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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全国人大还得解决这两个问题!

 余文唐 2017-03-18

 



文 |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周缘求

图|来源于网络




周缘求按:本文讨论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在《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以后,《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继续适用?其二,《民法总则》公布施行后,新的三年诉讼时效如何适用衔接?


一.正在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


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在说明的第三章第(五)节中,关于诉讼时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但是,问题在于,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只是现行民法通则有规定,其他一些民商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在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以后,这些法律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随之更改,还是继续适用呢?


二.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外,我国《继承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律也有不同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1.    《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通过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2.    《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    《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第十三章专门规定了海商法中的“时效”,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下:

(1)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2)第二百五十八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3)第二百五十九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4)第二百六十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5)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后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6)第二百六十二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7)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8)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9)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
  

4.    《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制定,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已经取代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5.    《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制定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 《民法总则》公布施行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步骤,根据李建国副委员长2017年3月8日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按照进度服从质量的要求,具体工作安排可作必要调整。
 

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李建国副委员长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四. 《民法总则》通过施行后,《继承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适用?


正在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但书条款呢?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如前所述,在《民法通则》通过和施行后,后续出台的《海商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在《民法总则》通过和施行后,这些法律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不再适用?还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继续适用呢?


“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很好理解和执行,按照时间先后排序即可。问题在于,如何判明和认定哪些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哪些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呢?《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年诉讼时效”会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继续保留吗?《海商法》中从九十天到一年、二年、三年不等的九类诉讼时效期间会因为“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而统一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吗?


决定这些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继续有效还是不再有效的理由和规则是什么?


这是一个我国民法学界一直没有得到很好澄清和解决的问题。


在2015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就有两条相互矛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按照专家建议稿的这两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四年时效,在《民法总则》通过施行后,是根据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继续适用,还是根据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不再适用呢?


这个看似简单但实际近乎无解的问题,源于我国民商法学界一直没有得到很好探讨和澄清的重大争议问题:我们民商立法的思路,到底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前,学界曾经热烈争议过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问题,但在《合同法》之后,民商分立偃旗息鼓,民商合一成为唯一的现实,民法学界在制定民法典的大道上狂奔突进,天下再无民商分立,商法典和商法的独立性不再成为热门话题,甚至很少有人提起。中国可以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但是在民商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中不考虑商法与民法的特殊性,漠视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区别,前因已经种下,恶果正在显现!而将民法典分解立法分步走的立法策略,将使法律适用的问题更加复杂!


根据民商分立、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有别的思路,回到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适用的问题,本人的观点是:属于民事规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的规定;属于商事规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继续适用原有规定。

具体而言:(1)《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利,其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被《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所取代;(2)《合同法》尽管属于民法典中的债法范畴,但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和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四年诉讼时效,应当属于商事规范的特别规定,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继续保留适用;(3)《海商法》属于典型的商事法律,其针对不同请求权所规定的长短不一的时效期间,毫无疑问应当继续予以保留;(4)比较难以解释和处理的,是《保险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二年和五年时效期间,因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可能是人寿保险中的自然人个人,也可能是财产保险(含责任保险)中的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难以按照上述关于民商分立的思路进行解释和分类。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可以适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新法和旧法存在不一致的,适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5)至于在《民法通则》之前的《继承法》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被《民法通则》所吸收,且继承权理所应当属于民事权利,与商法无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的规定。


当然,全国人大还可以不需要考虑这么多法学理论问题的弯弯绕,直接统一规定,所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去考虑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也不去考虑民商法律的体系和逻辑自洽问题。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无疑有利于普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但对法学家、律师的打击是致命的:法学家少了一个争议和研究的话题(当然也就少了写书和讲课赚钱的空间),律师少了很多对抗和辩论的话题(当然也就少了受理案件和多赚取律师费的空间)。(至于对法官的影响,在此我就不做分析了。)


五. 《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具有溯及力?对于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是适用二年时效还是三年时效?何时开始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法无溯及力”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人们不可能未卜先知预见到将来的法律而行事,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只能在公布之后才能施行,而为了让民众有时间学习和了解法律,还需要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日再施行。比如,《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并公布的,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该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但是,“法无溯及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当然地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们说,法律对法律公布施行之前的行为和活动没有溯及力,是因为行为时无法预见到将来的法律规定。但诉讼时效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时效是赋予时间经过以一定的法律效果,而时间的经过有一定的时间长度和持续性。就此而言,诉讼时效尽管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有些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比照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民法总则》公布时,只要没超过其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均应适用《民法总则则》的时效期间。


2015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就有类似的规定,该建议稿第十三条规定了【溯及效力】:“本法实施以后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本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在《民法通则》施行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实际上采用了比上述思路更为激进更加保护债权人的思路。


198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称:“(三)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法(办)发[1988]6号)再次重申了上述批复意见,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但是,《民法总则》毕竟不同于《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缺乏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而在民法总则之前,《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批复,已经建立了虽然有些凌乱但已实施多年还算比较精细管用的诉讼时效体系。因此,如果现在仍然按照《民通意见》第165条的规定,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开始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那就完全乱套了,这也是不可想象的。


关于三年诉讼时效如何适用问题,本人的建议是:“在民法总则公布前,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至于对于正在审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在民法总则公布(如无意外,应该就是2017年3月15日)后,即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包括申请再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则应继续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

所以,那些在此之前因为诉讼已经超过二年但尚未超过三年而败诉的权利人,就太冤枉了,这也正是疏于了解国家立法进展的必然后果。


备注:本文是本人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所学法学理论所撰写的分析、意见和建议,如与全国人大及/或最高法院出台的规定发生矛盾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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