任的行为,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确定,3·15晚会每年的举办,其目的不仅仅是曝光出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提请消费者注意,其更深层的目的在于,潜移默化的使消费者人人都形成维权意识,在霸王条款面前,我们都不应该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而是应当积极向消费者协会举报,积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对于消费中遇到的欺诈、不公平等情形的举报,其保护的不仅是自己的权益,更能促进相关行政部门对市场的监管,维护正常,诚信,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整体市场经济的更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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