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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的条件须合法

 太原老街图书馆 2017-03-19

近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纠纷,因原告认为其中一名被告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故主张赠与无效。目前,案件已审理结束。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198810月登记结婚组成家庭,198954日生育长女王小某,19971019日生育儿子黄大某。199922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吴某于2001122日生育儿子黄小某。200911月,原告王某在溪洛渡商业城购买住房一套。同年,该房屋交付并装修后,被告吴某、王小某、黄大某、黄小某即居住在该房内。20107月,原告王某与邹某再婚组成家庭。201085日及88日,原告王某两次亲笔书写字据,承诺其所购溪洛渡商业城住房归吴某母女一家所有,购房款由其全部归还,该房屋价值50万元,若需转卖不能低于此金额,并需经四受赠人共同协商同意后方能转卖。同时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如果王某按以上协议履行后,吴某若无正当理由再次找王某吵闹一次(只要到王某工作地无理吵闹一次),或因吴某不顾大局而造成工作丢失,王某将收回房屋所有权,不再赠送,此协议无效。协议还就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

此后,原告王某因涉嫌计划外生育,被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后开除公职。原告王某认为其被开除公职,系被告吴某多次到单位检举揭发所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被告认为,她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原告王某为达到生育儿子的目的,才与她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在同居生活。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房屋,实质上是她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原告王某与她及子女签订的《房屋转更赠所有权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行为,赠与对象还包括三个子女,完全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等母子四人签订了《房屋转更赠所有权协议》,该协议虽约定了“此协议签订后,如果王某按以上协议履行后,吴某若无正当理由再次找王某吵闹一次(只要到王某工作地无理吵闹一次),或因吴某不顾大局而造成工作丢失,王某将收回房屋所有权,不再赠送,此协议无效”等附解除条件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因担心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调查追究,在与被告吴某等签订协议时,拟订了上述附解除条件内容,该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条款,限制了法律赋予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内容,与法律及行政法规相违背,应属无效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内容,仅只对吴某加以约束,对王小某等另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客观上侵犯了王小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王某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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